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08年度,154號
TYDV,108,簡上,154,2020020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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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簡上字第154號
上 訴 人 游宇加 
訴訟代理人 白勝賢 
被上訴 人 陳建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 年1 月
31日本院中壢簡易庭107 年度壢簡字第132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08 年12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將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號一、二樓房屋遷讓返還予上訴人,並將如附件所示設備返還上訴人。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判決後,於法定期間內提起上訴,惟前 於民國108 年7 月25日本院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時,已當庭 表示撤回上訴,自已生撤回上訴之效力;嗣被上訴人雖又於 108 年11月20日之準備程序中表示其認為自己並未撤回上訴 ,仍要繼續上訴,前次準備程序表示撤回上訴係因不理解法 律用語云云,惟觀諸被上訴人於該次庭期撤回上訴之過程, 係受命法官先詢問被上訴人是否確實欲提起上訴,經被上訴 人表示肯定,受命法官即諭知請被上訴人10日內補繳上訴費 用2 萬508 元,逾期未繳則駁回上訴後,被上訴人方表示其 理解其上訴之相關事宜為刑事問題,不是民事問題,其要撤 回上訴等語,足見被上訴人當下全然能理解上訴或撤回上訴 之意義,方可能在受命法官先向其詢問是否欲提起上訴時表 示肯定,並在其後權衡上訴費用之花費以及其上訴事宜是否 與民事事件有關後,明確表示撤回上訴,是被上訴人其後復 推稱其係不理解撤回上訴之意義,實則並無撤回上訴之意云 云,顯係推託之詞,無從採信。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伊前將伊承租之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 0 號1 、2 樓房屋及如附件所示之設備(下稱系爭房屋、系 爭設備)出租予被上訴人,並簽訂房屋租賃契約,約定租期 自107 年8 月20日起至109 年7 月19日止,保證金新臺幣( 下同)70,000元,被上訴人應於每月26日前按月給付租金 35,000元(下稱系爭租約)。詎被上訴人自租期開始即未給



付伊前開保證金,並積欠2 個月租金,共欠140,000 元,又 未預先告知伊提前解約事宜,違反系爭租約第9 之1 條約定 ,應另給付伊違約金35,000元;此外,被上訴人復於承租系 爭房屋時,向伊買斷貨品,然被上訴人迄今亦未給付貨款 8,770 元,經伊先於107 年9 月14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被上 訴人給付上開租金與貨款,被上訴人仍置之不理,伊旋於 107 年9 月25日寄發存證信函,表示被上訴人倘於107 年9 月30日前仍未給付,則終止租約,惟被上訴人仍不予理會, 是兩造間之系爭租約已合法終止。為此,爰依系爭租約及民 法租賃物返還請求權提起訴訟,求為:㈠被上訴人應遷讓系 爭房屋並同系爭設備返還予上訴人。㈡被上訴人應自107 年 8 月20日起至遷讓系爭房屋並同系爭設備返還之日止,按月 給付上訴人租金3 萬5,000 元。㈢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違 約金3 萬5,000 元。㈣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貨款8,770 元 之判決,並聲請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與上訴人簽立系爭租約前,上訴人刻意隱 瞞系爭房屋為違章建築之事實,還佯稱會在10日內將房屋權 狀交給伊,導致伊其後無法申辦民宿登記,上訴人行為已涉 及詐欺,系爭租約自不成立。而就返還系爭房屋及設備部分 ,伊無意見,伊於107 年11月19日即已清空系爭房屋內物品 ,並將鑰匙交與隔壁藥劑師,而系爭設備均未移動,亦可點 交;伊簽約之初即遭上訴人詐欺,租金伊一毛錢都不會付; 伊雖未於1 個月前書面通知上訴人終止系爭租約,惟兩造商 談合作事宜,有約定緩衝期3 至6 個月,伊亦於簽訂系爭租 約,有權使用系爭房屋後,為防屋內物品丟失才換鎖,後來 兩造間有問題發生,伊在第3 個月就告知上訴人要返還系爭 房屋,伊並未違約;就貨款部分,伊願付貨款7 成金額即 6,139 元等語,以資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一部勝、敗之判決,即命被上訴人應自107 年 8 月20日起至將系爭房屋及系爭設備返還上訴人之日止,按 月給付上訴人3 萬5,000 元,及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8,77 0 元,及依職權宣告上訴人勝訴部分得假執行,另駁回上訴 人其餘之訴。兩造就不利於己部分均聲明全部不服,各自提 起上訴,嗣被上訴人撤回全部上訴,上訴人亦撤回請求違約 金3 萬5,000 元部分之上訴(上開經兩造撤回上訴部分均已 確定,下不贅述),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 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 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上訴人,並將系爭設備返還上訴人 。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 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 得終止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二 個月之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其租金約定 於每期開始時支付者,並應於遲延給付逾二個月時,始得 終止契約。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租 賃物有生產力者,並應保持其生產狀態,返還出租人,民 法第440 條第1 項、第2 項、第455 條定有明文,經查, 兩造於107 年8 月19日簽訂系爭租約後,上訴人於107 年 9 月25日即發函催告請被上訴人於107 年9 月30日繳納租 金,如屆期不繳即終止租約等情,有系爭租約及存證信函 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5-18頁),惟因催告時被上訴人尚 未積欠達兩個月之租金額,上訴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自 不符合民法第440 條之規定而不生效力。至被上訴人雖亦 欲提前終止租約,然其既未依照系爭租約第9 之1 條約定 於1 個月前以書面通知上訴人,其終止租約亦不生效,是 原審認定兩造於原審言詞辯論終結時均未合法終止系爭租 約,固屬事實;然兩造既已於108 年7 月25日本院行準備 程序時當庭合意終止系爭租約,系爭租約於是日起已然解 消,被上訴人依上揭規定即有返還系爭房屋及系爭設備之 義務,當無庸疑。
(二)至被上訴人雖以前詞否認系爭租約業已成立生效,然觀諸 系爭租約內容,其中並無系爭房屋應具備得讓被上訴人辦 理民宿登記或其他營業登記資格之明文,且被上訴人雖於 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後提出通訊軟體對話紀錄1 紙(見本院 卷第177 頁),欲證明其曾告知上訴人承租系爭房屋之目 的為開設民宿,然姑不論該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係在言詞辯 論終結後始提出,已有延滯訴訟之嫌,觀諸該通訊軟體對 話紀錄中被上訴人雖有傳送:「…網咖不可能賺錢必須轉 行民宿…」之文字,然該對話紀錄中並未顯示對話對象或 日期,不僅無從判定係在兩造締約前或締約後傳送,甚至 連對話對象均不明瞭,自無從以上開對話紀錄認定被上訴 人於締約前或締約時即告知上訴人系爭房屋應具備得讓被 上訴人辦理民宿登記或其他營業登記資格。則衡諸我國房 屋租賃市場之常情,以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作為租賃契約 標的者並非罕見,蓋租賃房屋之目的於當今社會本屬多端 ,或有欲租賃房屋自住者,或有分租予他人收取租金者, 或有用於倉儲使用者,或有用以開設餐廳賺取利潤者,未 必均需建物取得合法使用執照而得辦理保存登記始得達其 使用目的,是如承租人於締約前或締約當下並未明確向出



租人詢問承租標的是否係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實難認承 租標的物為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乙節屬交易上重大事項,並 進而推論出租人有向承租人說明之義務。從而,本件被上 訴人既未能舉證證明其於締約前或締約當下有向上訴人詢 問系爭房屋是否為未辦保存登記建物,或與其約定系爭房 屋應具備得讓被上訴人辦理民宿登記或其他營業登記之資 格,其徒以上訴人締約前未告知系爭房屋屬未辦保存登記 建物,認上訴人有對其詐欺之情事,自屬無據;況且,縱 被上訴人主張其遭上訴人詐欺云云屬實,依民法第92條第 1 項、第93條規定,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表意人僅係得 撤銷該意思表示,並非該意思表示自始當然不生效力,且 撤銷權之行使,僅得於發見詐欺後1 年內為之,本件被上 訴人既一再主張兩造合意上訴人應於簽約後10日內交付系 爭房屋權狀,則依其所稱,上訴人簽約後10日未交付權狀 時,被上訴人應已知悉其遭詐欺之事,惟直至本件言詞辯 論終結前被上訴人均未對上訴人撤銷其承租系爭房屋及系 爭設備之意思表示,其主張系爭租約自始不生效力,自屬 無理。
(三)綜上,本件兩造締結系爭租約後,既於108 年7 月25日當 庭合意終止,揆諸上揭規定,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 房屋遷讓返還予上訴人,並將系爭設備返還上訴人,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455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系 爭房屋遷讓返還予上訴人,並將系爭設備返還上訴人,洵屬 有據,應予准許。原審未及審酌兩造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合 意終止系爭租約,因而就上訴人此部分請求為上訴人敗訴之 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 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上訴人雖聲請傳喚將系爭房屋出租予 上訴人之房東,欲證明上訴人締約時即知悉系爭房屋為未辦 保存登記建物,惟如前所述,被上訴人既未能證明兩造締約 前或締約當下其有向上訴人詢問系爭房屋是否為未辦保存登 記建物,或與其約定系爭房屋應具備得讓被上訴人辦理民宿 登記或其他營業登記之資格,則上訴人締約時不論是否知悉 系爭房屋為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均無告知被上訴人之義務, 是被上訴人上開證據調查之聲請,自與本件訴訟結果無關而 無必要。至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 後,與判決結果亦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50 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魏于傑

法 官 葉作航

法 官 蕭淳尹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蔡佳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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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