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8年度,2061號
TYDV,108,訴,2061,2020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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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061號
原   告 程明泉 
訴訟代理人 蔡尚琪律師
被   告 胡桂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08 年度壢交簡字
第790 號過失傷害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
定移送前來(108 年度壢交簡附民字第96號),本院於民國109
年2 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玖萬伍仟柒佰零陸元,及自民國一○八年五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於民國107 年3 月29日下午3 時1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桃園市平鎮區平德路與新光 路2 段交叉路口時,因被告未禮讓幹線道車先行,而與原告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下稱 系爭車禍),致原告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近端股骨骨折、 左側鎖骨骨折等傷害,原告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新 臺幣(下同)119 萬5706元,分別計算如下:㈠、醫療費用:共計19萬6746元。
㈡、機車維修費:共計1萬1700元。
㈢、交通費用:前往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就診均 須以計程車代步,共計1 萬200 元。
㈣、增加生活上所需之費用:共計57萬588元。1、原告因系爭車禍而無法站立、行走,需購買洗澡椅2,588 元 、電動代步車18,000元,共計20,588 元;2、原告於107 年4 月至107 年12月需專人照護,以每日2,000 元之看護費計算之損害賠償額共55萬元。
㈤、精神慰撫金:原告因系爭車禍,心理遭受莫大傷害及痛苦, 請求精神慰撫金40萬6472元。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19 萬570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對原告所請求之金額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1 頁),惟表



示僅能分期付款給付40幾萬元予原告等語。
三、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 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 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 訴訟法第384 條定有明文。被告既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 之認諾,法院即應不調查原告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 是否果屬存在,而以認諾為該被告敗訴之判決基礎(最高法 院45年台上字第31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經查,原告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提出長庚醫院之醫療費用 單據、柏翔車業估價單、計程車收據、購買洗澡椅之發票、 購買必翔電動代步車證明書、林口長庚診斷證明書等影本及 本院108 年度壢交簡字第790 號刑事判決在卷可參(見本院 108 年度壢交簡附民字第96號卷,下稱附民卷,第15至37頁 、本院108 年度壢司調字第204 號卷第4 至5 頁、第19至33 頁),並經被告於本院109 年2 月7 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為 認諾之表示(見本院卷第111 頁),揆諸上揭判例意旨,本 院自應依被告認諾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從而,原告依侵權行 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5 月18日,此有本院送達證書1 份(見附民卷第3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固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本件乃本於被 告認諾所為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第1項第1款規定, 應由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為刑事庭移送前來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迄辯論終 結時為止,當事人並無任何裁判費用或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 ,不論何造勝訴或敗訴,均無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存在,故無 訴訟費用負擔問題,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游璧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琬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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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