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8年度,2407號
TYDV,108,訴,2407,2020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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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407號
原   告 陳聿恩
被   告 王邑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2月5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柒萬陸仟陸佰肆拾貳元,及自民國一○八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柒萬陸仟陸佰肆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緣被告於民國108 年6 月7 日凌晨3 時20分許,駕駛車號 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甲車)行經桃園市○○區 ○○路○號0910112 號路燈桿前,不慎撞及原告所有停放 路旁停車格內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乙車), 致乙車受損。是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二)茲就原告所受損害分述如下:
1、原告因乙車受損支出租車費用新臺幣(下同)3 萬3000元 。
2、乙車受損修理費用:50萬5268元。
3、108 年5 月4 日新裝隔熱紙因而毀損不堪使用,損失8888 元。
4、乙車遭撞致車價下跌損失20萬元。
5、本件事故對原告造成相當之精神上痛苦,故請求精神慰撫 金6萬元。
6、合計80萬7156元。
(三)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191 條之2 、 第196 條等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80萬715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二、被告則以:被告固有於前揭時地駕駛甲車不慎撞及乙車,因 此所致損害也願賠償,惟應以法律規定為據,不能漫無限制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查被告駕駛甲車於前揭時地不慎撞及原告所有停放路旁停車 格內之乙車,致乙車受損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八德分局(下稱八德分局)八德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照片及長隆汽車修理廠估價 單等件為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事故調查卷宗核閱屬 實,此有八德分局108 年12月5 日德警分交字第1080033983 0 號函附上開卷宗存卷可稽(詳本院卷第73-123頁),被告 就此亦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駕車不慎致原告所 有乙車受損,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原告另據 同法第184 條第2 項、191 之2 條亦為相同結論,於此不贅 。茲依原告請求內容分述如下:
(一)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 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 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一項情 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 原狀,民法第196 條、第213 條分別定有明文。而依民法 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 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 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 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意旨參照) 。準此,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 償外,並不排除同法第213 條至215 條回復原狀之適用。 惟車輛受損所支出之租車費用及因此受有精神上之痛苦, 斷非車輛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是原告據此請求租車費用 3 萬3000元及精神慰撫金6 萬元云云,與法不合,不應准 許。
(二)原告主張乙車因系爭事故受損需支出修復費用50萬5268元 ,及新裝隔熱紙毀損不堪使用損失8888元,業據其提出長 隆汽車修理廠出具之估價單(詳本院卷第19-23 頁)及錦 吉企業有限公司出具之收據(見本院卷第17頁)為憑。其 中新裝隔熱紙受損8888元,被告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 9 頁),是此部分請求,自應准許。至上開修復費用50萬 5268元區分工資及零件金額各為18萬5840元、31萬9428元 ,零件部分既係以新品更換舊品,則應扣除折舊後計算其 損害。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 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



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 ,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 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 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 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準此,乙車係107 年4 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影本 1 紙可參(見本院卷第59頁),至本件車禍發生之108 年 6 月7 日止,實際使用約14個月,是乙車更換零件部分, 所得請求賠償金額應為18萬1914元【計算式:319428-( 319428×0.369 ×14/12 )=181914 ,元以下四捨五入】 ,加計工資18萬5840元、新裝隔熱紙受損8888元,原告可 請求被告賠償金額為37萬6642元(181914+185840+8888=3 76642 )。
(三)至原告主張乙車因系爭事故致車價下跌20萬元云云,固有 提出花蓮縣汽車商業同業公會出具之車輛鑑價證明書1 紙 為據(詳本院卷第47頁)。惟此部分車價下跌減損20萬元 部分,未逾前開修復費用,揆之前揭最高法院決議意旨, 自不得再向被告請求賠償。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 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依民法184 條第1 項前段 、第196 條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確定期限 、無從另為約定利率之債務,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自被告 收受起訴狀繕本翌日即108 年11月28日起(見本院卷第69頁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7萬6642 元,及108 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又原告勝訴部分,因本院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 50萬元,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業已陳明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並無不合,爰酌 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 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八、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為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詠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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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吉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