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1735號
上 訴 人 盧冠樺
被 上訴人 胡瑞全
按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加徵裁
判費10分之5,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定有明文。又上訴不
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
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諸民事
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第3 項自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
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 年12月3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惟未據繳納上訴費用。查上訴人之上訴利益價額,經核定
為新臺幣(下同)80萬,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3,050元,茲依民事
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7 日內向
本院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游智棋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
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李韋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