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08年度,556號
TYDV,108,監宣,556,20200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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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監宣字第556號
聲 請 人 游叡儫 

相 對 人 游鄒芳 


關 係 人 游蕓歆 

      游靜穎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宣告游鄒芳(男,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選定游靜穎(女,民國00年00月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游鄒芳之輔助人。聲請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 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 人、配偶、4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法院對於監護之聲請,認為未達第1 項之程度者,得依第 15條之1 第1 項規定,為輔助之宣告。」、「對於因精神障 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 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 、4 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 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 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民 法第14條第1 項、第3 項,第15條之1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以「法院對於監護宣告之聲請,認為未達應受監護宣告 之程度,而有輔助宣告之原因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 為輔助之宣告。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使聲請人及受輔助宣 告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家事事件法第174 條第1 項、 第2 項亦定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游叡儫係相對人游鄒芳之子,相對人 因中風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 表示之效果,爰依民法第14條第1 項、第1110條、第1111條 及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之規定,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 並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暨指定關係人游蕓歆為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若相對人未達可為監護宣告之程度, 則請求依民法第14條第3 項、第15條之1 第1 項及家事事件 法第177 條之規定為輔助宣告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口名簿、中 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等資料為證,且經本院前往國軍桃園總 醫院勘驗相對人之精神狀況,並於鑑定人陳明華醫師面前點 呼相對人,相對人坐於輪椅,意識清醒,有使用尿布,可依 本院指示舉起雙手,並能回答聲請人之姓名、以手比3 表示 其有3 名子女,惟無法正確回答其年齡(見本院民國108 年 9 月24日訊問筆錄);而鑑定人陳明華醫師提出鑑定報告記 載略以:「……生活狀況及現在身心狀態(含檢查結果): 一、身體狀態:(一)理學檢查:意識清楚,可聽從言語指 揮,對於外界的刺激反應遲緩。(二)臨床檢查:步態不穩 ,大小便無法自理,須使用尿布及輪椅輔助,有血管性失智 之徵兆,以臨床失智評估量表(CDR )來評斷病患失智等級 ,106 年11月評估時CDR 為2 分,為其施作簡易智能狀態測 驗(MMSE)為13分(總分為30分),108 年1 月再評估時CD R 為2 分,屬中度失智。(三)其他:無。二、精神狀態: 鑑定當日可適當回答問題及認人。三、日常生活狀況:(一 )日常生活自理情形:大部分須他人協助。(二)經濟活動 能力(包括管理處分自己財產之能力):無管理處分自己財 產之能力。(三)社會性:社交功能退縮,無法充分表達個 人意念。鑑定結果:一、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反覆 性腦梗塞併步態不穩,認知功能受損,語言表達能力差。二 、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 有不足。三、預後不佳且病況難以回復。」等語,有國軍桃 園總醫院108 年10月01日醫桃企管字第1080003985號函所附 鑑定報告書1 件在卷可稽。
四、本院審酌上開情事,認相對人顯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 ,致其為意思表示之能力顯較通常人較低,並已達處理自己 事務之能力顯然不足之情形,但尚未達完全不能為意思能力 或受意思能力及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並未達受 監護宣告之必要,故聲請人聲請法院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 於法不合;惟相對人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及辨識其意思 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實有依賴他人輔助,並給予保護 照顧之必要,自已符合受輔助宣告之要件,揆諸上開規定及 說明,爰依法宣告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五、再按,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民法第1113條之1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 、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 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輔助 人;法院為選定輔助人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 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



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 ,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輔助宣告之人之 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 、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輔助人之職 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 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 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此觀民法第1113條之1第2項準用 第1111第1項、第2項、第1111條之1之規定即明。六、本院經依職權囑託桃園市社會工作師公會就兩造及關係人游 蕓歆、游靜穎進行訪視,並提出書面調查報告及建議,訪視 結果略以:
1.聲請人、相對人及關係人游蕓歆部分:聲請人游叡儫為相對 人的長子,關係人游蕓歆為相對人的次女,相對人現於厚德 老人安養護中心接受機構式照顧,機構人員為相對人生活起 居之主要照顧者並陪同復健治療,聲請人則主責相對人所有 事務與保管財務,目前相對人每月安置費用新臺幣(下同) 3 萬多元扣除身心障礙者日間照顧及住宿式照顧費用補助1 萬4,700 元後,餘1 萬多元費用由相對人個人存款支付。據 聲請人陳述,相對人長女游靜穎已口頭表示知曉且同意此案 ;經訪視,聲請人游叡儫具擔任監護人意願、關係人游蕓歆 具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意願。綜合評估相對人的受照 顧狀況、聲請人與關係人的陳述未見明顯不適任之消極原因 ,惟仍請本院以相對人最佳利益為考量,並參酌相關事證後 ,予以綜合裁量之等語,有該公會108 年8 月29日桃林字第 0000000 號函檢送之桃園市政府社會局社會工作科監護(輔 助)宣告調查訪視報告在卷可佐。
2.關係人游靜穎部分:聲請人游叡儫為相對人的長子,關係人 游蕓歆為相對人的次女,關係人游靜穎為相對人的長女,相 對人現於厚德老人安養護中心接受機構式照顧,機構人員為 相對人生活起居之主要照顧者並陪同復健治療。據關係人游 靜穎陳述,目前聲請人主責相對人行政事務、受照顧事宜以 及訴訟案件,關係人游靜穎則保管財務,而相對人每月安置 費用3 萬多元扣除身心障礙者日間照顧及住宿式照顧費用補 助1 萬4,700 元後,餘1 萬多元之自付額則由聲請人支付。 關係人游靜穎陳述,聲請人已於本案開庭現場以口頭表示同 意由關係人游靜穎為監護(輔助人),關係人游蕓歆則於訪 視現場以口頭表示同意由關係人游靜穎擔任本案之監護(輔 助)人。經訪視,關係人游靜穎具擔任監護(輔助)人意願 ,且同意與聲請人共同擔任本案之監護(輔助)人,亦同意 由關係人游蕓歆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人選。綜合評估



,關係人游靜穎的陳述未見明顯不適任之消極原因,惟關係 人游靜穎因聲請人盜領相對人存款乙事而與聲請人無良好溝 通方式,若聲請人與關係人游靜穎共同擔任監護(輔助)人 ,則宜請家屬間彼此溝通,並對相對人財產管理進行規劃及 分工。另就相對人之身心狀況、受照顧情形與聲請人、關係 人游蕓歆之意見想法,建請本院參酌108 年8 月29日發文字 號為桃林字第0000000 號之訪視報告,並以相對人最佳利益 為考量,參酌相關事證後,予以綜合裁量之等語,有桃園市 社會工作師公會於109 年1 月8 日桃林字第109044號函暨所 附之監護(輔助)宣告調查訪視報告可參。
七、綜合上情,本院審酌關係人游靜穎為相對人之長女,具有輔 助意願,且經聲請人及相對人之次女即關係人游蕓歆於本院 訊問期日到庭均表示同意由關係人游靜穎擔任輔助人(見本 院卷第34頁背面),足信關係人游靜穎當會保護相對人之權 益,並有能力擔負輔助人之職務無疑,是若由關係人游靜穎 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應屬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本院爰 依上揭法律規定,選定關係人游靜穎為相對人之輔助人。至 於聲請人原聲請指定關係人游蕓歆為本件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部分,因相對人僅受輔助之宣告,其對其個人財產仍具 處分權能,輔助人僅於民法第15條之2 第1 項等事件對於輔 助宣告之人之行為具有同意與否之權限,是本件輔助人無須 開具財產清冊陳報法院,亦無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 必要,併此敘明。
八、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劉佩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亦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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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