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亡字第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代 理 人 賴伊信
相 對 人
即 失蹤人 文淵 失蹤前最後住所:籍設桃園市○○區○
上列聲請人因宣告相對人死亡事件,聲請公示催告,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准對失蹤人文淵(男,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失蹤前最後住所:籍設桃園市○○區○○○街000 號桃園市桃園區戶政事務所)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20日內,將本裁定登載於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
該失蹤人應於本公示催告最後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之翌日起7 個月內,向本院陳報現尚生存,如不陳報,本院將宣告其為死亡。
無論何人,凡知該失蹤人之生死者,均應於上開期間內,將其所知之事實,陳報本院。
理 由
一、按失蹤人失蹤滿7 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 請,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80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3 年 後,為死亡之宣告,民法第8 條第1 項及第2 項分別定有明 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失蹤人文淵為民國00年0 月00日生 ,聲請人為檢察官,相對人於63年12月29日行方不明,經警 列為失蹤人口,迄今仍未尋獲,失蹤已逾7 年,為此,爰依 法聲請准對相對人為宣示死亡之公示催告等語,並提出桃園 市桃園區戶政事務所107 年10月11日桃市桃戶字第10700121 42號函、戶籍資料、失蹤人口特殊註記資料、入出境資訊連 結作業、健保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紀錄等件為證。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前 揭書證為證,又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相對人健保、勞保投保資 料、收入及所得資料,均查無相對人之健保、勞保投保紀錄 或健保就醫紀錄,亦無任何所得收入,復查無相對人入出境 紀錄及在監在押紀錄,堪認聲請人之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 ,相對人失蹤迄今既已逾7 年,是以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 死亡宣告前之公示催告,於法有據,應予准許,並依法諭知
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20日之限期內,將本裁定登載 於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
四、按法院准許宣告死亡之聲請者,應公示催告。公示催告,應 記載下列各款事項:㈠失蹤人應於期間內陳報其生存,如不 陳報,即應受死亡之宣告。㈡凡知失蹤人之生死者,應於期 間內將其所知陳報法院,家事事件法第156 條第1 項、第2 項第1 款及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 應公告之;公告應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 處所,法院認為必要時,並得命登載於公報或新聞紙,或用 其他方法公告之;陳報期間,自揭示之日起,應有6 個月以 上,亦有家事事件法第156 條第3 項準用第130 條第3 項至 第5 項規定可參。本件既經准許對相對人為死亡宣告之公示 催告,本院自應依上揭規定,將本公示催告揭示於法院公告 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並定陳報期間為7 個月,爰 分別裁定如主文所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56 條第3 項、第130 條第3 項、第4 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文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整。
書記官 蘇珮瑄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