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再易字第4號
再審原告 惠名國際旅行社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惠利
再審被告 桃園市立桃園國民中學
法定代理人 陳寶慧
上列當事人間再審之訴(給付費用)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0
8 年12月17日本院108 年度簡上字第231 號第二審確定判決提起
再審之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再審之訴,按起訴法院之審級,
依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及前條規定徵收裁判費,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7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
同)30萬5,073 元,應徵再審裁判費4,965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505 條、第463 條、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再審原告
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李麗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命補
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謝伊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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