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312號
原 告 古鎮豪
訴訟代理人 江曉俊 律師
複代理人 湯凱立 律師
被 告 黃德忠
黃崇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9 年1 月
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黃德忠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佰陸拾萬元,及自民國一0八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黃德忠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伍拾參萬參仟肆佰元為被告黃德忠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 條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判 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1、被告黃德忠積欠原告多筆款項,除當初逕為借貸之新台幣( 下同)290 萬元之二胎投資借款外,其餘110 萬元之買屋價 金及未支付之60萬元利息,嗣原告與被告黃德忠於民國108 年1 月17日結算時,就該等被告黃德忠對原告所負金錢之給 付義務,經原告與被告黃德忠約定以之作為消費借貸之標的 。被告黃德忠及其父黃崇政並簽立同額之本票乙紙。被告黃 崇政與原告約定若未於108 年3 月30日前清償系爭借款中之 230 萬元,則被告黃崇政所有坐落桃園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百分之13)及其上桃園市○○區○○ 段000 ○號(權利範圍:3 分之1 ),門牌號碼為桃園市○ ○區○○街000 巷00號1 樓房屋(以下簡稱系爭房地)將移 轉登記予原告,顯見系爭借款之還款期限為108 年3 月30日 。今被告黃德忠屆期仍未依約清償系爭借款,且經原告多次 催討,被告黃德忠皆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及不當得利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黃德忠為上開給付。
2、被告黃崇政為擔保被告黃德忠將依約返還系爭借款,而與原
告約定(下稱系爭契約)以其自身所有之系爭房地作為擔保 ,又系爭房地價值約為230 萬元,故原告與被告黃崇政係約 定以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作為系爭借款之部分擔保(擔保金額 :230 萬元),並約定如系爭借款屆期(即108 年3 月30日 )仍未償還其中之230 萬元,則被告黃崇政願將系爭房地移 轉登記予原告,以清償系爭借款之部分即230 萬元,此觀諸 系爭契約記載:「如民國108 年3 月30日前償還貳佰參拾萬 元,此契約無效」等語自明,佐以被告黃崇政業已交付系爭 房地之所有權狀正本及最新印鑑證明予原告收執,足見,原 告因被告黃崇政屆清償期(即108 年3 月30日)仍未依約清 償債務(即230 萬元),自得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黃崇政將 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原告。而被告黃崇政將系爭房地所有權 移轉登記予原告時,即等同代為清償系爭借款其中之230 萬 元,從而,被告黃德忠於被告黃崇政依訴之聲明第二項為全 部給付後,於230 萬元之範圍內,自應同免給付義務,爰聲 明如訴之聲明第三項所載。
3、至原告與被告黃崇政簽訂系爭契約性質上乃為債務承擔,契 約雖名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然而,其性質屬債務承擔契約 ,原告與被告黃崇政約定由被告黃崇政承擔系爭借款中之23 0 萬元,如於108 年3 月30日清償日前,仍未償還其中之23 0 萬元,則被告黃崇政願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原告。被告 黃崇政僅表示願意於108 年3 月30日前清償被告黃德忠對於 原告之消費借貸230 萬元,如其未於108 年3 月30日前清償 230 萬元,則願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雙方並 未表示原債務人即被告黃德忠脫離全部債務,揆諸前開實務 見解,應認被告黃崇政,僅就被告黃德忠向原告之消費借貸 款中,就其中230 萬元範圍內,成立併存債務承擔,被告黃 德忠對原告之消費借貸債務,並不因此消滅。此外,原告與 被告黃崇政間就被告黃德忠之債務於230 萬元範圍內成立併 存債務承擔,但原告仍得請求被告黃德忠也償還系爭借款, 亦即給付460 萬元。原告就系爭借款中之者230 萬元,係分 別基於消費借貸及系爭契約(原告及被告黃崇政間)為請求 ,屬數債務人基於不同之債務發生原因,具有同一經濟上目 的,對於債權人即原告各負230 萬元全部給付之義務,核屬 不真正連帶債務。
4、聲明:被告黃德忠應給付原告46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 計算之利息。被告黃 崇政應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上開第一項所 命給付,於被告黃崇政為全部給付時,於230 萬元之範圍內 ,同免給付義務。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訴訟費用由
被告等負擔。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1、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 與人亦得定1 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4 條、第478 條分別定有明文。
2、本件原告主張,其陸續與被告黃德忠有金錢往來,至108 年 1 月17日結算時,被告黃德忠尚欠原告460 萬元,雙方約定 前開款項轉為貸款,被告黃德應於108 年3 月30日清償該等 款項之事實,除據原告提出載有:「本人黃德忠因投資向古 鎮豪收取110 萬買屋價金,290 萬二胎投資借款,含未支付 60萬元利息,共計460 萬元整。立書人黃德忠」等語之借款 契約書為憑,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是綜上調查證據之結果, 堪認原告與被告黃德忠間確實就前開460 萬元已成立借款契 約,且被告黃德忠已收受該等款項,則原告基於消費借貸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黃德忠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 息,應屬有據。
3、次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 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債務承擔, 有免責的債務承擔及併存的債務承擔之別,前者於契約生效 後原債務人脫離債務關係,後者為第三人加入債務關係與原 債務人併負同一之債務,而原債務人並未脫離債務關係(最 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090號判例意旨參照)。另按當事人主 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 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 7 條定有明文。
4、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黃崇政間成立併存之債務承擔契約,被告 黃崇政承諾就被告黃德忠積欠原告之債務在230 萬元範圍內 共同負擔清償責任等情,雖據原告提出提出系爭房地所有權 狀及買賣契約書、被告黃崇政108 年1 月31日申請之印鑑證 明為據,然前開不動產買賣約書雖疑似記載地系爭房屋之門 牌號碼,然就買賣土地面積、權利範圍,甚至買賣價金若干 ,均未記載,僅於批明事項記載:「如果民國108 年3 月30 日前償還貳佰參拾萬元,此契約無效」等語,姑且不論此買 賣契約就文義上根本未能窺見任何被告黃崇政願意承擔任何
債務之意旨,已難認原告與被告黃崇政業就何項債務承擔一 事有合致之意思表示,就該買賣契約之形式觀之,契約雙方 就買賣標的、價金之記載均不詳,亦難認原告與被告黃崇政 業就「買賣」契約必要之點有合致之意思表示,是亦難以前 開書面認原告與被告黃崇政間有債務承擔或買賣契約存在。 是依原告所提之證據,未能證明其與被告黃崇政就被告黃德 忠積欠之債務已達成併存債務承擔之意思表示合致,更難認 渠等有約定以被告黃崇政所有系爭房地換價以清償債務之意 思,此外,原告就其與被告黃崇政已成立併存債務承擔契約 之事實,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則原告基於併存債 務承擔契約對被告黃崇政所為之請求,自屬無據。四、從而,原告基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黃德忠給付原 告460 萬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11月2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另基於併存之債務承擔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黃崇政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至原告就被告黃德忠部分,依據清償債務及不當得利 之規定請求本院擇一為有利之判決,本院既已依清償債務之 法律關係判決如主文第一項,則不需另就原告不當得利之請 求為判斷,附此敘明。
五、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其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 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 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 ,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卓立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施春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