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土地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字,108年度,5號
TYDV,108,簡,5,2020021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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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簡字第5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廖勝水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桃園市龍潭區高原簡易自來水廠

法定代理人 張善進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08 年度簡字第5 號求返還土地等事件,上
訴人對於民國109 年1 月9 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
惟未據繳納裁判費;亦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41 條第1 項之規定,
於上訴狀內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
變更之聲明」。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準用同法第
442 條第2 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補正「對於
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並自行
按補正之上訴聲明內容,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6
第1 項規定計算應繳納之上訴裁判費後向本院繳納,逾期不為補
正或繳費,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震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𥴡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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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