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他字第15號
原 告 周宏霖
劉永芳
上列原告與被告巫佩蓁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
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周宏霖、劉永芳應分別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3,732元、2,423元,及均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再按,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法院依聲請 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 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償付訴 訟費用,而法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亦屬確定訴訟 費用額之程序,本於同一法理,為督促當事人早日償付國庫 暫時墊付之訴訟費用,自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加計法定遲延 利息。又按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三個月內聲 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民事訴訟法第84條 第2 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兩造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起訴時曾聲請訴訟救助, 經本院以108 年度救字第28號民事裁定准許而暫免繳納裁判 費在案,嗣該事件經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480 號成立訴訟上 和解,其和解內容第四項約定訴訟費用各自負擔,是本件原 告因訴訟救助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又原告周 宏霖、劉永芳起訴分別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027, 823 元、666,017 元(見本院107 年度桃司調字第429 號卷 第4頁),各應徵裁判費11,197 元、7,270 元,因訴訟上和 解成立,原告均得請求退還該審級裁判費三分之二,故原告 周宏霖、劉永芳各應負擔之第一審裁判費為3,732 元【計算 式:11,197×1/3=3,732,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2,423 元【計算式:7,270 ×1/3=2,423 】。是以,原告周宏霖、 劉永芳應分別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732 元、 2,423 元,並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 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