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941號
原 告 李崇華
訴訟代理人 林啟瑩 律師
被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被 告 鑫盛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夏奕剛
上列原告與被告等間請求確認土地優先購買權存在事件,原告起
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
10,239,23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2,112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
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卓立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施春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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