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消債更字第339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鍾沛純
代 理 人 張琇惠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債務人鍾沛純自民國一○九年二月七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 程序。
二、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鍾沛純積欠金融機構及非金 融機構債務無法清償,於民國108 年9 月11日調解期日與債 權人間未達成還款協議,致調解不成立。又聲請人於5 年內 未從事營業活動,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 幣(下同)1,200 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 告破產,爰請求鈞院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 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 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 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 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 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 例)第3 條、第151 條第1 項、第7 項分別定有明文。即債 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有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者,於消債條例施行後,曾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 ,不得依該條例聲請更生或清算程序,惟如有消債條例第15 1 條第7 項但書所列之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 之情形者,始例外得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或清算程序。三、又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 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 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 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法院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未選任監督人或管理人 者,除別有規定或法院另有限制外,有關法院及監督人、管 理人所應進行之程序,由司法事務官為之,消債條例第45條 第1 項、第16條第1 項、第5 項亦有規定。
四、經查,聲請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向本院聲請債務清 理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08 年度消債調字第306 號調解事件 受理在案,依本院司法事務官函詢全體債權人陳報債權及提
供聲請人還款方案之結果,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提供還款方案:債 權金額873,186 元(未含對債權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保證債務5,692,634 元),分115 期,利率6 %,每 期還款10,003元;債權人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僅陳報債權 額為42,048元;景華有限公司陳報有擔保債權額為60,544元 ,並願比照最大債權銀行之還款方案內容,因無法達成還款 協議致調解不成立,聲請人同時聲請更生等情,有戶籍謄本 、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 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全國財產稅總歸 戶財產查詢清單、106 年度及107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 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明細、調解不成 立證明書在卷足稽(見本院108 年度消債調字第306 號卷, 下稱消債調卷,第4 至13頁、第17至22頁、第85頁),並經 本院核閱調解卷宗查明無訛,堪認聲請人本件聲請已踐行前 開法條之前置調解程序規定。是以,本院自應審究聲請人目 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 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五、次查:
(一)依聲請人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陳報狀記載及於調解 期日陳稱,其名下僅有分別為西元2015年、西元2017年出 廠之機車2 輛外,無其他財產,收入來源部分,目前係任 職於歐益行,每月收入為25,000元等語,並提出收入切結 書為證(見本院卷第36頁),是本院暫以此金額為其每月 可處分所得。
(二)聲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則提列有:房屋貸款12,404元、 勞健保費用1,065 元、手機費1,109 元、第四臺費用749 元、水費73元、電費496 元、瓦斯費161 元、管理費923 元、雜支1,000 元、加油費400 元、膳食費7,200 元、父 母親扶養費用10,000元等。查聲請人上開所列項目中,有 關房屋貸款12,404元部分,業據聲請人提出其配偶關於每 月支出房屋貸款(24,804元)之存摺明細,而聲請人既居 住其內,以分擔房屋貸款之方式以代租金,應屬合理,惟 該金額顯已逾桃園地區一般租屋費用,尚難認為全屬必要 支出,而聲請人既非不得以租屋方式居住,則本院斟酌桃 園地區租屋行情,認聲請人之房租支出以每月8,000 元為 合理,故聲請人就每月房貸應負擔之金額應酌減至8,000 元列計,始屬合理;勞健保費1,065 元之部分,聲請人於 調查程序中自承勞健保由公司代扣(見消債調卷第81頁反 面),此部分應屬重複列計,應予剔除;手機費1,109 元
部分,因生活在工商社會中,使用手機聯絡生活、工作之 相關事項,應屬普遍,故可認聲請人確有使用手機之必要 ,然聲請人現聲請更生,當應樽節支出,故本院認以600 元為適當。另聲請人提列父母親扶養費用10,000元部分, 依戶籍謄本所示(見本院卷第38頁、第40頁),其父、母 現年分別為59歲(50年1 月生)、58歲(50年9 月生), 均尚未逾強制退休年齡65歲,且依本院依職權調閱聲請人 父、母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個資卷) ,可知聲請人父、母名下有多筆不動產可供處分,且其等 之財產總額分別為3,916,857 元、19,058,802元,應可認 無受聲請人扶養必要,是聲請人此部分主張尚無可採。至 於聲請人其餘所列計之有線電視費用749 元、水費73元、 電費496 元、瓦斯費161 元、管理費923 元、雜支1,000 元、加油費400 元、膳食費7,200 元,依消債條例之立法 目的係使債務人得透過更生程序清償債務、重建其經濟生 活,應保障債務人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內得保有符合人性 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及保留債務人於各項目中費用留用 之彈性,以維持債務人及其親屬之最基礎生活水準,故聲 請人此部分所列之必要支出部分,全數准予提列。準此, 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金額為19,602元(計算式:8,000 元 +600 元+749 元+73元+496 元+161 元+923 元+ 1,000 元+400 元+7,200 元=19,602元)。六、從而,聲請人每月可處分所得為25,000元,用以支應上開所 列必要生活支出19,602元後,餘額為5,398 元(計算式:25 ,000元-19,602元=5,398 元),自無從清償中國信託銀行 所提出分115 期,利率6 %,每月清償10,003元之還款方案 ,遑論其仍負有上開非金融機構之債務需償還,堪認聲請人 客觀上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而有藉助更生制 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 要。
七、綜上所陳,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目前未從事營業活動 ,依其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等情事 ,而其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 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聲請人有 消債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 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從而聲請人聲請更生,依法尚無不符, 應予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 項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 進行本件更生程序。至於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行 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 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
算之程度,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常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已於109年2月7日下午5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吳忻蒨
附記:本件業已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債權人不論有無執行名義, 非依更生程序,不得行使其權利;債務人亦不得對有優先 權以外之債權人再為任何清償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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