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08年度,405號
TYDV,108,監宣,405,20200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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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監宣字第395號
                          405
聲 請 人 吳美玲 


聲 請 人 吳安祥 

相 對 人 王素卿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王素卿(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定吳美玲(女、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吳安祥(男、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王素卿之共同監護人。就王素卿之日常生活及一般性醫療事宜由吳美玲決定;王素卿名下財產之管理與支出由吳安祥決定,吳安祥並應按月製作王素卿之花費支出細目表,交吳美玲存查;王素卿其餘事務(包括但不限於:王素卿名下財產之處分、王素卿之重大醫療決定)應由吳美玲吳安祥共同決定。
指定吳汶修(男、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吳蔚瑄(女、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各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108 年度監宣字第395 號聲請人為相對人之 女,同年度監宣字第405 號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相對人自 民國108 年1 月18日起因中風,且年事已高,難以自理生活 ,相對人因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或 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無法處理自身事務,因相對人 意識不清,無法行使法律上權利,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 宣告之人。108 年度監宣字第395 號聲請人並聲請選定其為 相對人之監護人、指定吳諭昀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同 年度監宣字第405 號聲請人並聲請選定其為相對人之監護人 ,指定吳諭昀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二、本院審核下列證據:
(一)兩造、關係人及其他親屬之戶口名簿、戶籍謄本、親屬系 統表、同意書。
(二)相對人之診斷證明書及病歷。
(三)本院偕同鑑定人陳炯旭醫師訊問相對人之筆錄。(相對人 面對點呼無反應、昏迷不醒,餘詳如鑑定報告)



(四)陳炯旭診所108 年12月5 日函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鑑 定結果略以個案為腦中風致器質性失智症,目前無生活自 理能力、無經濟活動能力、無社會性活動能力,已因精神 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未來應無改善之 可能)
三、綜上,本院認相對人因腦中風導致失智與失能引起精神障礙 ,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 之效果,准依聲請意旨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兩位聲請人均 希望由自己擔任監護人,然雙方與關係人即相對人另一子吳 達志(已歿)配偶歌莉何李巴因對於相對人財產相關事務存 在衝突摩擦,雙方互信基礎不足,歌莉何李巴則與吳安祥較 為友好。經本院囑託社工訪視雙方及各該關係人,報告略以 :吳美玲吳安祥僅對於未來相對人出院後之安置方式均有 一致想法即安排相對人返回吳安祥住所居住,並安排看護工 全日照顧相對人,但吳美玲吳安祥過往即因相對人受照顧 方式與就醫事宜而產生嫌隙、關係衝突,雙方不具信任基礎 ,且對於相對人之財務保管方式及監護人人選之推派亦無共 識,如此恐不利於相對人之身心照顧等語。本院斟酌相對人 之各孫子、女吳汶修吳蔚瑄、吳諭昀均向社工表示,認為 監護人應由吳美玲吳安祥分工合作處理相對人事務,吳汶 修並肯認吳美玲確實親力親為照顧相對人;吳美玲吳安祥 與相對人均為親子關係,誼屬至親,彼此又為兄妹關係,仍 可期待共同為了相對人之最佳利益而捐棄成見合作,並均表 明同意擔任監護人,爰選定渠等共同擔任監護人,並賦予各 自處理事務權限,以利各司其職。吳美玲吳安祥雖都聲請 指定吳諭昀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然吳諭昀為大學在學 學生,於本裁定作成時尚未成年(將於109年2月28日滿20歲 ),尚不適合擔任此職,考量吳汶修為相對人長孫、吳蔚瑄 為歌莉何李巴之長女,若由渠等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當可發揮監察並兼顧歌莉何李巴這一房(吳達志)之利益, 爰裁定如主文。
四、按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應會同 關係人於2 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開具完成 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僅得為管 理上必要之行為(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同條之 1 ),耑此教示。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1 日
家事庭法 官 毛松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部



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其餘關於宣告監護之部分,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堯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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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