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304號
原 告 徐淑美
訴訟代理人 郭承昌律師
被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被 告 王彥叡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程才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 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分別定有明 文。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簡稱遠東銀行)之桃園大興分行理財專員王彥叡(下與 遠東銀行合稱被告,如單指其一則逕稱其名)因未提供正確 資訊且未得原告同意即擅自轉換基金標的,致原告受有支出 手續費新臺幣(下同)220 萬3,733 元之損害,爰依委任契 約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220 萬3,733 元本 息,嗣於民國108 年11月8 日具狀追加請求被告將轉換後基 金回復原狀(見本院卷二第89頁),經核其追加之訴與原訴 之基礎事實均係基於原告與遠東銀行間投資型保險契約所衍 生之爭執,二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之共通性及關聯性 ,並可利用相同主張及證據資料,雖被告不同意該追加之訴 ,惟此部分合於上開規定,自應准許。至原告就請求連帶賠 償部分之變更,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亦無不合, 而應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准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係遠東銀行長期客戶,本以穩健投資為宗旨以
求保障退休後生活,嗣王彥叡竟利用伊之信賴,慫恿伊「以 房養老」即以房貸購買基金而固定配息保本,伊遂於105 年 6 月23日貸款1,000 萬元並匯入伊於遠東銀行桃園大興分行 開設之00000000000000號活期儲蓄存款帳戶(下稱系爭存款 帳戶),並向遠東銀行購買「中泰人壽活利贏家變額萬能壽 險(丁型)」之投資型保單(下稱系爭保險),投資標的為 NNL 亞洲債券基金(標的名稱代號BCUIG002,單位數3106.1 06730 ,下稱系爭亞洲基金),未料,王彥叡於105 年6 月 23日至107 年6 月8 日期間,竟未經伊同意,復未告知轉換 投資標的之風險及損失及提供伊審閱轉換契約之合理期間, 並佯稱係為配息所需簽署之文件,致伊誤信且在不知情且未 明瞭風險之情況下在投資標的異動申請書上簽名而為錯誤之 意思表示【轉換之日期、投資標的詳如附表所示,現投資標 的為安聯收益成長基金(單位數15,355.929957 ,下稱系爭 安聯基金)】,伊自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所支出31次轉換投 資標的之手續費220 萬3,733 元,另伊已於108 年6 月10日 民事補充理由狀、108 年7 月16日民事補充理由狀之送達作 為撤銷同意轉換投資標的之意思表示,被告並應將轉換投資 標的回復原狀,爰依民法第544 條、第277 條、第184 條第 1 項及第188 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 將系爭安聯基金回復為系爭亞洲基金。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 告220 萬3,73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申購系爭保險前已有多筆基金交易及儲蓄 型暨投資型保單,且於申購前業經被告為其進行客戶適合性 分析並經原告確認後親簽相關文件,堪認原告應係同意申購 並對系爭保險之內容及風險知之甚詳。又系爭保險投資標的 之轉換,係欲透過基金轉換之操作以獲取較高之配息,經由 以配息為主之債券型基金與漲跌幅較大之股票型基金相互轉 換操作,期間可充分領取配息,又可隨金融市場之變化增加 保單價值據以增加配息之計算基數,而原告各次投資標的之 異動,均係原告自動指示或主動尋求王彥叡之建議後,經原 告親簽投資標的異動申請書後所為,且於各次投資標的轉換 後,英屬百慕達商安達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達人 壽)均會寄發檢附轉換前後投資標的之契約變更完成通知函 予原告,並於每季寄送含有歷次轉換標的之對帳單予原告, 並於投資標的變更完成後會以簡訊通知「安達人壽標的轉換 通知」等語,原告均無異議,足見原告確有同意且知悉系爭 保險投資標的之轉換,是即便現系爭保險價值低於原始投保
金額,亦係原告為尋求較高額配息下所應承擔之投資風險。 況原告未解約贖回,自無發生投保金額與保單帳戶價值差額 之損失,且系爭保險於要保人即原告死後,安達人壽均會給 付投保金額115%之保險金予受益人,原告並未受有損害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其於105 年間向遠東銀行理財專員王彥叡申購系爭 保險,而系爭保險首次投資標的為系爭亞洲基金,並自105 年7 月12日起陸續轉換如附表所示共計31次之投資標的,嗣 於107 年6 月8 日轉換為系爭安聯基金,並支付31次手續費 共計220 萬3,733 元等情,業據其提出保險單、契約變更紀 錄查詢、系爭存款帳戶存摺封面及節本、保單帳戶價值查詢 及投資交易明細等件在卷【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 年度訴 字第3907號卷(下稱北院卷)第25頁至第31頁;本院卷二第 117 頁至第149 頁)】,並有安達人壽108 年8 月21日安達 服字第1080223 號函附原告保單帳戶價值季對帳單在卷可佐 (見本院卷二第10頁至第6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 信為真。
四、原告另主張王彥叡未經其同意,亦未告知轉換投資標的之風 險及損失暨提供審閱轉換契約之合理期間,並佯稱係為配息 所需簽署之文件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投資標的異動申請 書簽名,而原告已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轉換投資標的之意 思表示,被告自應就伊支付之手續費220 萬3,733 元負連帶 賠償責任,並將現投資標的回復原狀為系爭亞洲基金等情, 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茲就兩造爭執及本院 之判斷論述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未經其同 意,亦未告知轉換投資標的之風險及損失暨提供審閱轉換契 約之合理期間,且係受詐欺而在投資標的異動申請書上簽名 等情,既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前揭利己事實負舉證 之責。
㈡參諸系爭保險要保書重要事項告知書記載:「1.保單帳戶價 值可能因費用收取或投資績效變動造成損失或為零。2.稅法 相關規定之改變可能會影響本險之投資報酬及給付金額。3. 投資風險:本商品所連結之一切投資標的,其發行或管理機 構以往之投資績效不保證未來之投資收益,除保險契約另有 約定外,本公司(處)不負投資盈虧之責。……10. 投資型 壽險保單保險公司收取之相關費用一覽表。⑹轉換費用:1% ,但轉入貨幣帳戶時免收。」等語,而原告已於左下方「本 人已瞭解本保險商品之重要事項」、「本人已同意投保」欄
處打勾,並於右下方處簽名(見本院卷一第149 頁),另投 資標的異動申請書下方均有記載「1.本人(要保人)已詳閱 本申請書內容及【注意事項】,並已獲得必要之資訊,充分 瞭解異動申請對於本人各項權益與保障之影響。一切申請悉 依貴公司作業規定辦理,且同意本『投資標的異動申請書』 經貴公司受理登錄完成時,即不得提出任何異議,倘造成投 資之盈虧,本人悉數承擔;並聲明本申請書上簽名確係本人 親簽無誤,若發生任何糾紛,本人願負法律上一切責任,與 貴公司無涉。……」等語,原告並於下方處簽名(見本院卷 一第177 頁至第237 頁),堪認被告應無不實告知、隱匿或 刻意誤導風險,且原告於申購系爭保險及轉換投資標的時, 對投資風險與可能損失應有相當程度瞭解。復觀以被告提出 之原告歷年投資標的表(見本院卷一第36頁),可知原告自 92年起即陸續進行基金投資,其既有長期投資經驗,更不可 能對於投資風險訊息置若罔聞,而僅憑王彥叡片面之詞即冒 然投資交易,況系爭保險歷次轉換投資標的於變更完後,均 經安達人壽寄送契約變更完成通知函及保單帳戶價值季對帳 單至原告住處,並會傳送簡訊至原告行動電話,以供原告查 核比對每季結餘盈虧狀況等情,亦有安達公司108 年8 月21 日安達服字第1080223 號函附前開文件及簡訊內容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二第10頁至第66頁),益徵歷次轉換投資標的確 係經原告同意後始為之甚明。原告雖指稱其係信賴王彥叡因 而對前開投資標的異動申請書、簡訊及郵務信件均未查看云 云(見本院卷二第156 頁至157 頁),然原告既係透過投資 獲利,且其投入金額甚鉅,衡情不可能忽視投資標的及季對 帳單所載之盈虧訊息,所述顯與常情有悖,實難採信。 ㈢再者,投資型保險係指保險人將要保人所繳保險費,依約定 方式扣除保險人各項費用,並依其同意或指定之投資分配方 式,置於專設帳簿中,而由要保人承擔全部或部分投資風險 之人身保險,投資型保險之特點在於要保人所繳保險費扣除 危險分擔之保費後,賸餘部分置於專設帳簿中用以投資,並 由要保人承擔投資風險,其有別於傳統型保險係由保險人統 籌保費之投資並承擔投資風險,此觀保險法施行細則第14條 規定即明,亦即,投資型保險之要保人乃以該專設帳戶自行 運用投入投資之資產,並承擔投資之成果,而如前述,前開 系爭保險要保書重要事項告知書及投資標的異動申請書均明 確記載投資風險,復經原告於其後簽名確認,且原告對基金 投資並非全然不知、毫無經驗之人,衡情自當知悉投資購買 具有風險之金融商品時應謹慎斟酌契約及相關文件內容後始 作出決定,且依其智識能力應足以理解前開文件所載文字內
容,進而認知此類金融商品所須承擔之風險,則其於知悉系 爭保險所須承擔之風險後仍決定購買並陸續同意轉換投資標 的,自難以事後支出轉換手續費為由因而虧損即遽認有遭詐 欺之情事,則原告主張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轉換投資標的 之意思表示,並請求將系爭安聯基金回復原狀為系爭亞洲基 金云云,於法即屬無據。此外,原告主張王彥叡未經同意擅 自轉換投資標的、未善盡說明義務及未充分揭露風險暨提供 審閱期間等節,均未見原告舉證以實其說,自無從認定王彥 叡有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或違反契約義務行為,而王彥叡既 不構成侵權行為或有處理委任事務之過失,則遠東銀行亦無 庸負民法第188 條僱用人責任及債務不履行責任。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544 條、第277 條、第184 條第1 項及第188 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安聯基金回復為系爭亞 洲基金,並賠償220 萬3,73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之法定遲延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 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永輝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劉雅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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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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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轉 換 日 期│投 資 標 的│轉換費用(新臺幣)│備 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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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05年6月23日 │NN(L )亞洲債券基金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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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105年7月12日 │貝萊德世界礦業基金A2美元 │100,532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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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105年7月20日 │NN(L )亞洲債券基金 │92,683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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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105年8月9日 │貝萊德印度基金A2美元 │89,726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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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105年8月22日 │聯博全球高收益債券基金AA │90,875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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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105年9月5日 │新興市場價值基金 │88,885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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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105年9月14日 │NN(L )亞洲債券基金 │84,346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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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105年9月22日 │俄羅斯股票精選 │83,031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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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105年10月6日 │摩根環球高收益債券基金 │82,348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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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105年10月25日 │聯博全球高收益債券基金AA │81,463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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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105年11月10日 │美洲石油服務設備產業精選 │78,951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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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105年11月23日 │聯博全球高收益債券基金AA │83,323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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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105年12月8日 │法巴百利達美國中型股票基金C │82,247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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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105年12月22日 │聯博全球高收益債券基金AA │81,183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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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106年1月11日 │安聯收益成長基金-AM穩定月收類股 │80,403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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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106年1月25日 │貝萊德世界金融基金A2美元 │77,842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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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106年2月21日 │聯博全球高收益債券基金AA │78,213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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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106年3月13日 │貝萊德環球資產配置基金A2美元 │76,258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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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 │106年3月23日 │摩根新興市場本地貨幣債券基金 │74,837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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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106年4月11日 │施羅德環球能源A1類股份 │73,108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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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 │106年4月20日 │聯博新興市場債券基金 │67,773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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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 │106年5月17日 │富蘭克林坦伯頓生技領航基金 │66,68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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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 │106年5月26日 │NN(L)新興市場債券基金 │64,274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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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 │106年7月6日 │新加坡大華全球保健基金-美元分配類股 │63,197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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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 │106年8月28日 │聯博新興市場債券基金 │58,69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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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 │106年11月17日 │天達環球動力股息基金C收益 │52,326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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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 │107年1月10日 │新加坡大華全球保健基金- 美元分配類股 │58,982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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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 │107年2月9日 │美元貨幣帳戶 │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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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 │107年3月13日 │摩根中國基金 │53,911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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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 │107年3月26日 │路博邁NB新興市場本地貨幣債券基金 │50,448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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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 │107年5月10日 │施羅德環球能源A1類股份 │44,368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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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 │107年6月8日 │安聯收益成長基金-AM穩定月收類股 │42,83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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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 計│2,203,733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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