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事聲字,109年度,5號
TYDV,109,事聲,5,20200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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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事聲字第5號
異 議 人 張有亮 
上列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9 年1 月8 日所為109
年度司聲字第8 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 項之異議 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1 項至第3 項分別定 有明文。又本院司法事務官就異議人與聲請人吳石郎等聲請 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於民國109 年1 月8 日作成109 年度 司聲字第8 號民事裁定(下稱原裁定),於同年月17日送達 異議人,異議人於同年月21日具狀聲明不服提出異議,未逾 前開10日之不變期間,經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送請 本院裁定,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
異議人於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1579號案件(下稱原審)中自 始至終均願配合辦理相關土地所有權移轉,然原審原告即原 裁定聲請人未依和解書、分管契約書之協議,支付相關必要 稅捐費用、與異議人協同辦理登記,而逕為提告,本裁定所 示之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自行負擔,爰依法提出異議云云。三、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 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 明文。又此一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僅在審究有求償權之 一造當事人所開列之費用項目,及其提出支付費用之計算書 等證據,是否屬於訴訟費用之範圍,以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 之他造當事人所應賠償其訴訟費用之數額。至訴訟費用究應 由何人負擔?按何比例負擔?悉依命負擔訴訟費用之確定裁 判主文定之,不容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中,更為不同之 酌定。
四、經查:
㈠原審前經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異議人即原審被告負擔,而聲 請人即原審原告已於原審起訴時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 17,236元,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確認無訛。從



而,本院司法事務官以裁定認定異議人應給付相對人之確定 訴訟費用額為17,236元,及自原裁定送達異議人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自無違誤。 ㈡異議人稱相對人未依和解書、分管契約書之協議支付相關必 要稅捐費用、與異議人協同辦理登記等語,核屬對於原審審 理之實體上抗辯,然確定訴訟費用額屬非訟程序,僅得依已 具執行力之裁判內容,確定判訴之當事人應負擔之具體數額 為何,至訴訟費用應由何人負擔及負擔比例若干,悉依命負 擔訴訟費用之裁判主文定之,無從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 中更為不同之酌定。是異議人之主張皆核與本件確定訴訟費 用額所得審究者僅為法定訴訟費用之範圍及其數額之計算有 無錯誤等事項無關,自非本件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所得審 究。從而,本件異議人以上開理由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 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3 項後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致毅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謝宛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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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