競業禁止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勞訴字,109年度,9號
TYDV,109,勞訴,9,202002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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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勞訴字第9號
原   告 溫克特爾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LUKAS MARIUS KUNTNER(盧卡斯





被   告 吳啓明WU,CHIMING(原名:NELSON ONG))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競業禁止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
事 實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 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 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第24條分 別定有明文。次按合意管轄依有無排他性而言,固可分為排 他的合意管轄與併存的合意管轄,惟當事人既已合意於法定 管轄之外另定管轄法院,解釋上應認有排除法定管轄之意, 故除另以文書明示法定管轄法院仍有管轄權外,自應認為排 他性的合意管轄。
二、經查,原告依兩造間於民國107 年3 月13日簽訂之僱傭契約 終止及股權買賣約定與貸款事宜澄清協議書(下稱系爭契約 )向本院聲請對於被告發支付命令,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內聲 明異議,應以上開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又原告主張: 因被告違反系爭契約第一部分(終止僱傭)第6 條規定之禁 止挖角條款、第7 條規定之限制使用智慧財產權條款等約定 ,而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 等語。惟觀諸系爭契約書第一部分第9 條約定略以:兩造因 系爭契約所生爭議,同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受訴 法院等情,有系爭契約書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108 年度司 促字第30035 號卷第21頁),足見,兩造就本件所生爭議, 已有排他性合意管轄之約定。是本件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該管轄法院。




三、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1 日
民事勞動 法庭法 官 姚葦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賴昱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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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溫克特爾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