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8年度,1877號
TYDV,108,訴,1877,20200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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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877號
原   告 長毅裝潢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進成 
訴訟代理人 謝生富律師
被   告 王正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於民國109年1月16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原 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一項原為:「被告應將坐落於桃園市○ ○區○○段000 地號土地上之建築物全部拆除後,返還該土 地與原告」,嗣於民國108 年11月25日具狀將上開訴之聲明 變更為「被告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上 之如複丈圖所示建物即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000 巷 0 號2 層房屋及圍牆拆除,並將土地返還與原告」,核其所 為僅係更正事實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核無不合 。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原為桃園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下 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嗣系爭土地經鈞院民事執行處拍 賣(案號:107 年度司執字第10488 號),由原告於108 年 6 月20日拍定買受,並於同年7 月8 日辦竣系爭土地所有權 移轉登記。惟系爭土地上有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00 0 巷0 號之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因系爭 土地由原告買受後,系爭建物無使用系爭土地之權源,爰依 民法第767 條第1 項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一)被告 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上之如複丈圖( 即附圖)所示建物即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000 巷0 號2 層房屋及圍牆拆除,並將土地返還與原告;(二)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約自二十幾年前,取得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 系爭建物房屋稅皆由伊繳交等語置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宣告假執行。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系爭土地係被告向訴外人陳秋美購買,於90年10月30日辦 理登記,原屬被告所有。
(二)系爭土地上現有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000 巷0 號 2 層房屋及圍牆(即系爭建物),原係訴外人黃加平所搭 建,經被告於90年2月間因買賣而取得。
(三)原告自本院107 年度司執字第10488 號強制執行事件,拍 定買受系爭土地,而於108 年7 月8 日登記為系爭土地所 有人。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爭點厥為:系爭建物是否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原告得否 訴請被告拆除占用部分後返還系爭土地?
(一)按民法第838 條之1 明定「土地及其土地上之建築物,同 屬於一人所有,因強制執行之拍賣,其土地與建築物之拍 定人各異時,視為已有地上權之設定,其地租、期間及範 圍由當事人協議定之;不能協議者,得請求法院以判決定 之。其僅以土地或建築物為拍賣時,亦同」、「前項地上 權,因建築物之滅失而消滅」其立法理由謂:「如未併予 拍賣,致土地與其建築物之拍定人各異時,因無從期待當 事人依私法自治原則洽定土地使用權,為解決基地使用權 問題,自應擬制當事人有設定地上權之意思,以避免建築 物被拆除,危及社會經濟利益,爰明定此時視為已有地上 權之設定」。可知土地及土地上之建築物,屬於一人所有 時,得只以土地或建築物為拍賣之標的物。而拍賣之物為 土地時,其建築物之所有人,視為取得地上權人,仍得以 其建築物利用其土地。
(二)系爭建物於107 年2 月7 日,經本院107 年度司執字第 10488 號事件辦理查封登記,登記債權人為訴外人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務人為被告,限制範圍為全 部,而該案107 年5 月11日查封筆錄記載:「…據地政人 員指界、稱944 地號土地即桃園市○○區○○街000 巷0 號建物,應屬未保存登記,命債權人查報地上物權屬、使 用土地權源…」等語(見本院107 年度司執字第10488 號 影卷);另自現況照片觀之,系爭建物之圍牆亦於查封時 即已存在,有昇揚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107 年5 月29 日函所附不動產鑑定報告書及勘估標的物現況照片附卷可 參(見本院107 年度司執字第10488 號影卷)。又被告自 90年2 月20日起,申報為系爭建物之房屋稅納稅義務人, 持分比為全部等情,有桃園市政府地方稅務局108 年10月



8 日桃稅房字第1080036618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 3 至119 頁),並經本院調閱本院107 年度司執字10488 號案卷核閱屬實,堪認原告主張被告為系爭建物之事實上 處分權人等情為真實。又原告係於107 年7 月8 日自本院 107 年度司執字第10488 號案件拍賣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 權,此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參,該案拍賣公告載明:「 據地政人員指界、稱944 地號土地即桃園市○○區○○街 000 巷0 號建物,應屬未保存登記建物,本件標的土地就 上開建物占用部分不點交」、「本件執行標的土地上之建 物,不在本拍賣之列」等語,原告亦不爭執系爭建物於系 爭土地移轉前已存在且同屬被告所有,依前揭規定,應視 為已有地上權之設定,故被告有使用該部分土地之法律權 源,原告請求拆除該土地上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並將該 部分土地交還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767 條規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 將坐落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部分拆除,將土地騰空返還原告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 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一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常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吳忻蒨
附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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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長毅裝潢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