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2120號
原 告 簡琳恩
訴訟代理人 蔡尚樺律師
被 告 祭祀公業法人桃園市簡瑞榮
法定代理人 簡賢春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派下權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調解經當事人合意而成立。調解成立者,與訴訟上和解有 同一之效力。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除別 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 。原告之起訴,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 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16 條第1 項、第380 條第 1 項、第400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原告之起訴,其 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7 款之規定自明。準此, 訴訟標的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當事人不得就該法 律關係更行起訴,且於其他訴訟用作攻擊或防禦方法,亦不 得為與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此乃一事不再理原則。而 前後兩訴是否同一事件,應依㈠前後兩訴之當事人是否相同 ;㈡前後兩訴之訴訟標的是否相同;㈢前後兩訴之聲明,是 否相同、相反或可以代用等三個因素決定之(最高法院42年 台上字第1306號判例、最高法院73年度台抗字第518 號裁判 要旨參照)。是就同一事件業經法院調解成立,即與確定判 決有同一之效力,不得再行起訴,如再行起訴,應以裁定駁 回之。
二、原告主張:原告父親即訴外人游簡正雄為被告之派下員,故 原告亦為被告之派下員,惟被告於民國105 年7 月間向主管 機關申報並登載被告之「變更後派下全員系統表」,將游簡 正雄誤載為無嗣,而侵害原告之派下員權利。原告前於106 年12月13日向本院聲請就確認原告為被告派下員一事調解, 經本院於107 年2 月22日以106 年度桃司調字第369 號案件 調解成立。原告遂持調解筆錄及戶籍謄本等資料向桃園區公 所請求更正被告派下員全員證明書,並將原告列為被告之派 下員,詎桃園區公所以原告未依祭祀公業條例第17條之規定 檢具派下現員過半數之同意書為由拒絕更正,原告無奈僅能 提起本件確認之訴等語。並聲明:確認原告為被告之派下員
。
三、經查:
(一)原告曾於106 年12月13日向本院聲請調解,經本院桃園簡 易庭於107 年2 月22日以106 年度桃司調字第369 號調解 成立,其調解筆錄內容為:「一、確認聲請人為祭祀公業 桃園縣簡瑞榮之派下員。二、程序費用各自負擔。」,有 該調解筆錄在卷為憑(下稱系爭調解筆錄,見本院卷第11 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調解卷宗核閱屬實。(二)觀諸系爭調解筆錄之調解條款,原告就確認其為被告之派 下員乙節,業已與被告成立調解,依首揭規定,該調解成 立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現原告復對同一被告提起確 認派下權存在之訴,並聲明:「確認原告為被告之派下員 。」,核與系爭調解筆錄內容第1 項相同。準此,原告提 起之本件訴訟內容與系爭調解筆錄之內容,其當事人、訴 訟標的及訴之聲明均相同,堪認前後兩訴應屬同一事件, 揆諸首揭規定,本件訴訟標的自為系爭調解筆錄之既判力 所及,系爭調解筆錄既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當事人自 不得就該法律關係更行起訴。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 係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其起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7 款、第95條、第78條規定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淳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蔡佳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