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120號
原 告 簡鈴珍
訴訟代理人 蔡尚樺律師
被 告 祭祀公業法人桃園市簡瑞榮
法定代理人 簡賢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派下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 月
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對被告之派下權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父親即訴外人游簡正雄為被告之派下員,故 原告亦為被告之派下員。惟被告於民國105 年7 月間向主管 機關申報並登載之「變更後派下全員系統表」,竟將游簡正 雄誤載為無嗣,而侵害原告之派下員權利,爰依法提起本件 確認之訴等語。並聲明:確認原告對被告之派下權存在。二、被告則以: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不爭執,並於本院109 年1 月 8 日最後言詞辯論期日為認諾之意思表示。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 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 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 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 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 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按管理人 、派下員或利害關係人對祭祀公業申報、祭祀公業法人登 記、變更及備查之事項或土地登記事項,有異議者,除依 本條例規定之程序辦理外,得逕向法院起訴,祭祀公業條 例第57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向主管機關提供錯 誤之祭祀公業全員系統表,未將原告列為派下員,使原告 之派下權受侵害,準此,堪認原告與被告間有無派下權存 在之法律關係不明確,並致原告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 危險,而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如經法院為原告勝訴之 確認判決,則其在私法上地位受侵害之危險即得加以除去 ,故依上開見解,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自有確認利益,核先 敘明。
(二)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認諾者,應本於其認諾
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 條定有明文。 次按被告在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法院即應不調 查原告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在,而以認 諾為該被告敗訴之判決基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31號 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按祭祀公業條例施行後,祭祀公業 及祭祀公業法人之派下員發生繼承事實時,其繼承人應以 共同承擔祭祀者列為派下員,祭祀公業條例第5 條定有明 文。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依繼承、派下權之法律關係,請 求確認其對被告之派下權存在,經被告於本院109 年1 月 8 日最後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以言詞對原告主張之訴訟標的 法律關係為認諾之表示,依前揭規定及說明,被告既於言 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法院即應不調查證據,而本 於該認諾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四、從而,原告主張依繼承及派下權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確認 之訴,請求確認對被告之派下權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淳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蔡佳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