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2488號
原 告 鍾台輝
鍾宏輝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曉筠律師
被 告 曹興讓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特定民事變更聲明狀中訴之聲明之內容,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 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等事項,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審 判長應定期命其補正,原告不遵期補正者,法院得認原告起 訴不合法,並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以 裁定駁回其訴。
二、經查,原告訴請被告履行協議,其更正後聲明為「被告應協 同原告等就附表所示之動產,按被告2 分之1 、原告鍾台輝 與鍾宏輝各4 分之1 之比例辦理繼承。」等語,惟原告並未 具體表明該附表所示之動產為何,且所敘明之「辦理繼承」 等語之內容,亦未明確、特定,乃諭知如主文所示。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姚葦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賴昱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