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530號
原 告 張義欉
訴訟代理人 陳家慶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複代理人 劉建汎
被 告 賴品豪
訴訟代理人 林郅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9 年1 月8 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5萬3,659 元,及自民國108 年6 月 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85%,餘由原告負擔。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1萬8,000 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 年5 月22日上午9 時18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沿桃園 市龜山區忠義路(下僅稱路名)三段往桃園方向,行駛於快 車道,行經忠義路三段與龜山一路之路口與忠義路三段231 巷交岔路口時(下稱系爭交岔路口),本應注意在快車道行 駛,不得右轉彎,且變換車道,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 全距離,依當時天氣及現場狀況,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 注意右側慢車道上之直行機車,貿然右轉進入右側之慢車道 ,適伊騎乘車牌號碼000-00普通重型機車,沿忠義路三段同 向慢車道駛抵系爭交岔路口,因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下稱 系爭事故),伊因此受有胸椎骨折、左肋骨骨折之傷害(下 稱系爭傷勢),為此,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91 條 之2 、第19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新臺幣( 下同)6 萬2,144 元、計程車資4,515 元、不能工作之損失 31萬2,000 元、看護費用17萬8,500 元及精神慰撫金20萬元 ,共計75萬7,159 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75萬 7,15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前曾於調解程序到場陳述略 以:依原告提出診斷證明書之時間距系爭事故發生時已有落 差,難認原告請求為有理由等語置辯。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 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 191 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 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六、設有劃分島劃分快慢 車道之道路,在慢車道上行駛之車輛不得左轉,在快車道行 駛之車輛不得右轉彎。但另設有標誌、標線或號誌管制者, 應依其指示行駛。七、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6 款、第7 款亦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系爭車輛,因疏未注意 在快車道行駛不得右轉彎且變換車道應讓直行車先行,即貿 然右轉彎進入慢車道而肇生系爭事故,並致原告受有系爭傷 勢等情,業據其提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 析研判表及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桃園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 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108 年度桃司調字第132 號 卷(下稱司調卷)第19頁至第21頁】,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龜山分局108 年5 月13日山警分偵字第1080013650號函檢 送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當事人酒 精測定紀錄表、談話紀錄表及現場照片等件在卷可參(見司 調卷第55頁至第99頁),參以被告於警詢時陳稱:伊行駛於 忠義路三段車道右轉213 巷,右轉時發現後方車輛距離很近 就發生碰撞等語(見司調卷第69頁),顯見被告駕駛系爭車 輛行駛於快車道已違規右轉且未發現原告騎乘機車駛近甚明 ,且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堪認被告就系爭事故 之發生確有過失。至被告所否認原告系爭傷勢之成因,惟據 長庚醫院函覆本院:「……病人(本院按即原告)於107 年 5 月22日至本院急診就醫時,其經本院診斷為胸部挫傷、兩 膝部挫傷、下背挫傷,當時其胸部X 光並無明顯骨折,且其 主訴疼痛位置比較明顯為兩下肢,故本院始為上開診斷,而 臨床上胸椎骨折必須根據病人之臨床表現始可判斷係外傷導 致立即性骨折或是延遲性骨折,是以病人之胸部挫傷、兩膝 部挫傷、下背挫傷(即2018年5 月22日之診斷)與其後經診 斷之胸椎骨折、左肋骨骨折兩者間確實有可能具關聯性…… 。」等語,有該院108 年12月9 日長庚院林字第1080951201 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7頁至第28頁),益徵原告所受
系爭傷勢與系爭事故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負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於法核屬有據。
㈢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 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因過失駕駛行為而肇生 系爭事故,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已如上述,茲就原 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別審究如下:
⒈醫療費用及就診交通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勢,已支出醫療費用6 萬 2,144 元及就診計程車資4,515 元等情,業據其提出長庚醫 院醫療費用收據及台灣大車隊計程車運價證明為證(見司調 卷第23頁至第44頁),核屬因系爭事故發生而增加之必要支 出,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予准許。
⒉不能工作之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伊原在長庚醫院擔任清潔工,每月薪資2 萬6,000 元,因系爭事故受傷需休養1 年無法工作,而受有不能工作 損失31萬2,000 元等語,已據其提出前揭診斷證明書為證, 參以長庚醫院前開函文:「……又依病人之傷勢研判,估計 至少一年無法從事清潔工之工作,也有可能終身無法從事清 潔工之工作……。」等語(見本院卷第28頁),應可採信, 準此,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傷而不能工作之損害為31萬 2,000 元(計算式:2 萬6,000 元×12=31萬2,000 元), 自屬有據。
⒊看護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傷,需專人全日看護85日,因而受 有看護費17萬8,500 元之損害等語,而依長庚醫院前開函文 :「……三、依病人於107 年6 月10日至107 年6 月16日於 桃園長庚骨科住院期間之病情研判,其於此住院期間應需專 人全日看護,而病人自107 年6 月16日出院後,就通常情形 ,應需專人半日看護約四週左右。四、依病人於107 年7 月 3 日至107 年7 月9 日於桃園長庚骨科住院期間之病情研判 ,其於此住院期間應需專人全日看護,而病人自107 年7 月 9 日出院後,就通常情形,應需專人半日看護約四週左右。 ……」等語(見本院卷第28頁),堪認原告主張其自系爭事 故發生(107 年5 月22日)起至第一次出院(107 年6 月16 日)止及第二次住院期間(107 年7 月3 日至同年月9 日) ,均有需專人全日看護之必要,另自第一次出院及第二次出 院後4 週,均有需專人半日看護之必要,至超過上開期間部
分,原告並未能證明仍有看護之必要,自難准許。而原告請 求看護費每日2,100 元尚與我國目前全日看護之行情相符, 依此計算,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看護費用應為元{計算式: (2,100 元×33日)+(1,050 元×56日)= 12萬8,100 元 },洵屬有據,超過部分,則無理由。
⒋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 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 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 、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經查,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 傷勢,且原告出院後仍繼續回診就醫多次,原告自需忍受治 療上開傷害期間所造成之身體不適、心理負擔及日常生活不 便,顯見其肉體、精神上應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是原告請 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所受損害,自屬有據。爰審酌兩造之身 分、年齡、地位、經濟狀況(置個資卷,僅供本院斟酌精神 慰撫金數額之用,不予在判決中詳細列載公開)、系爭事故 發生過程及原告所受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 慰撫金以15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⒌承上,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合計65萬6,759 元(計 算式:醫療費用6 萬2,144 元及+交通費用4,515 元+不能 工作損失31萬2,000 元+看護費12萬8,100 元+精神慰撫金 15萬元=65萬6,759 元)。
⒍又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 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 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因 系爭事故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3,100 元等情,為原 告所是認(見本院卷第17頁),依此,此部分金額即應自被 告應賠償之金額中扣除,經扣除後,原告尚得請求被告賠償 65萬3,659 元(計算式:65萬6,759 元-3,100 元=65萬3, 659 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5萬 3,65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6 月11日, 見司調卷第105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即屬有據,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 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0 條第2 項之規定並無不合,茲酌定 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就敗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 聲請宣告假執行,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永輝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劉雅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