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888號
原 告 廖謙駿
訴訟代理人 李柏杉律師
被 告 沈文明
訴訟代理人 趙立偉律師
徐欣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協議事件,於民國109 年1 月14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 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2 項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聲明為:兩造於民國107年6月16日簽立如附件 所示之和解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第1條及第4條應予撤 銷。嗣於109年1月14日言詞辯論時將上開聲明列為先位聲明 ,並追加備位聲明:系爭協議書第1 條約定之給付應由新臺 幣(下同)400 萬元減輕為30萬元。核原告所為訴之追加, 被告未曾異議並為本案言詞辯論,依上規定,應予准許。二、原告主張:伊於107年6月16日晚間與訴外人即被告之妻蔡惠 珍共赴址設桃園市○○區○○路00號摩斯時尚汽車旅館(下 稱系爭旅館),於同日21時許步出系爭旅館之際,遭被告偕 同數名徵信社人員阻擋並報警,員警到場後認伊涉犯通姦罪 ,伊、蔡惠珍、被告及徵信社人員等隨員警至中壢普仁派出 所(下稱派出所)。伊因第一次到派出所,心下惶恐不安, 復無機會聯繫親友,且派出所內有自稱律師之女子不斷向伊 表示究竟要以多少金額和解,不願和解將提起刑事告訴等語 ,致伊不得不簽系爭協議書,伊當時遭多人包圍孤立無援, 亦不知司法實務和解金之金額,更無遭抓姦之經驗,故被告 係藉伊急迫、無經驗而簽立系爭協議書,並於第1 條約定伊 應給付被告高額賠償金400萬元及第4條約定若追究徵信社人 員之責任,應賠償徵信社人員違約金100 萬元等內容,均屬 暴利行為,爰依民法第74條第1 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先位聲明:系爭和解書第1條、第4條應予撤銷、 ㈡備位聲明:系爭和解書第1條約定之給付應由400萬元減輕 至30萬元。
三、被告則以:原告為經營冷凍、空調設備業者,以進口休旅車 代步,經濟優渥具社會經驗及判斷事理能力。伊於107 年6 月16日晚間委任律師於派出所內與原告就賠償金額磋商約2
小時後始簽立系爭協議書,期間原告未要求另訂時間協商, 亦無不願簽署之肢體或語言表現,且原告係不願使其家庭知 悉通姦一事以維護家庭和樂,方簽立系爭協議書換取伊不提 起刑事告訴及民事求償之承諾,實無急迫、無經驗之狀況。 另侵害配偶權之慰撫金數額難以量化,不能以系爭協議書第 1 條約定之400 萬元較司法實務認定數額為高即認有暴利行 為,況原告待伊之刑事告訴期間6 個月過後,方聲請法院撤 銷系爭協議書,對伊顯失公平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四、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配偶蔡惠珍於107年6月16日晚間共赴系爭 旅館,於同日21時至派出所與被告簽立系爭協議書等情,業 據原告提出系爭協議書附卷為證(見本院卷第7 頁),且為 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五、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係藉其急迫、無經驗,與其簽立系爭協議書, 故應撤銷系爭協議書第1條、第4條之約定,或減輕第1條約 定之給付至30萬元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 本件應審究者為原告是否因急迫、無經驗而簽立系爭協議書 ?
㈠按法律行為,係乘他人之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使其為財產 上之給付或為給付之約定,依當時情形顯失公平者,法院得 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撤銷其法律行為或減輕其給付,民法 第74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依民法第74條第1 項之規 定撤銷法律行為或減輕給付,不僅須行為人有利用他人之急 迫、輕率或無經驗,而為法律行為之主觀情事,並須該法律 行為,有使他人為財產上之給付或為給付之約定,依當時情 形顯失公平之客觀事實,最高法院28年渝上字第107 號判例 意旨可資參照。又民法第74條第1 項所稱輕率,係指行為人 對於其行為之結果,因不注意或未熟慮,不知其對於自己之 意義而言;急迫係指迫在眉睫的需要財物或金錢給付;無經 驗係指欠缺生活或交易經驗等,非指欠缺特定事項之經驗。 ㈡查被告於準備程序自承:原告於107 年6 月16日從旅館出來 時,是徵信業者兩男一女阻擋原告,到派出所時,在場的人 有伊、徵信業者楊惠如、副總陳姐、律師陳貞宜、伊之弟弟 沈文吉、沈耀璋等人等語(見本院卷第28至29頁);另證人 陳貞宜於本院證稱:伊於1 年前有協助撰擬系爭協議書,當 天伊事務所同事陳秀卿從台中開車載伊至桃園,到旅館時間 是晚上,到的時候被告在外等候並已報警,警察到場後,原 告與蔡惠珍也一起從旅館出來,伊就問原告與蔡惠珍是否願 到警察局談,原告同意後,就各自開車去派出所等語(見本
院卷第91頁)。而原告就其與被告、徵信業者等各自開車前 往派出所乙節未明示爭執,可知,被告於107 年6 月16日晚 間固與徵信業者3 人至系爭旅館阻擋原告,然係陳貞宜詢問 原告意願後,方各自前往派出所,尚無人迫使或強令原告前 往派出所,則原告既能自行駕車,亦可認駕車期間原告並無 不能聯繫親友之情事,是原告離開旅館前往派出所此段期間 ,應無處於急迫或判斷能力減弱之情形。
㈢次查,證人陳貞宜於本院證稱:到派出所後,被告希望由伊 幫他談,但蔡惠珍不願意談,伊就與陳秀卿幫兩造作意見交 換,至少談了1 、2 小時,伊負責安撫雙方情緒,主要是由 陳秀卿與原告磋商金額,後來達成共識後,伊就用筆電內之 例稿修改作成系爭協議書,請原告確認、簽名,並由原告簽 立本票,而第4 條是例稿且原告沒有異議就保留。伊離開時 在門口看到蔡惠珍與原告拉扯,原告說男子漢敢作敢擔,伊 想說他們會履行協議就離開了等語(見本院卷第91至92頁) ;另證人即當日到系爭旅館之員警龍又豪於本院證稱:伊只 記得當天接到報案前往摩斯汽車旅館,沒有人提到要提出刑 事告訴,故伊對這件事始末已經不記得。一般來說民眾要借 用警察局談事情會使用民眾洽談區,如果是敏感事件會借用 2 樓之溫馨保護室,若洽談區客滿、偵訊室有空間,且要談 較私密的事,也會出借偵訊室供民眾談等語(見本院卷第89 頁)。可知,兩造至派出所後,係由原告、陳貞宜與陳秀卿 3 人在派出所內耗費相當時間談論如何處理原告與蔡惠珍不 正常交往對被告所生之損害,而蔡惠珍既得選擇不參與協商 ,顯見原告亦非無選擇空間,故原告於協商過程中應無陷於 急迫或判斷能力降低之情形。又原告復主張陳秀卿或陳貞宜 曾以若不和解將提起刑事告訴,使其陷於急迫情形云云,然 提起妨害家庭之刑事告訴本為合法正當權利之行使,縱被告 或受託人以此事告知,亦難認原告已陷急迫狀況,原告主張 自無可採。
㈣再觀如附件所示之系爭協議書,全篇均以中文繕打,其中第 1 條記載:原告願賠償被告400 萬元作為精神上損害賠償, 並同意簽發400 萬元本票予被告作賠償之擔保;第4 條記載 :為解決全部紛爭,兩造簽署確認本和解書之日起,雙方不 得對被告委託調查本事件之工作人員提出因本事件所生之一 切民、刑事訴訟,如有違反應給付該受訴工作人員100 萬元 之賠償金等語,可知,第1 條或第4 條之文義淺顯易懂,明 載原告所應負之義務為何,佐以原告於簽立系爭協議書時係 冷凍空調企業社自營商(見本院卷第72頁),具相當之社會 交易經驗,非不能判斷簽立之系爭協議書對自己有何意義及
將負擔之法律效果,是綜合原告自願赴派出所協商,亦非無 對外聯繫之機會,且歷時約2 小時始獲致協商結論等情狀, 難認被告係利用原告急迫、無經驗之機會使原告簽立系爭協 議書。
㈤至原告固主張系爭協議書第1 條約定賠償金額遠高於司法實 務判定之金額云云,然精神上損害賠償數額本難以量化,若 欲成立私人間之協議,本有賴兩造衡酌彼此受害狀況與加害 程度,再參酌彼此經濟地位協商之,而依原告於簽立系爭協 議書(107年)時之財產總額約有3,000萬餘元,有原告之所 得件明細表可參(見個資卷),是依原告之經濟實力,不能 認兩造約定較高精神上損害賠償數額,即遽認原告簽約時屬 急迫、無經驗。況依系爭協議書第3 條約定:「甲方(即被 告)受領乙方(即原告)給付之賠償金後……甲方應無條件 ……將本事件所查獲之相關證物全數銷毀。且甲方不得將通 姦過程洩漏予第三者知道……亦不得再對乙方提出因本事件 所生之一切民、刑事訴訟……」等語,可知原告簽立系爭協 議書,可換取被告保守秘密且減省訴訟上之勞力、時間、費 用,亦非無取得任何利益,要難認有何顯失公平之處。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4條第1 項規定,請求撤銷及減輕 系爭協議書第1 條之給付、請求撤銷系爭協議書第4 條,均 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魏于傑
法 官 蕭淳尹
法 官 葉作航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邱佑儒
附件:和解協議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