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勞訴字第9號
原 告 溫克特爾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LUKAS MARIUS KUNTNER(盧卡斯)
被 告 吳啓明(WU,CHI–MING(原名:NELSON ONG))
上列原告因請求競業禁止等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惟
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於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
請視為起訴。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000,
000 元,應繳裁判費20,80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 元
外,尚應補繳20,300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補繳上
開金額,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0 日
民事勞動專業法庭法 官 姚葦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命補
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賴昱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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