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簡上字第274號
上 訴 人 康秀梅
兼 訴 訟
代 理 人 李國瑞
被上訴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黃景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行為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
8 年7 月30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108 年壢簡字第559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於109 年1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李國瑞積欠被上訴人債務新臺幣 (下同)159,717 元,尚未清償,經鈞院核發債權憑證在案 。詎上訴人李國瑞未清償對被上訴人之債務,竟於民國107 年8 月8 日將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 )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康秀梅,致上訴人李國瑞 整體財產減少,被上訴人之債權有不能受償之虞。為此,爰 依民法第244 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一)上 訴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於107 年8 月8 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 為及不動產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二)上訴 人康秀梅就系爭不動產於107 年8 月8 日以贈與為原因向桃 園市中壢地政事務所辦理不動產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應予塗 銷。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不動產為上訴人李國瑞與訴外人李國典各 所有2 分之1 持分,且被上訴人多次向鈞院聲請強制執行, 拍賣系爭不動產,均乏人問津,系爭不動產顯與上訴人李國 瑞能否清償關於積欠被上訴人之債務無涉;又上訴人李國瑞 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予上訴人康秀梅,僅為家庭資產規 劃,無害及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李國瑞之債權,而未積極減 少上訴人李國瑞之財產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為上訴 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四、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李國瑞積欠系爭債務迄未清償,而上訴 人間於107 年8 月8 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辦畢系爭不動產所 有權移轉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債權憑證、民事 執行處函、地籍異動索引等件為證(見本院108 年度壢簡字 第559 號卷【下稱壢簡卷】第7 至20頁),並經本院依職權 向桃園市中壢地政事務所函調系爭不動產之土地及建物登記 謄本,及申請移轉登記資料(見本院壢簡卷第54至63頁), 復為上訴人所不否認,自堪信為真實。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民法第244 條第1 項之撤銷訴權,依同法第245 條規定 ,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該 項法定期間為除斥期間,其時間經過時權利即告消滅。此 項除斥期間有無經過,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 應先為調查認定,以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 第1941號判例意旨參照)。上訴人間移轉系爭不動產之登 記日期為107 年8 月8 日,嗣被上訴人於108 年4 月16日 提起本件訴訟,有本院收狀章可證(見本院壢簡卷第4 頁 ),其行使民法第244 條第1 項之撤銷權尚未逾1 年期間 ,自屬合法,合先敘明。
(二)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 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 項或第2 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 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債務人之行為有害 及債權人之債權者,係指因債務人之行為而致積極的減少 財產,或消極的增加債務,因而使債權陷於清償不能或困 難,或遲延之狀態。查系爭不動產原為上訴人李國瑞所有 ,竟為不利於己之讓與,形式上係無償行為;又被上訴人 於107 年度幾無所得資料,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 明細表在卷可稽(見個資卷),足認上訴人間為上開協議 時,上訴人財產顯不足以清償積欠被上訴人之債務,是被 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無償讓與行為,有 害於上訴人之債權,請求撤銷上訴人間就系爭不動產讓與 之債權行為及登記之物權行為,併請求上訴人塗銷所有權 移轉登記,均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規定, 請求撤銷上訴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無償讓與之債權行為及 登記之物權行為,並請求上訴人塗銷以讓與為登記原因之所 有權移轉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 判決,於法有據。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徐培元
法 官 黃致毅
法 官 林常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吳忻蒨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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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不動產名稱 │ 權利範圍 │ 備 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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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桃園市中壢區仁祥段│563/10000 │面積:1,966.63平方公│
│第1116地號土地 │ │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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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桃園市中壢區仁祥段│563/10000 │面積:25.1平方公尺 │
│第1116之1 地號土地│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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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桃園市中壢區仁祥段│1/2 │門牌號碼為桃園市中壢│
│第1028之1 建號建物│ │區華勛街419 巷1 號之│
│ │ │兩層鋼筋混凝土造房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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