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8年度,266號
TYDV,108,訴,266,20200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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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66號
原   告 政美鈕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政雄 
訴訟代理人 李錦臺律師
被   告 新瑞倡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水吟 
訴訟代理人 李良忠律師
      李科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
雄地院)裁定移送前來(107 年度審訴字第1387號),本院於民
國109 年2 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81 萬4,410 元,及自民國 107 年1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 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1 項,於原告以94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 行;但被告如以281 萬4,410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 意、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 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 條第1 項但書第1 、2 、3 、7 款分別定有明文。二、本件原告原依民法第259 條第1 項第6 款、第495 條規定, 訴請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81 萬4,480 元及其法定遲延 利息。嗣後追加民法第260 條、第494 條及第227 條第2 項 為請求權基礎,並減縮請求金額為281 萬4,410 元(高雄地 院卷第4 、8 、63頁;本院卷1 第73、117-118 頁;卷2 第 75、87頁),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伊於民國106 年10月18日向訴外人國防部軍備局生產製造 中心第二O五廠(下稱第二O五廠)標得「800 丹尼尼龍 布(虎斑數位迷彩)20,000碼」,總價277 萬6,000 元之 標案;於同年月25日簽立訂購軍品契約(甲證1 ;下稱訂 購軍品契約)。依訂購軍品契約相關資料之記載:履約保



證金為契約金額10% ,於驗收合格且無待解決事項後,由 第二O五廠無息發還;交貨時間自決標日次日起60日曆天 ,將採購標的併文件送達第二O五廠指定交貨地點,即原 告應於同年12月17日將採購標的送交第二O五廠。 ㈡訂購軍品契約標的欲完成交貨,須經如附表1 序號1-4 所 示程序。原告於106 年11月7 日向訴外人展誠國際有限公 司(下稱展誠公司)購買尼龍布料(每碼50元)(甲證2 ),並陸續將尼龍布料交由尚佳纖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尚佳公司)染色(每碼染色10元)(甲證3 );尚佳公司 染色完成後,交由被告印花(原告應給付被告之印花款為 60萬元,原告僅先給付30萬元;兩造間之契約下稱「系爭 契約」- 甲證4 ),而後再交由聯泰豐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聯泰豐公司)為防水處理(每碼22元)。
㈢被告雖106 年12月14日通知完工,但有NG數量2,400 碼, 故原告向展誠公司追加2,878 碼,於同年月20日交貨予尚 佳公司染色後交予被告;因被告交付予聯泰豐公司之布料 零頭數量太多,故第二O五廠於107 年1 月3 日要求再補 650 碼,經追加後染色等程序,於同年月23日交予第二O 五廠,上開二次逾期遭第二O五廠罰款36萬0,880 元(即 附表1 編號6 );又因被告交付之布料零碼過多(未達50 碼),遭第二O五廠以「包裝情形」不符契約約定為由初 檢不合格,複驗則因異色(加工之印花)不符契約規定, 遭第二O五廠解除契約,沒收履約保證金27萬7,600 元( 即附表1 編號5 )。因訂購軍品契約遭第二O五廠解除, 上開異色瑕疵已無法補正,且可歸責於被告,伊自得不經 催告解除系爭契約。
㈣兩造於107 年8 月15日所達成的三點協議,僅係被告賠償 追加零碼貨物並返還其已收加工印款等損失,至伊因被告 瑕疵貨物之給付,致遭第二O五廠解約並罰款等情事,並 未包括在內。
㈤爰依民法第494 條、第255 條規定解除兩造間之契約,並 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另依民法 第495 條、第259 條第1 項第6 款、第260 條、第227 條 第2 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訴請被告給付281 萬4, 410 元(各項目請求之金額詳如附表1 所示),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並願供擔保 ,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兩造於107 年8 月15日達成以下三點協議:1.由被告提供 場地供原告置放系爭貨物,待原告重新參加投標;2.NG數



量2,400 碼部分,被告應賠償原告15萬8,120 元;3.被告 應退還承攬本件印花款價金60萬元中原告預付之30萬元。 兩造已合意終止系爭契約,伊已履行完畢,原告復起訴請 求解除系爭契約,於法顯然違背,自不得再依民法第259 條第6 款、第260 條規定請求。
㈡原告自107 年1 月5 日第二O五廠以「包裝情形」不符契 約要求,判定不合格(附表2 序號1 ),至同年7 月12日 第二O五廠解約前,從未定相當期限,通知被告修補。原 告係在遭第二O五廠解約後,擬重新參加投標前,請求伊 修補,供其得重新參加投標,伊亦予以修補完成。原告既 無法舉證證明曾於第二O五廠解約前通知伊修補,則其依 民法第494 條規定解除系爭契約及依第495 條請求損害賠 償,均無理由。
㈢原告未催告被告履行,尚不得依民法第255 條規定解除契 約;又原告亦未定期催告被告修補瑕疵,自不得依民法第 227 條第2 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縱認系爭布料之瑕疵, 有部分可歸責於被告,惟原告、被告及聯泰豐公司均有責 任,不得全然苛責被告,被告充其量僅須就全部損害額之 1/3 負責,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所有損害,不符比例原則。 ㈣爰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2 第10、15-20 頁,文字略有修 改、增刪):
㈠原告於106 年10月18日向第二O五廠標得「800 丹尼尼龍 布(虎斑數位迷彩)20,000碼」,總價277 萬6,000 元之 標案;於同年月25日簽立訂購軍品契約(詳甲證1 )。 ㈡原告於106 年10月26日以訂購單向被告訂購20,000碼尼龍 虎斑紋布料印花加工工程(每碼加工款30元),應給付之 印花加工款為60萬元,僅先給付30萬元(詳甲證4 )。 ㈢原告於106 年11月7 日向展誠公司購買22,400碼尼龍布料 (每碼50元),簽立一般商品買賣契約書;價金共計108 萬1,182 元(詳甲證2 ;本院卷1 第60-61 頁)。 ㈣原告於106 年11月間陸續將尼龍布料交由尚佳公司染色, 共計2 萬5,493 碼(詳甲證3 )。
㈤被告於106 年12月14日通知完工,但有NG數量2,400 碼。 ㈥原告於106 年12月25日給付聯泰豐公司防水處理款41萬 2560元(詳甲證7)。
㈦第二O五廠四次檢驗日期及不合格項目,詳如附表2 序號 1 -4所示。
㈧第二O五廠於107 年1 月11日認包裝不符契約規定,並請



原告於同年月31日前補償數量,再辦理複驗事宜(詳甲證 5 )。
㈨第二O五廠於107 年2 月1 日同意第一次複驗(詳甲證5 )。
㈩第二O五廠以107 年7 月12日備二五物字第1070004094號 函,說明一記載:本案經第4 次(第2 次)驗收結果,計 有「外觀」及「數位迷彩圖樣」等2 項不符契約要求。說 明三記載略以:旨揭採購,因貴公司驗收不合格次數達契 約總驗收次數要求,而有政府採購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2 款「可歸責承商之事由,致解除或終止契約」之情事(詳 甲證6 中②)。
四、本件之爭點(見本院卷2 第9-10頁,文字略有修改): ㈠原告與第二O五廠之訂購軍品契約遭解除,有無可歸責於 被告之事由?
1.原告與被告就系爭契約,有無約定不經驗收程序?倘若 有,其意義為何?
2.原告歷次遭第二O五廠檢驗不合格之項目(瑕疵)為何 ?有無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證據為何?
3.原告遭第二O五廠解除契約之原因為何?有無可歸責於 被告之事由?證據為何?
4.倘若有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原告有無定相當期限通知 被告修補瑕疵?通知次數為何?各次通知之證據為何? ㈡原告有無與被告合意終止系爭契約(或就系爭契約之爭議 成立私法上和解契約)之情事?證據為何?
㈢原告主張解除系爭契約,是否合法?
1.原告解除契約的意思表示係何時向被告為之?證據為何 ?
2.原告主張依民法第494 條、第255 條規定解除系爭契約 ,有無理由?
㈣原告依民法第495 條第1 項、第259 條第6 款、第260 條 、第227 條第2 項請求被告損害賠償,有無理由? ㈤倘原告得請求被告損害賠償,得請求之項目及金額為何?五、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與第二O五廠之訂購軍品契約遭解除,雖其中之「數 位迷彩圖樣」部分之瑕疵,有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惟原 告無法證明於第二O五廠解除訂購軍品契約前,有通知被 告修補瑕疵。
1.有關原告與第二O五廠就訂購軍品契約之履行步驟,詳 如附表1 序號1 至4 所示程序。從而,被告於印花程序 完成後,須將尼龍布料送予聯泰豐公司,由聯泰豐公司



續行防水處理,而後再由聯泰豐公司送交予第二O五廠 ,由第二O五廠驗收其品質是否符合訂購軍品契約之約 定,故原告主張兩造就系爭契約之驗收結果,應以第二 O五廠驗收是否合格為準乙節,尚屬可採。
2.原告四次遭第二O五廠檢驗不合格之項目如附表2 序號 1 至4 所示,嗣後經第二O五廠以有「外觀」及「數位 迷彩圖樣」二項不符契約要求,而以107 年7 月12日備 二五物字第1070004094號函,告知原告第4 次驗收結果 ,並解除契約,有該函文附卷可稽(即甲證6 中②之第 二O五廠函文)。
3.經查:
①上開之「外觀」部分,依檢驗報告單中之規格要求為 :尼龍布須平整緊密,不得有破洞、跳紗、色澤不均 、異色、髒污等不良現象(見附表2 序號2 至4 之甲 證14、甲證6 之①、甲證13)。而系爭尼龍布料於被 告施作印花後,尚須交由聯泰豐公司為防水處理,上 開檢驗報告「規格要求」中不得出現之情形,於聯泰 豐公司施作防水時,亦可能產生,原告亦未再舉證證 明上開不合「規格要求」部分,確係均由被告所造成 ,自難認此部分係屬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
②上開「數位迷彩圖樣」部分,依檢驗報告單中之規格 要求為:迷彩圖樣需與所附標準布樣之圖案吻合(見 附表2 序號2 至4 之甲證14、甲證6 之①、甲證13) 。此部分屬被告施作範圍,被告亦不否認此部分與其 有關(本院卷1 第20-21 、49-50 頁);且被告自承 ,會有NG數量2,400 碼之原因,係由於⑴系爭布料被 告公司未曾有印花加工之經驗,於原告訂購時,被告 公司已經明確告知原告;⑵原告未依據商業慣行下單 後派員到場監督;⑶原告一天打5 、6 通電話催被告 公司趕工,被告公司倉促施作上,無法有充分時間上 色,產生不飽和(色澤不均)的情形(本院卷1 第48 頁;卷2 第117 頁)。故原告主張遭第二O五廠以有 「數位迷彩圖樣」不符契約要求,因而解除訂購軍品 契約,係屬可歸責於被告乙節,堪予採信。
③被告雖然抗辯:伊於嗣後再送財團法人紡織產業綜合 研究所檢驗,經認屬合格,並提出該所107 年9 月25 日試驗報告二張為證(即乙證1 )。惟被告自承原告 係在遭第二O五廠解約後,擬重新參加投標前,請求 伊修補,伊亦予以修補完成,足見上開送檢驗之布料 ,係被告修補後之布料,自難以此作為有利於被告之



認定。
4.綜上所述,雖然上開「數位迷彩圖樣」部分之瑕疵,屬 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惟原告主張於附表2 序號1 至4 號日期驗收後,均有馬上以電話、傳真或line通知被告 改善乙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且經本院多次闡明,原告 均陳稱無法提出證據證明等語(本院卷1 第162 、242 頁;卷2 第7 頁)。故原告主張於遭第二O五廠解除訂 購軍品契約前,曾定相當期限通知被告修補瑕疵乙節, 尚非可採。
㈡原告有與被告就系爭契約爭議成立私法上和解契約。 ⒈被告抗辯:原告於107 年7 月12日遭第二O五廠解約後 ,於同年8 月15日與伊達成以下三點協議:①由被告提 供場地供原告放置系爭貨物,以待原告重新參加投標; ②NG數量2,400 碼之部分,被告應賠償原告15萬8,120 元;③被告應退回承攬本件印花工程之價60萬元中原告 預付之30萬元。被告於雙方達成上開協議後,簽發永豐 銀行楊梅分行票面金額45萬8,120 元之支票(即乙證3 )予原告,並提供場所放置系爭貨物,雙方達成和解, 並已經履行完畢,原告不得再行請求等語。
⒉原告對於雙方達成上開①、②、③點協議,並收受乙證 3 所示45萬8,120 元支票之事實,並不爭執;惟抗辯: 由被告提供場地放置系爭貨物,是要被告檢查合格與不 合格的數量;倘要重新投標,伊不一定要用被告的東西 ;當時僅就被告可請求之施作印花款項、追加零碼之布 料款、退回貨物之運費等為協商,並未就原告其他損害 協議,亦無不請求等語(本院卷2 第39、136 頁)。 ⒊經查:
①和解之範圍,應以當事人相互間欲求解決之爭點為限 ,至於其他爭點,或尚未發生爭執之法律關係,雖與 和解事件有關,如當事人並無欲求一併解決之意思, 要不能因其權利人未表示保留其權利,而認權利已因 和解讓步,視為拋棄而消滅(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 第1471號、84年度台上字第624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
②本件原告與被告所達成上開協議中②、③均係兩造就 系爭契約如何解決之範疇,均未涉及兩造以外之廠商 價款、原告倘受有損害應如何處理等內容。且被告亦 自承:②之部分與包裝情形、加工異色不符契約規定 及逾期交貨等情事無關等語(本院卷1 第49頁)。 ③至上開協議中①之部分,亦僅涉及放置系爭貨物場地



,以及原告是否重新參加投標範疇,並未涉及兩造間 以外廠商價款如何處理之內容。雖然被告提出原告法 定代理人親筆書寫之各家參與投標公司及投標金額一 覽表、LINE截圖各一份(即乙證6 ),其上有原告法 定代理人於107 年9 月28日傳送前一日(9 月27日) 第二O五廠之開標結果,在其中「竑政」下記載「政 美報價」等文字,原告亦不爭執曾以上開名義重新參 與投標。惟上開證據僅能證明原告確實以其他公司名 義重新參與投標之事實,尚難認為係協議就兩造以外 廠商價款等如何處理之內容。
④綜上所述,上開協議內容,僅是兩造就系爭契約爭議 達成之和解,就其他廠商及原告所受損害部分,並未 達成協議;且被告亦無法舉證證明兩造確實已就全部 之範圍達成和解。故原告主張:上開協議僅就被告可 請求之工程款,追加之零碼加工印花布料款項,以及 退回貨物之運費等為協議等語,堪予採信。
㈢原告既已與被告就兩造間之系爭契約爭議達成私法上之和 解,並已履行完畢,自不得再解除系爭契約。
⒈本件原告既於107 年8 月15日與被告就系爭契約的爭議 達成私法上之和解(即上開三點協議),被告並且已經 履行完畢,原告自不得再主張解除系爭契約。
⒉從而,原告再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向被告為解除契約 之意思表示,自不生解除契約之效力;且原告亦不得再 主張依民法第494 條、第255 條規定,解除系爭契約。 ㈣原告依不完全給付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損害賠償,為有理 由。
1.民法第495條第1項部分:
①按承攬人具有專業知識,修繕能力較強,且較定作人 接近生產程序,更易於判斷瑕疵可否修補,故由原承 攬人先行修補瑕疵較能實現以最低成本獲取最大收益 之經濟目的。故定作人依民法第495 條第1 項規定請 求承攬人賠償損害時,仍應依同法第493 條規定先行 定期催告承攬人修補瑕疵,始得為之,尚不得逕行請 求承攬人賠償損害,庶免可修繕之工作物流於無用, 浪費社會資源(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21 號民事 判決意旨、106 年3 月28日106 年度第5 次民事庭會 議決議參照)。
②本件被告抗辯:原告並未定相當期間,請求承攬人即 被告修補瑕疵等語,而原告亦確實無法舉證有定相當 期間,請求被告修補之事實,已如前述。依上開說明



,原告尚不得依民法第495 條第1 項規定向被告請求 損害賠償。
⒉民法第227條部分:
①按惟民法第495 條第1 項所定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與不 完全給付而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不同之訴訟標的。 即定作人於一請求權不存在時,非不得另依他請求權 請求承攬人賠償損害。本件上訴人係依承攬瑕疵擔保 責任及不完全給付之法律關係為請求,乃請求權之競 合。上訴人雖因其未定期催告不得依民法第495 條第 1 項規定為請求,然如有可歸責於被上訴人(即承攬 人)之事由而致工作物有瑕疵,上訴人尚得依不完全 給付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最高法院98 年度台上字第721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②本件訂購軍品契約,因有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原 告遭第二O五廠解除契約,已如前述。揆諸前開說明 ,原告雖因其未定期催告被告修補瑕疵,致不得依民 法第495 條第1 項規定為請求,然本件有可歸責於被 告(即承攬人)之事由而致工作物有瑕疵,原告自得 依不完全給付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
⒊民法第259 條第6 款、第260 條部分:因原告主張本件 各項請求權基礎間之關係為選擇之合併,僅其中有一請 求權基礎獲勝訴判決即可(本院卷2 第134 頁),而本 件原告依上開不完全給付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 告所主張之損害,為有理由,已有前述,故就原告其餘 之請求權基礎,即不再逐一論述。
⒋又原告遭第二O五廠以有「數位迷彩圖樣」不符契約要 求,因而解除訂購軍品契約,為可歸責於被告乙節,以 及被告自承,會有NG數量2,400 碼之原因,係由於其未 曾有印花加工之經驗、原告未派員到場監督、原告電話 催促等(本院卷1 第48頁;卷2 第117 頁),均為被告 之個人因素,故被告抗辯:其充其量僅須就全部損害額 之1/3 負責云云,亦尚非可採,附此說明。
㈤原告得請求被告損害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如附表1 所示。 ⒈就附表1 序號1-4 部分:原告為完成本件訂購軍品契約 ,須有附表1 序號1 至4 之程序,並支出相關的費用乙 節,為被告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㈡至㈣、㈥) ,故原告此部分主張,堪予採信。
⒉就附表1 序號5-6 部分:原告就本件訂購軍品契約,遭 第二O五廠逾期罰款、沒入履約保證金(附表1 序5 -6 )乙節,亦據原告提出第二O五廠107 年7 月12日備二



五物字第1070004094號函為證(即甲證6 中②),被告 對於上開證據之形式與內容亦不爭執(本院卷1 第149 頁),故原告此部分主張,亦屬可採。
⒊就附1 序號7 之履行利益損失部分:原告此部分請求金 額之計算方式,詳如附表1 序號7 「備註」欄所示,亦 與常情相符,故原告此部分主張,亦屬可採。
⒋從而,原告依不完全給付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如 附表1 序號1 、2 、4 、5-7 所示之損害,為有理由。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不完全給付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281 萬4,41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7 年11月 23日起(送達證附於高雄地院卷第49頁),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 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邱瑞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簡慧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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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新瑞倡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尚佳纖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聯泰豐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政美鈕線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豐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