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簡上字第245號
上 訴 人 蔡素苓
訴訟代理人 蔡尚樺律師
被 上 訴人 捷晉不動產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歐任樺
訴訟代理人 黃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年7月5日
本院桃園簡易庭107年度桃簡字第189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
民國109年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簡易訴訟程序第二審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 但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或如不許 其提出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前項但書各款事由,當事人 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7 條第1 項第3 款、第6 款、第2 項定有明文。上訴人於本院提出被 上訴人未踐行催告程序之抗辯,固屬於第二審提出之新防禦 方法。惟查,上訴人於原審即抗辯其於民國107 年9 月4 日 跟被上訴人提及要換代書,買方於107 年9 月11日向其表示 107 年9 月底要出國,其就自己去找代書,代書說107 年10 月24日以後才有空,其卻於107 年10月3 日即收到本件起訴 狀等語(見原審卷第38頁),是上訴人前開答辯,屬原審防 禦方法之補充,自應許其提出。另查,上訴人於原審未委任 專業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被上訴人則為專營仲介房屋之不動 產經紀業,雙方對不動產買賣之法律認知差異懸殊,上訴人 顯因不諳法律致未能於原審完整提出法律上之防禦方法,是 本院認若不許上訴人於第二審提出前揭抗辯,對上訴人顯失 公平,揆諸上開規定,自應准許上訴人提出此項新防禦方法 。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前於107 年8 月11日簽訂不動產委託銷 售契約書(下稱系爭委託銷售契約),約定上訴人將其所有 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 段0000號房屋及坐落基地應 有部分(下稱系爭房地)以新臺幣(下同)1,560 萬元之價
額委託伊銷售。依系爭委託銷售契約第5 條第1 項及第11條 第4 款約定,買賣成立時,伊得向上訴人收取服務報酬,又 若買方書面承購價格已達最低委託出售價格,上訴人拒絕簽 署確認或簽署確認後不履行簽訂買賣契約者,上訴人仍應給 付被上訴人服務報酬。兩造復於同日簽訂委託銷售契約內容 變更合意書(下稱變更合意書),將銷售條件變更為上訴人 實拿1,330 萬元,高於此金額之銷售差額為伊之服務報酬。 嗣伊於委託期間尋得訴外人詹高智以1,350 萬元價額欲購買 系爭房地,詹高智並已交付定金,兩造及詹高智原約定於10 7 年9 月1 日晚間8 時許簽訂買賣契約,但上訴人該日並未 到場,兩造復於107 年9 月11日再為合意由上訴人覓尋代書 後通知詹高智及伊簽訂買賣契約之時間,詎上訴人即未再為 任何通知,故上訴人應係故意不履行簽訂買賣契約之義務, 仍應給付伊服務報酬20萬元(1,350 萬元-1,330 萬元), 爰依系爭委託銷售契約第11條第4 款及變更合意書約定,求 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之判決。二、上訴人則以:因107 年8 月底新聞報導代書詐騙事件,伊基 於交易安全,取消同年9 月1 日簽約,要求更換代書並由伊 自行覓尋適當人選,嗣伊於同年9 月11日與詹高智聯繫後, 詹高智同意更換代書,該代書則稱同年10月24日以後方可處 理兩造之簽約事宜,期間伊未獲任何催告伊簽約之通知,伊 並未拒絕履行簽訂買賣契約之義務,被上訴人依系爭委託銷 售契約第11條第4 款請求伊給付違約金,應屬無據。且被上 訴人請求之違約金過高,應依民法第252 條予以酌減等語, 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 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 上訴人則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經查:兩造於107 年8 月11日簽訂系爭委託銷售契約,由上 訴人將系爭房地以1,560 萬元之委託銷售價格委託原告銷售 ,系爭委託銷售契約第11條第4 款約定:買方書面承購價格 已達委託人之最低委託出售價格,而委託人卻拒絕簽署確認 ,或委託人簽署確認後,卻不履行簽訂買賣契約書之義務者 ,視為受託人已完成仲介之義務,委託人仍應支付服務報酬 。兩造復於同日簽訂變更合意書,約定銷售條件變更為被上 訴人實拿1,330 萬元;嗣被上訴人覓得詹高智以1,350 萬元 購買系爭房地,被上訴人已收受10萬元定金,兩造及詹高智 並約定於107 年9 月1 日晚間8 時許簽訂買賣契約,惟上訴 人該日並未到場,故兩造另約定順延至其他期日簽約等情,
有系爭委託銷售契約、變更合意書、買方定金收款憑證、簽 約日期之書面字據等件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6 、7 、19-1 、20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此部分堪信屬實。被上訴人 主張上訴人於買方書面承購價格已達其最低委託出售價格後 ,故意不履行簽訂買賣契約之義務,依系爭委託銷售契約第 11條第4 款仍應給付服務報酬等節,為上訴人所否認,是本 件應審究者為:上訴人是否有拒絕簽署買賣契約?茲論述如 下。
五、經查,觀諸證人即被上訴人業務員沈振元於原審證稱:伊有 告知上訴人於107 年9 月11日要簽約,但上訴人未到場,伊 於該日晚間致電上訴人,並將電話交由詹高智配偶與上訴人 溝通,最後約定由上訴人與詹高智聯絡好後,再通知被上訴 人簽約時間,但之後上訴人不接電話,也無消息等語(見原 審卷第54頁反面至第56頁反面)、證人詹高智到庭證述:仲 介有跟伊說同年9 月11日要簽約,當天伊有去被上訴人公司 ,但上訴人沒有到場,當日晚上伊太太有與上訴人通電話, 伊太太同意上訴人換代書,上訴人說找到代書之後再聯絡伊 ,但是上訴人都沒有再打電話給伊,後來伊太太致電上訴人 想跟上訴人說9 月底以前要簽約,因為伊9 月底要出國,但 上訴人電話不通等語(見原審卷第57頁反面至第58頁反面) ,顯見上訴人與詹高智就本件買賣契約簽約之日期,於107 年9 月11日已另行合意延後履約時間且未定期限,而由上訴 人覓尋代書後聯繫詹高智,再通知被上訴人簽約時間,準此 ,上訴人與詹高智既於107 年9 月11日合意日後再約定簽約 日期,則上訴人之簽約義務,自屬無確定期限,倘上訴人未 主動聯繫詹高智,詹高智或被上訴人仍應先踐行催告之程序 ,始得確定上訴人應履行簽訂買賣契約義務之時間,惟自10 7 年9 月11日至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之107 年10月1 日間僅 20日,詹高智或被上訴人亦未再以存證信函或其他方式催告 上訴人履行契約,縱嗣後證人沈振元與詹高智配偶致電上訴 人時電話不通,上訴人自107 年9 月11日以後迄本件起訴日 即107 年10月1 日亦未再聯繫詹高智及被上訴人,亦難因此 遽認上訴人不履行簽訂買賣契約書之義務,是被上訴人依系 爭委託銷售契約第11條第4 款約定,請求上訴人支付服務報 酬,並非有據。
六、綜上所陳,被上訴人依系爭委託銷售契約第11條第4 款請求 上訴人給付2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 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結果皆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50 條、第463 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魏于傑
法 官 葉作航
法 官 游智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韋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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