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1064號
原 告 詹洪明華
詹嘉隆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范振中律師
張琍威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桃園市政府間返還土地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經查,原告請求被告刨除系爭土地上之柏油並返還土地
,應以被告所占用土地之價額為計算訴訟標的價額之基準。原告
詹洪明華為132-15地號土地所有人,該土地108年之土地公告現
值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80,308元,遭占用面積為80平方
公尺,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6,424,640元(計算式:80,3088
0=6,424,640),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4,657元;原告詹嘉隆為13
2-6、132-16地號土地所有人,108年之土地公告現值各為每平方
公尺58,105元、109,000元,遭占用面積各為56平方公尺、4平方
公尺,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3,689,880元(計算式:58,1055
6+109,0004=3,689,880),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7,531元,茲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
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魏于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戴育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