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算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清字,108年度,101號
TYDV,108,消債清,101,2020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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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消債清字第101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張立洋 
代 理 人 蔡佩儒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張立洋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二月二十六日下午五時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 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 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 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 條、第151 條第1 項分別 定有明文。此係採前置協商主義,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 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 解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 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允宜 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 務,而不能維持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 支出,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 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 又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 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 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 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 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 83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
聲請人即債務人張立洋前積欠金融機構債務無法清償,於10 8 年5 月24日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法院前置調解,後因於調 解期日債權人未陳報債權或不參與調解,因而未達成還款協 議致調解不成立,顯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且未經法院裁 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為此,爰聲請裁定准予清算等 語。
三、經查:
㈠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 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 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 元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 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又消債條



例第2 條第1 項所稱5 年內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係指自聲 請更生或清算前1 日回溯5 年內,有反覆從事銷售貨物、提 供勞務或其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依其5 年 內營業總額除以實際經營月數之計算結果,其平均營業額為 每月20萬元以下者而言,例如:平均月營業額未逾20萬元之 計程車司機、小商販等即屬之(參照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 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 點)。經查,據聲請人所提出財團法人 金融聯合徵信中心資料清單,可知聲請人為立洋企業社之負 責人,惟聲請人主張該企業社實際上並無營業,亦無營收, 並經聲請人所提出國稅局查詢資料,顯示該企業社目前並未 營業,又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立揚企業社101 年至107 年稅務 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知該企業社於101 年起至 107 年止,確無任何所得資料,可認聲請人之主張應屬真實 ,其於調解前5 年內並無從事小額營業活動,自得依消債條 例聲請清算,合先敘明。
㈡又聲請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 置調解,經本院以108 年度消債調字第304 號調解事件受理 在案,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8 年9 月11日諭知調解不成 立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調解案卷查明無訛,是聲 請人確已依消債條例第151 條第1 項、第153 之1 第1 項之 規定,於聲請清算前聲請法院調解,本院自得斟酌該調解案 卷中所提出之資料及調查之證據,再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 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 「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四、經查,本院司法事務官前於調解程序中,函詢全體債權人陳 報債權及提供聲請人還款方案結果,最大債權人凱基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已無債權。另勞動部勞工保險局陳報 其關於勞工保險紓困貸款債權,不參與消債條例之前置調解 ,而債權人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並未陳報其債權 總額。因債權人未陳報債權及不參與調解,而致雙方調解不 成立等情,業經本院調閱該調解卷宗查明無訛,堪認聲請人 本件之聲請已踐行前開法條之前置調解程序規定。五、次查,依聲請人所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 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保險公司所開具之證明(參調解卷第 5 頁、第16頁、第17至19頁),顯示聲請人名下有一輛84年 出廠之OPEL汽車、1 張全球人壽保險及2 張南山人壽保險, 保單準備金分別為23萬9,386 元及12萬5,320 元,此外並無 其他任何財產。另其收入來源部分,聲請人聲請清算前二年 期間,即106 年6月起至108 年5 月止,據聲請人所提出106 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本院依職權調閱聲請人電



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資料所示,聲請人於106 年並無薪資所 得收入,於107 年薪資所得收入亦僅有160 元,惟聲請人陳 報其自106 年6 月起至108 年5 月止,擔任麵包店擺攤助手 ,平均每月所得收入約為1 萬5,000元,是聲請人自106 年6 月起至108 年5 月止,薪資所得收入應為36萬元(1 萬5,00 0 元×24=36萬元),並應加計107 年友訊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之所得160 元,是聲請人聲請清算前二年之收入所得總計 為36萬160 元(36萬元+160 元=36萬160 元)。另聲請清 算後,聲請人主張其於108 年年底,改由製造生產麵包,出 售予盤商至各大市場銷售,並以108 年12月為計算,麵包銷 貨金額總計為4 萬40元,並扣除麵包製作成本後,每月收入 所得約為2 萬8,028 元,又聲請人係與配偶共同製作,故須 與配偶均分該份收入,是聲請人每月收入所得約為1 萬4,01 4 元,業具聲請人所提出之銷貨金額明細及購入原料發票在 卷可稽(參本院卷第18至21頁),應認聲請人聲請清算後每 月可處分所得收入為1 萬4,014 元計算。
六、另按「(第1 項)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 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 倍 定之。(第2 項)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 項規 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 定之。(第3 項)前二項情形,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 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 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 比例之限制」,此為消債條例第64條之2 所明定。是查,聲 請人主張其每月生活必要費用為1 萬7,494 元。衡諸衛生福 利部所公布105 年度至107 年度桃園市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 最低生活費1 萬3,692 元之1.2 倍為1 萬6,430 元、108 年 度之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1 萬4,578 元之1.2 倍 為1 萬7,493 元、109 年度之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 費1 萬5,281 元之1.2 倍為1 萬8,337 元。由此可認聲請人 個人生活必要支出為每月1 萬7,494 元,與衛生福利部所公 布桃園市108 年每月最低生活費1 萬4,578 元之1.2 倍1 萬 7,493 元相近,應屬合理,是應認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費用 為1 萬7,494 元。又聲請人現雖無每月支出父母及配偶扶養 費,惟依法其父母及配偶仍為受其扶養之人,附此敘明。七、是查,聲請人以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之金額為負數(計 算式:1 萬4,010 元-1 萬7,493 元=-3,483 元),並無 餘額,是縱未加計聲請人依法須扶養之人之扶養費用,其亦 無法清償債務。準此,堪認聲請人客觀上對已屆清償期之債 務有持續不能清償或難以清償之虞,而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



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 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清算程序清理債務。
八、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經 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而查無消債條例第6 條第3 項 、第8 條或第82條第2 項所定應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則其 聲請,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 項規 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如主文。
九、本院裁定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後,聲請人所負債務並非當然 免除,仍應由本院斟酌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 條、第134 條及第135 條等,決定是否准予免責,如本院最終未准聲請 人免責,聲請人就其所負債務仍應負清償之責,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靜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於109年2月26日下午5 時公告。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鄭敏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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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