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8年度,1877號
TYDV,108,訴,1877,2020021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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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1877號
原   告 長毅裝潢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進成 
訴訟代理人 謝生富律師
被   告 王正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原告於民國109 年1 月16日為
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追加之訴駁回。
二、追加之訴之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 意者、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 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2、7款 定有明文。又訴有無追加或變更及其變更追加應否准許,法 院應依職權調查之,如認追加或變更應准許者,即應就追加 之訴與原有之訴,或變更之訴訟為裁判;如認不應准許者, 即應以裁定駁回之,仍就原有之訴為裁判(最高法院92年度 台抗字第184 號裁定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原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聲明為: 「被告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 爭土地)上之如複丈圖所示建物即門牌號碼桃園市○○區○ ○街000 巷0 號2 層房屋及圍牆(下稱系爭建物)拆除,並 將土地返還與原告」(見本院卷第240 頁),其於本院最後 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依民法第838 條之1 提出書狀、追加其備 位聲明為:「一、被告應自108 年6 月20日起,在地上權存 續期間內,於每年6 月20日按年給付原告地租新臺幣99,086 元,及自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就 系爭土地之地上權,自108 年6 月20日起,期間為3 年,以 現有地上建物之使用為範圍」(見本院卷第286 頁)。然查 ,原告原訴之聲明及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係以所有物返還及 排除侵害請求權,請求被告將系爭建物拆除後,將系爭土地 返還與原告,而其追加備位聲明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顯與 原起訴部分並非基於同一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基礎事實不同 ,此追加備位之訴恐妨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且被告 亦表明不同意其追加(見本院卷第293 頁),是依上開規定 ,原告追加其備位聲明,與法不合,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常智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吳忻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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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長毅裝潢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