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506號
原 告 邱世鈞
被 告 謝張吉妹
謝禎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於民國109年1月20日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就被繼承人謝新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部分編號3 、4 、建物部分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就被繼承人謝新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三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 2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被告應就被繼承人謝 新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分割如附表 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分別共有。於民國108 年9 月24日具 狀(見本院卷第17頁)追加聲明為:(一)被告應就被繼承 人謝新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二) 被告就被繼承人謝新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均應依附 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經核原告所為訴之追 加,係基於保全債權,代位被告謝張吉妹行使權利所生爭議 之同一基礎事實,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被告謝張吉妹簽發票面金額新臺幣(下 同)16萬之本票乙紙,業經鈞院107 年度司票字第2000號民 事裁定,並有確定證明書在案。訴外人謝新死後遺有系爭 遺產,為被告因繼承而公同共有,致原告無法就被告謝張吉 妹繼承之應繼分取償,而系爭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被 告謝張吉妹本應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以清償其積欠原告之債 務,惟其迄今仍怠於行使,且除系爭遺產外無其他財產,顯 認已陷於無資力,原告為保全債權,爰依民法第242 條、第 1164條,代位被告謝張吉妹請求分割系爭遺產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又當事人 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 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 項 之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1 、3 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 張對被告謝張吉妹有16萬元之本票債權未清償,而謝新死 後遺有系爭遺產由被告繼承而公同共有,被告謝張吉妹已陷 於無資力,卻怠於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以清償其積欠原告之 債務,而系爭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等情,業據其提出與 所述相符之本院107 年度司票字第2000號民事裁定及其確定 證明書、本票影本、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謝新之繼承系 統表、繼承人之戶籍謄本、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家事事法庭函 、遺產稅申報書影本(見本院107 年度壢司簡調字第1077號 卷【下稱壢司簡調卷】第9 至13、91至95、108 、147 至16 2 頁),且經本院調閱被繼承人謝新遺產稅申報資料及全 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95-96 年度綜合所得資料清 單、全國贈與資料清單、欠稅查詢情形表(見壢司簡調卷第 24至50頁),復以被告謝張吉妹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 件明細表(見個資卷第2 頁)等資料在卷可參,則被告皆已 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無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1 項、第3 項準用第1 項規定,應視同自認,本院調查上開事證後,堪 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㈡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其權利;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 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 遺產,民法第242 條前段、第1151條、第1164條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復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 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民法第1148條第1 項 前段亦有明定。是繼承人於繼承開始後,其對遺產之權利, 性質上即為具有財產價值之權利,遺產分割請求權,係在繼 承之事實發生後,基於繼承權而發生,因繼承取得之財產, 可供清償債務人之債務,應得依民法第242 條代位行使。又 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 物分割之規定,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 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 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依民法第824 條第2 項
第1 款、第2 款規定之方式予以分配,同法第830 條第2 項 、第824 條第1 項、第2 項亦有明文。又分割共有物既對物 之權利有所變動,即屬處分行為之一種,凡因繼承於登記前 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其取得雖受法律之保護,不以其未經 繼承登記而否認其權利,但繼承人如欲分割其因繼承而取得 公同共有之遺產,因屬於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 條規定, 自非先經繼承登記,不得為之,且為訴訟經濟計,當事人一 訴請求辦理繼承登記後再為分割,並無不可。查附表一所示 之不動產,因訴外人謝新死亡而發生繼承,已如上述,而 繼承人即被告謝張吉妹、謝禎振就主文第1 項之不動產至今 尚未辦理繼承登記,因辦理繼承登記性質上尚非專屬於繼承 人之權利,則原告代位被告就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辦理繼承 登記後再為分割,即屬有據,爰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至 於附表一所示土地部分編號1 、2 之不動產,被告已辦理繼 承登記,故原告此部分請求即屬無權利保護必要,應予駁回 。
㈢再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 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 為下列之分配︰1.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 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2.原 物分配顯有困難者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 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 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上開分別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於公同共有 物之分割亦準用之,民法第824 條第2 項及第830 條第2 項 分別定有明文。又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 第1164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 條及第 830 條第1 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 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 ,始不致與民法第829 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 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換言之,終止遺產之公同共 有關係,既應以分割方式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 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自亦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從而 ,本院斟酌當事人聲明、系爭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 、經濟效用、使用現狀、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各節,認關於系 爭遺產之分割方式,應由被告依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 割為分別共有為適當。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2 條、第1164條之規定,代位被告謝 張吉妹訴請被告應就被繼承人謝新所遺系爭遺產就附表一 土地部分編號1 、2 以外之不動產部分辦理繼承登記後,並 就系爭遺產依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為
有理由,爰諭知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逾此部分之請求, 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 查本件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是因原告欲實現對被代位 人積欠之債權所生,是本件原告請求代位分割遺產雖有理由 ,惟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應由兩造比例負擔,始屬公平。 而被告於分割後均得自由處分其分別共有部分,均蒙其利, 是上述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自應按如附表三所示比例負擔 ,較為公允,爰併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致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謝宛橙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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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土地部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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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土地座落 │面積 │權利範圍 │
│號├──┬────┬──┬──┬──┼────┤ │
│ │縣市│鄉鎮市區│段 │小段│地號│平方公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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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桃園│平鎮 │平德│ │152 │440.43 │公同共有1/1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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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桃園│平鎮 │平德│ │153 │1842.43 │公同共有1/12 │
├─┼──┼────┼──┼──┼──┼────┼─────────┤
│3 │桃園│平鎮 │鎮安│ │112 │33.15 │1/30 │
├─┼──┼────┼──┼──┼──┼────┼─────────┤
│4 │桃園│平鎮 │台水│ │495 │297.43 │1/3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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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建物部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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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建號│基地坐落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
│號│ ├──────────┼──────┬────┤ │
│ │ │建物門牌 │樓層面積合計│附屬建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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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 │126.5 │ │1/5 │
│ │ ├──────────┤ │ │ │
│ │ │平鎮區平德路4巷71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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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 │984.4 │ │1/4 │
│ │ ├──────────┤ │ │ │
│ │ │楊梅區永美路88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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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投資部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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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公司行號名稱 │時價 │數量 │價額 │
│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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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富邦金控 │ │ │16,39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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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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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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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謝張吉妹 │1/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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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謝禎振 │1/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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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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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訴訟費用負擔人 │訴訟費用負擔│ │
│ │ │比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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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原告 │1/3 │
├──┼───────────┼──────┤
│2 │被告謝張吉妹 │1/3 │
├──┼───────────┼──────┤
│2 │被告謝禎振 │1/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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