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1660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久驊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碧玲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尹維造等人間因108 年度訴字第1660號請
求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即原告提起上訴到院。查上訴
人提起本訴請求確認被上訴人等人間就桃園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為60分之1 )所設定之本金最高限額70萬元
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並
請求塗銷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而經本院判決系爭最高限額抵押
權所擔保之債權於超過新臺幣(下同)27萬7,121 元以外之部分
不存在。故上訴人之上訴利益應為27萬7,121 元,應徵第二審裁
判費4,470 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
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丁俞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命補
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劉寶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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