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682號
原 告 程勝杰
李芳至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徐翊昕律師
被 告 張永湘
李莉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文燦律師
被 告 李玉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07 年度易字第86
7 號偽造文書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07 年度附民字第551 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於民國109 年1 月20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張永湘、李莉莉應連帶給付原告程勝杰新台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0八年五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張永湘、李莉莉應連帶給付原告李芳至新台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0八年五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張永湘、李莉莉連帶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於原告程勝杰、李芳至分別以新台幣拾陸萬柒仟元為被告張永湘、李莉莉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張永湘、李莉莉如分別以新臺幣伍拾萬元為原告程勝杰、李芳至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2 款、第3 款分別 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為:被告李莉莉、張永湘應連帶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25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見本院107 年度附民字第551 號卷第3 至5 頁)。嗣 民國108 年4 月29日追加李玉華為被告,復於10 8年8 月5 日將聲明變更為:被告李莉莉、張永湘、李玉華應連帶給付 原告程勝杰250 萬元,及自108 年5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被告李莉莉、張永湘、李玉華應連 帶給付原告李芳至250 萬元,及自108 年5 月6 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見本院卷第43至59頁、第179 至185 頁)。經核原告上開 聲明之變更,係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其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按諸前揭規定要無不合,應予准許。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張永湘與被告李莉莉為夫妻,而被告張永湘 為鴻鼎市地重劃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鴻鼎公司)之實際 負責人,被告李莉莉則為鴻鼎公司登記負責人並負責該公司 行政業務。被告張永湘於100 年間某日,邀約原告程勝杰、 原告李芳至及訴外人卓添壽共同成立鴻鼎公司從事土地重劃 業務並簽有合作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斯時被告張永 湘曾向原告2 人表示為保障原告2 人之權益,原告2 人可實 質所有鴻鼎公司之股份各5,000 股(下稱系爭股份),後於 101 年3 月6 日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設立登記,並登載 原告程勝杰、原告李芳至各持有5,000 股之股份。嗣於106 年6 月1 日至同年月13日間某日,被告張永湘、被告李莉莉 均明知原告程勝杰、原告李芳至皆未同意移轉系爭股份,更 無該等股份已移轉予訴外人洪伊琳之事實,竟由被告張永湘 指示被告李莉莉將辦理股權變更所需相關資料,交付予被告 李玉華,並委由被告李玉華將系爭股份之股權辦理變更,將 原告2 人原各持有鴻鼎公司之股份5,000 股均移轉至訴外人 洪伊琳名下,而訴外人洪伊琳則以500 萬元為代價取得系爭 股份。被告張永湘、被告李莉莉因上開犯行亦經台灣桃園地 方法院以107 年度易字第867 號刑事判決有罪在案;另被告 李玉華為辦理系爭股份變更登記之會計師,未盡其專業之查 核義務,而將原告2 人持有之股份逕自辦理股權轉讓登記, 顯已有害於原告2 人之財產權,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及 會計師法之相關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聲明:如變更後之 聲明。
二、被告辯稱:
1、被告張永湘、被告李莉莉則以:鴻鼎公司係由被告張永湘獨 自出資成立,原告2 人僅出借名義未出資,系爭股份所登記 之真正所有權人應為被告張永湘,是張永湘移轉系爭股份之 行為,乃權利之行使,並未侵害出名人即原告2 人之權利。
又被告張永湘為成立鴻鼎公司,向其母即訴外人張江春英借 款,而訴外人張江春英係向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辦理 貸款後,由被告張永湘將設立鴻鼎公司所需之資本額100 萬 元以現金轉入陽信商業銀行大業分行,帳號:108 -0324- 03642 -000596-1 ,且原告2 人及訴外人卓添壽於另案審 理中皆稱並未拿錢出來成立公司,亦徵原告2 人僅為出名人 。再者,被告張永湘雖與原告2 人及訴外人卓添壽訂有系爭 協議書,然系爭協議書係被告張永湘與其等個人間所成立之 契約,與鴻鼎公司無關,且所成立之法律關係應屬承攬關係 ,自應待原告2 人及訴外人卓添壽負責完成土地所有權人整 合及簽訂重劃同意書、契約書,且待重劃完成後始得請求報 酬,是原告2 人自不得依侵權行為請求損害賠償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若受不利 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2、被告李玉華則以:客戶將股權變更資料交給我們,我只是交 到桃園市政府作登記,對於原告2 人及被告張永湘、被告李 莉莉之間為何關係並不清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 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若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四、關於被告張永湘、李莉莉部分:
1、原告主張被告張永湘為鴻鼎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被告李莉莉 則為該公司登記負責人且負責處理該公司行政業務。被告張 永湘於100 年間邀集原告二人及卓添壽簽具系爭協議書並成 立鴻鼎公司,嗣後約定原告二人就鴻鼎公司持股各5,000 股 (下稱系爭股份),並於101 年3 月6 日依法向主管機關申 請並完成設立登記,依據鴻鼎公司登記資料之記載,原告二 人各持股5,000 股。106 年6 月間某日,被告張永湘指示被 告李莉莉委託被告李玉華將原告程勝杰、李芳所持系爭股份 辦理股權變更為洪伊琳持股且向主管機關送交相關文件等事 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原告所提鴻鼎公司變更登記表為 憑,而本院調閱被告張永湘、李莉莉因本件原告起訴事實經 檢察官偵查、起訴之刑事案件卷(即台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 6 年度他字第8408號、107 年度他字1649號、107 年度偵字 第13562 號、第13563 號偵查卷;本院107 年度審易字第16 93號、107年度易字第867號刑事一審卷;臺灣高等法院108 年度上易字第674號刑事二審卷),卷內資料亦顯示鴻鼎公 司於101年3月6日申請設立登記時,董事長為張永湘(持股 83,000股),董事為程勝杰(持股5,000股)、李芳至(持 股5,000股)、卓添壽(持股15,000股),監察人為謝依玲
(持股2,000股),嗣106年5月31日因改選董事、監察人、 董事長,於106年6月9日向桃園市政府申請變更登記:董事 長李莉莉(持股74,000股),董事張永樑(持股1,00 0股) 、洪伊琳(持股10,000股),監察人卓添壽(持股15 ,000 股),有桃園市政府106年6月13日府經登字第106908 74390 號函附變更登記申請書、變更登記表、董事會議事錄、董事 會出席簽到簿、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董事(監察人)願任同 意書可佐(見前開刑事二審卷第24至63頁),自堪信屬實。2、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 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 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 任關係,及出名者與該登記有關之勞務給付,具有不屬於法 律上所定其他契約種類之勞務給付契約性質,應與委任契約 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當賦 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依民法第529 條規定,適用民 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62號判決意 旨參照)。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 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 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 張永湘、李莉莉未經其等同意,擅自將其等持股權利讓與洪 伊琳(持股10,000股),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事實,雖為被 告張永湘、李莉莉否認,辯稱原告之股份係被告張永湘借名 登記,原告等就鴻鼎公司並未實際出資等語,經查,被告張 永湘、李莉莉主張其與原告二人間就鴻鼎公司之系爭股份有 借名登記關係之事實,為原告所否認,則被告張永湘、李莉 莉就其前開主張借名登記之事實,自應負舉證之責。然被告 張永湘、李莉莉就渠等語原告就系爭股份有借名登記之意思 表示合致,並未提出積極證據以實其說,又對照前揭刑事二 審卷所附鴻鼎公司歷次變更登記之記載,原告二人於原告程 勝杰擔任102 年3 月7 日董事會之記錄、原告二人擔任董事 等,分別在議事錄及願任同意書在簽名、蓋章,又於原告程 勝杰係擔任102 年6 月20日臨時股東會及董事會之記錄、原 告二人擔任董事等,分別在議事錄及願任同意書在簽名、蓋 章,被告張永湘於刑事二審審理中亦表示相關會議事錄上之 簽名,是製作好後給原告簽名等語(見刑事二審卷第69頁) ,顯與一般借名者雖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但仍由 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之情形有異。況依前揭偵查卷內所附 合作協議書之記載,原告於系爭重劃合作案係負責所有權人 整合並簽訂重劃同意書及契約書,被告張永湘負責重劃各項 流程,重劃總支出於重劃後先行扣除(含投資者分配利益)
,剩餘部分即為此重劃案純利,由原告、被告張永湘、訴外 人卓添壽按比例分配(見106 年度他字第8408號卷第25至26 頁),更顯示原告二人與被告張永湘就重劃案係合作關係, 渠等為完成重劃工作而設立之鴻鼎公司,自難認與原告無涉 更難認原告係受被告張永湘借名登記之股東。而本件重劃所 需費用約定由重劃所得扣除,既如前述,則被告張永湘、李 莉莉辯稱原告於鴻鼎公司成令支出未提出資金等情縱令屬實 ,亦僅可說明系爭重劃案進行中成立之鴻鼎公司所資本由被 告張永湘負責籌措,然此仍難謂原告等就鴻鼎公司或系爭重 劃案之進行,完全未有出資且進而推論原告為鴻鼎公司之被 借名登記股東。此外,訴外人卓添壽於偵查及前揭刑事案件 審理中雖均證稱其對於鴻鼎公司之營運不清楚,然股份有限 公司股東僅按其出資負有限責任,公司之財務狀況本非每位 股東均須明瞭,且卓添壽個人與鴻鼎公司之關係,並無礙於 前揭關於本件並無證據證明原告係被借名登記鴻鼎公司股東 之事實。此外,被告張永湘、李莉莉因前揭擅自變更原告股 權行為經檢察官起訴,本院以107年度易字第867號刑事判決 判決被告張永湘、李莉莉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 張永湘處有期徒刑5月,李莉莉處拘役45日,如易科罰金均 以1000元折算1日。被告二人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 以108年度上易字第674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亦經本院 調閱前開刑事卷證確認無訛。
3、本件既乏證據證明原告係被借名登記股東,則被告張永湘、 李莉莉並無擅自處分系爭股份之權限,而公司股東出資數額 ,影響股東之權益,登記完成後,更具有對外公告之效果, 被告張永湘、李莉莉故意未經原告同意委託被告李玉華辦理 原告就鴻鼎公司股權變更而處分原告就鴻鼎公司之持股,自 使原告受有損害,而為共同侵權行為。至原告二人損害之數 額,依據證人即洪伊琳之夫劉佳銘於偵訊中證稱:「106 年 間張永湘跟我說他有一筆土地開發案,問我有無投資意願, 後來我們商訂以100 萬元買賣10% 鴻鼎公司股權,當時張永 湘說會從他太太的名下移轉股份給我,後來我先匯款到鴻鼎 公司帳戶,他就去辦理股份移轉登記等語,及其於本院審理 中證稱伊以洪伊琳名義投資鴻鼎公司,投資金額100 萬元是 單純投資,但因重劃時間較久,被告張永湘為保障伊權益故 將鴻鼎公司10000 股登記予伊作為投資之擔保,是若被告張 永湘片面異動前開股權,會影響伊權益等語(見本院卷第 233 至235 頁),另審酌證人及被告張永湘為前開重劃案之 投資與擔保既經詳細規劃評估,足見原告二人就鴻鼎公司股 份共10000 股於當時之市場價值約相當於100 萬元,原告二
人主張渠等因被告張永湘、李莉莉擅自處分渠等股份之侵權 行為,致受有各50萬元之損害,自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難認有理由。
五、關於被告李玉華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李玉華為會計專業人士,未盡其專業之查核義 務,而將原告二人持股辦理股權轉讓登記,有害於原告二人 之財產權,依侵權行為及會計師法之規定請求被告李玉華連 帶賠償其損害等情,無非係以被告李玉華具會計專業且受被 告李莉莉之委託辦理系爭股份轉讓程序,且被告李莉莉於偵 查中、被告張永湘於前揭刑事案件準備程序調查時均曾表示 伊知道系爭股份轉讓未獲原告同意,是會計師說不需原告同 意等語(見106 年度他字第8408號偵察卷第73頁、本院107 年度審易字第1693號卷第28頁)為論據,惟被告李玉華否認 曾表示股權變動不需原告同意,且稱被告李莉莉當時僅稱股 權已經變動,事實上移轉股份原則上要經股東同意,但不需 要簽具相關文件等語(見107 年度他字第1649號偵查卷第14 頁),而被告等均稱關於系爭股權變動係被告李莉莉出面與 被告李玉華接洽,是被告張永湘所稱諮詢之會計師是否即為 被告李玉華已非無疑,又即便被告張永湘曾向被告李玉華就 秀爭股權移轉為諮詢,然縱其在本院前開刑事案件審理中所 稱:「李玉華有跟我說,事實上不需要他們(指原告)簽名 蓋章」等語屬實(見本院107 年度易字第867 號刑事案件卷 第22頁),亦僅可說明被告李玉華曾表示系爭股權轉讓不需 原告出具書面及簽名,尚難驟認被告李玉華曾告知系爭股權 轉讓得不經原告同意,況被告李玉華為會計專業從業人員但 並未任職於鴻鼎公司或參與鴻鼎公司之經營,原告並未出相 關證據證明被告李玉華受委託辦理相關事項時,明知系爭股 權之讓與未經原告同意卻仍為之,而前開刑事案件審理結果 ,亦認被告李玉華就被告張永湘、李莉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 犯行並不知情之事實,亦經前開刑事判決書中載明。而原告 就此部分事實,復未能再提出其他證據證明,是其主張被告 李玉華對其構成侵權行為,致其受有損害,難認可採。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張永湘、被告李莉莉偽造其二 人同意轉讓鴻鼎公司出資額之侵權行為事實,堪以採信。被 告張永湘、被告李莉莉辯稱系爭股份係借名登記於原告二人 名下,故股權之移轉對於原告不構成偽造文書之侵權行為難 認可採。至原告主張被告李玉華為會計專業人員,就本件股 權轉讓事宜之辦理,未盡其專業之查核義務,致原告受有損 害應負賠償責任,並無理由。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張永湘、李莉莉負連帶賠償之責,給付原告
程勝杰、李芳至各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5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及其請求被告李玉華連帶負賠 償責任而給付原告二人各25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要非有據,均應予駁回。兩造分別 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就前開 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 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 併予駁回。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卓立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施春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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