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告死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亡字,109年度,16號
TYDV,109,亡,16,20200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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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亡字第1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相 對 人
即 失蹤人 張振業 

上列聲請人聲請失蹤人公示催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對失蹤人張振業(男,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籍設:桃園市○○區○○街000 號)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
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二十日內,將本裁定登載於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
該失蹤人應於本公示催告最後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之翌日起柒個月內,向本院陳報現尚生存,如不陳報,本院將宣告其為死亡。
無論何人,凡知該失蹤人之生死者,均應於上開期間內,將其所知之事實,陳報本院。
理 由
一、按失蹤人失蹤滿七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 請,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八十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三 年後,為死亡之宣告,民法第8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 明文。按法院准許宣告死亡之聲請者,應公示催告。公示催 告,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失蹤人應於期間內陳報其生 存,如不陳報,即應受死亡之宣告。二、凡知失蹤人之生死 者,應於期間內將其所知陳報法院,家事事件法第156 條第 1 項第1 款及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應 公告之;公告應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 所,法院認為必要時,並得命登載於公報或新聞紙,或用其 他方法公告之;陳報期間,自揭示之日起,應有六個月以上 ,亦有家事事件法第156 條第3 項準用第130 條第3 項至第 5 項規定可參。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失蹤人係民國00年0 月00日生,現 年96歲,其戶籍自100 年8 月1 日經遷入桃園市○○區○○ 街000 號即桃園市中壢區戶政事務所後,未有變動,且於10 4 年5 月29日起行方不明,並經列為失蹤人口,迄今仍未尋 獲,失蹤已逾3 年。為此,爰依法聲請准對相對人為宣告死 亡之公示催告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桃 園市中壢區戶政事務所108 年8 月27日桃市壢戶字第108000



9625號函、桃園市中壢區108 年度清查人口查對成果名冊、 台灣省桃園縣戶籍登記簿、戶籍資料、內政部移民署線上應 用服務系統查詢單、健保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紀錄、戶籍查詢 作業特殊註記資料查詢結果、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失 蹤人口系統--資料報表、桃園市中壢區戶政事務所口卡調閱 表、被查尋人資料查詢結果、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完整 矯正簡表、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三等親資料查詢結果等為 證。依上開查詢資料所示,查無有關相對人目前行蹤之任何 紀錄,而關於相對人投保全民健康保險之紀錄,復經衛生福 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08 年10月29日健保桃字第1083109707 號函覆相對人最後繳納之健保費月份為104 年3 月,自104 年4 月起即符合桃園市年滿65歲老人補助資格,健保費由桃 園市政府補助,無需繳納保險費等語明確,準此,堪認聲請 人主張相對人失蹤多年而所在不明為真實。綜上,相對人於 104 年5 月29日失蹤時為91歲,失蹤迄今既已逾3 年,聲請 人聲請對相對人為死亡宣告前之公示催告,於法有據,自應 准許。本件既經准許對相對人為死亡宣告之公示催告,本院 自應依上揭規定,將本公示催告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 路及其他適當處所,並命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20日內 ,將本裁定登載於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暨 定陳報期間為7 個月,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56 條第3 項、第130 條第3 項、第4 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謝伊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郭兆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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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