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1099號
原告 賴秀梅
上列原告與被告賴宗宏等間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原告起訴未
據繳納裁判費。按代位權僅為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
之權利義務關係,非構成訴訟標的之事項,計算訴訟標的價額,
應就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抗字第56號裁定要旨參照)。查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日聯三
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聯公司)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
存在,並代位被告賴宗宏請求日聯公司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該
2項聲明之經濟目的同一,其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
額為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而供系爭抵押權擔保之抵押物
總價額合計為9,592,888元(計算式:50,400231.1113/600
+50,744197.4113/600+51,000569.8313/600+46,171
6,386.0213/600+8,900261.9513/600+8,900631.17
13/600+8,9001,97113/600+38,80012.4113/600+3
8,800530.6313/600+38,80065.3613/600+9,6005,0
03.1613/600=9,592,888),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抵押物
總價額核定為9,592,88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6,040元。茲依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魏于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戴育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