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重訴字第24號
上 訴 人 楊麗良
即 原 告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范淑娟、游日虹間,請求確認買賣關係不
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 年12月3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
提起第二審上訴,本件上訴利益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450 萬
元,應繳納第二審裁判費20萬9,400 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
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靜梅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鄭敏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