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消債清字第114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傅國卿
代 理 人 李麗君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當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債務人傅國卿自民國一○九年二月七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清算 程序。
二、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傅國卿以其負欠金融機構及 非金融機債務無法清償,於民國108 年9 月25日調解期日與 債權人間未達成還款協議,致調解不成立,且因罹患心律不 整、冠狀動脈硬化無法工作而無收入,爰聲請裁定准予清算 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 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 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 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 條、第151 條第1 項分別 定有明文。此係採前置協商主義,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 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 解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 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允宜 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 務,而不能維持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 支出,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 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 又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 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 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 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 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 83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所明定。
三、經查,聲請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向本院聲請債務清 理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08 年度消債調字第375 號調解事件 受理在案,因最大債權銀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台新銀行)認縱提供分180 期、零利率之還款方案, 聲請人仍無法負擔,故未提出還款方案,致前置調解不成立 ,聲請人同時聲請清算等節,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08 年度消
債調字第375 號調解卷(下稱調解卷)核閱無訛,堪認聲請 人本件聲請已踐行前開法條之前置調解程序規定。是以,本 院自應審究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已 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 之虞之情事。
四、次查:
(一)依本院函詢全體債權人陳報債權結果,台北富邦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104,942 元( 見本院卷);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額為492,71 4 元(見本院卷);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 債權額為169,049 元(見本院卷);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 司陳報債權額為467,623 元(見本院卷);萬榮行銷股份 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額為351,991 元(見本院卷);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額為323,718 元(見本 院卷);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不含劣後債權之 債權額為230,544 元(見本院卷);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 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額為1,269,215 元(見本院卷);滙 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額為1,261 元(見 本院卷);台新銀行陳報債權額為1,592,460 元(見本院 卷);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額為545,386 元(見本院卷)。又聲請人雖陳報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 務尚有負欠羅元熙之30,000元云云,惟其未提出相關證據 以實其說,羅元熙目前亦未陳報債權額之相關依據到院, 故此部分爰暫不予列計。是聲請人之債務總額應為5,548, 903 元(計算式:104,942 元+492,714 元+169,049 元 +467,623 元+351,991 元+323,718 元+230,544 元+ 1,269,215 元+1,261 元+1,592,460 元+545,386 元= 5,548,903 元)。
(二)依聲請人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陳報狀記載及於調解 期日所稱,其名下僅有土地2 筆外,無其他財產,且其目 前無工作,亦無領取政府相關補助,並提出切結書為證( 見本院卷),是本院暫以0 元為其每月可處分所得。(三)聲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則提列有膳食費6,000 元、水電 瓦斯費1,500 元、健保費610 元、電信費500 元、交通費 1,000 元、醫療費用8,000 元、國民年金932 元、雜項支 出3,000 元,合計21,542元,並提出診斷證明書、台灣自 來水股份有限公司水費通知單、台灣電力公司繳費通知單 、欣桃天然氣股份有限公司繳費通知單(憑證)、全民健 康保險保險費計算表、遠傳電信費繳費通知、聯新國際醫 院門診醫療費用收據、處方暨費用收據、國民年金保險費
繳款單為證(見調解卷第72頁、第74至87頁)。查上開所 列項目中,有關醫療費用8,000 元部分,因聲請人所提出 之醫療收據,難以證明聲請人每月達8,000 元之醫療費用 支出,本院認應以4,000 元即為已足,逾此範圍之部分, 應予剔除。至聲請人所稱之膳食費、水電瓦斯費、健保費 、電信費、交通費、國民年金、雜項支出部分,本院衡諸 國民生活水準、桃園地區之物價、聲請人之經濟及家庭生 活狀況,認上開支出,尚屬合理,全數准予列計。準此, 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應以17,542元列計(計算式:6,000 元+1,500 元+610 元+500 元+1,000 元+4,000 元+ 932 元+3,000 元=17,542元)。五、從而,聲請人現無收入,尚須負擔每月必要生活支出17,542 元,已無餘額可供清償債務,更遑論聲請人現積欠之債務, 其利息或違約金仍在增加中,足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 或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而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 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 藉由清算程序清理債務。
六、綜上所陳,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活動, 依其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而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情事,且 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復查無 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82條第2 項所 定應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從而其聲請清算,於法尚無 不符,應予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 項之規定,命司法 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
七、本院裁定終止清算程序後,聲請人所負債務並非當然免除, 仍應由本院斟酌消債條例第132 條、第133 條、第134 條及 第135 條等規定,決定是否准予免責,如本院最終未准聲請 人免責,聲請人就其所負債務仍應負清償之責,附此敘明。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常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8 年2月7日下午5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吳忻蒨
附記:
本件業已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債權人不論有無執行名義,非依清算程序,不得行使其權利;債務人亦不得對有優先權以外之債權
人再為任何清償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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