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位請求分割遺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8年度,1506號
TYDV,108,訴,1506,20200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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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506號
原   告 邱世鈞 
被   告 謝張吉妹
      謝禎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於民國109年1月20日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就被繼承人謝新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部分編號3 、4 、建物部分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就被繼承人謝新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三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 2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被告應就被繼承人謝 新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分割如附表 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分別共有。於民國108 年9 月24日具 狀(見本院卷第17頁)追加聲明為:(一)被告應就被繼承 人謝新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二) 被告就被繼承人謝新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均應依附 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經核原告所為訴之追 加,係基於保全債權,代位被告謝張吉妹行使權利所生爭議 之同一基礎事實,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被告謝張吉妹簽發票面金額新臺幣(下 同)16萬之本票乙紙,業經鈞院107 年度司票字第2000號民 事裁定,並有確定證明書在案。訴外人謝新死後遺有系爭 遺產,為被告因繼承而公同共有,致原告無法就被告謝張吉 妹繼承之應繼分取償,而系爭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被 告謝張吉妹本應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以清償其積欠原告之債 務,惟其迄今仍怠於行使,且除系爭遺產外無其他財產,顯 認已陷於無資力,原告為保全債權,爰依民法第242 條、第 1164條,代位被告謝張吉妹請求分割系爭遺產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又當事人 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 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 項 之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1 、3 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 張對被告謝張吉妹有16萬元之本票債權未清償,而謝新死 後遺有系爭遺產由被告繼承而公同共有,被告謝張吉妹已陷 於無資力,卻怠於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以清償其積欠原告之 債務,而系爭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等情,業據其提出與 所述相符之本院107 年度司票字第2000號民事裁定及其確定 證明書、本票影本、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謝新之繼承系 統表、繼承人之戶籍謄本、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家事事法庭函 、遺產稅申報書影本(見本院107 年度壢司簡調字第1077號 卷【下稱壢司簡調卷】第9 至13、91至95、108 、147 至16 2 頁),且經本院調閱被繼承人謝新遺產稅申報資料及全 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95-96 年度綜合所得資料清 單、全國贈與資料清單、欠稅查詢情形表(見壢司簡調卷第 24至50頁),復以被告謝張吉妹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 件明細表(見個資卷第2 頁)等資料在卷可參,則被告皆已 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無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1 項、第3 項準用第1 項規定,應視同自認,本院調查上開事證後,堪 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㈡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其權利;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 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 遺產,民法第242 條前段、第1151條、第1164條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復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 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民法第1148條第1 項 前段亦有明定。是繼承人於繼承開始後,其對遺產之權利, 性質上即為具有財產價值之權利,遺產分割請求權,係在繼 承之事實發生後,基於繼承權而發生,因繼承取得之財產, 可供清償債務人之債務,應得依民法第242 條代位行使。又 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 物分割之規定,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 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 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依民法第824 條第2 項



第1 款、第2 款規定之方式予以分配,同法第830 條第2 項 、第824 條第1 項、第2 項亦有明文。又分割共有物既對物 之權利有所變動,即屬處分行為之一種,凡因繼承於登記前 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其取得雖受法律之保護,不以其未經 繼承登記而否認其權利,但繼承人如欲分割其因繼承而取得 公同共有之遺產,因屬於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 條規定, 自非先經繼承登記,不得為之,且為訴訟經濟計,當事人一 訴請求辦理繼承登記後再為分割,並無不可。查附表一所示 之不動產,因訴外人謝新死亡而發生繼承,已如上述,而 繼承人即被告謝張吉妹謝禎振就主文第1 項之不動產至今 尚未辦理繼承登記,因辦理繼承登記性質上尚非專屬於繼承 人之權利,則原告代位被告就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辦理繼承 登記後再為分割,即屬有據,爰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至 於附表一所示土地部分編號1 、2 之不動產,被告已辦理繼 承登記,故原告此部分請求即屬無權利保護必要,應予駁回 。
㈢再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 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 為下列之分配︰1.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 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2.原 物分配顯有困難者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 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 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上開分別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於公同共有 物之分割亦準用之,民法第824 條第2 項及第830 條第2 項 分別定有明文。又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 第1164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 條及第 830 條第1 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 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 ,始不致與民法第829 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 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換言之,終止遺產之公同共 有關係,既應以分割方式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 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自亦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從而 ,本院斟酌當事人聲明、系爭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 、經濟效用、使用現狀、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各節,認關於系 爭遺產之分割方式,應由被告依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 割為分別共有為適當。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2 條、第1164條之規定,代位被告謝 張吉妹訴請被告應就被繼承人謝新所遺系爭遺產就附表一 土地部分編號1 、2 以外之不動產部分辦理繼承登記後,並 就系爭遺產依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為



有理由,爰諭知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逾此部分之請求, 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 查本件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是因原告欲實現對被代位 人積欠之債權所生,是本件原告請求代位分割遺產雖有理由 ,惟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應由兩造比例負擔,始屬公平。 而被告於分割後均得自由處分其分別共有部分,均蒙其利, 是上述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自應按如附表三所示比例負擔 ,較為公允,爰併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致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謝宛橙
 
附表一:
┌─────────────────────────────────┐
│一、土地部分 │
├─┬────────────────┬────┬─────────┤
│編│土地座落 │面積 │權利範圍 │
│號├──┬────┬──┬──┬──┼────┤ │
│ │縣市│鄉鎮市區│段 │小段│地號│平方公尺│ │
├─┼──┼────┼──┼──┼──┼────┼─────────┤
│1 │桃園│平鎮 │平德│ │152 │440.43 │公同共有1/12 │
├─┼──┼────┼──┼──┼──┼────┼─────────┤
│2 │桃園│平鎮 │平德│ │153 │1842.43 │公同共有1/12 │
├─┼──┼────┼──┼──┼──┼────┼─────────┤
│3 │桃園│平鎮 │鎮安│ │112 │33.15 │1/30 │
├─┼──┼────┼──┼──┼──┼────┼─────────┤
│4 │桃園│平鎮 │台水│ │495 │297.43 │1/30 │
├─┴──┴────┴──┴──┴──┴────┴─────────┤
│二、建物部分 │
├─┬──┬──────────┬───────────┬─────┤
│編│建號│基地坐落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
│號│ ├──────────┼──────┬────┤ │
│ │ │建物門牌 │樓層面積合計│附屬建物│ │




├─┼──┼──────────┼──────┼────┼─────┤
│1 │ │ │126.5 │ │1/5 │
│ │ ├──────────┤ │ │ │
│ │ │平鎮區平德路4巷71號 │ │ │ │
├─┼──┼──────────┼──────┼────┼─────┤
│2 │ │ │984.4 │ │1/4 │
│ │ ├──────────┤ │ │ │
│ │ │楊梅區永美路88號 │ │ │ │
├─┴──┴──────────┴──────┴────┴─────┤
│三、投資部份 │
├─┬─────────────────┬────┬───┬────┤
│編│公司行號名稱 │時價 │數量 │價額 │
│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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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富邦金控 │ │ │16,39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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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
│編號│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 │
├──┼───────────┼──────┤
│1 │謝張吉妹 │1/2 │
├──┼───────────┼──────┤
│2 │謝禎振 │1/2 │
└──┴───────────┴──────┘
附表三
┌──┬───────────┬──────┐
│編號│訴訟費用負擔人 │訴訟費用負擔│ │
│ │ │比例 │ │
├──┼───────────┼──────┤
│1 │原告 │1/3 │
├──┼───────────┼──────┤
│2 │被告謝張吉妹 │1/3 │
├──┼───────────┼──────┤
│2 │被告謝禎振 │1/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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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