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108年度,257號
TYDV,108,消債更,257,2020021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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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消債更字第257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馬新忠 
代 理 人 李宏文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馬新忠自民國一○九年二月十八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稱現任職於科技部,平均每月收入約 新臺幣(下同)6 萬2,627 元,名下除汽、機車各1 輛、存 款約8 萬9,990 元外,無其他財產,而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 債務總額約360 萬9,552 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或宣告破產,於民國95年5 月間與最大債權銀行即元大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銀行)進行前置協商程序而協 商成立,惟嗣後因不可歸責原因致毀諾,聲請人每月薪資扣 除必要生活費用,無法清償上開債務,爰聲請更生等語。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1,200 萬元者,於法院裁 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 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 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 條、第42 條第1 項及第45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對於金 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 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 、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 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 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債條例施行前,債務 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 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 準用前2 項之規定,同條例第151 條第1 項、第7 項、第9 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 關於前置協商之要件:
1.依消債條例第151 條第9 項準用同條第7 、8 項之規定,消 債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消費金融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協商 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 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換言之,經依消費金融



協商機制協商成立,復任意悔諾,未依約履行者之債務人, 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此「協商前置」之規定,旨在促使債 務人以自主、迅速、經濟之程序清理債務,並維護誠信原則 ,避免消債程序之濫用。又法律不溯及既往,乃法律適用之 基本原則,其目的在使人民得以預見其行為之法律效果,不 因法令之溯及效力而無可措其手足。消債條例於96年7 月11 日公布,並自公布日後9 個月即97年4 月11日施行,則債務 人於96年7 月11日前經消費金融協商機制協商成立者,對任 意毀諾將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之效果,實無可預見。是以, 於消債條例公布前成立之協商,債務人於協商當時已無力履 行者,其更生或清算之聲請應不在上開條文限制之列。 2.聲請人於消債條例施行前之95年間,依消費金融協商機制, 與最大債權銀行即元大銀行協商成立,約定清償方案為分12 0 期、6.88%利率、每月清償5 萬4,860 元,99年間因還款 有難,遂向元大銀行申請變更清償方案為分132 期、1 %利 率,每月清償3 萬4,923 元;又於103 年間,再次申請變更 清償方案為分119 期,0 %利率,每月清償2 萬7,329 元, 嗣於106 年11月毀諾,有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95年度銀行 公會債務協商機制變更還款條件增補約據附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49頁至第56頁)。經查,聲請人主張其長子為重度身心 障礙患,業提出其長子之身心障礙證明為證(見消債調卷第 46頁),堪認其子確實有受扶養之必要。又依聲請人106 年 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示,聲請人於106 年間之 收入總額為114 萬217 元,可推知聲請人於106 年間之平均 每月收入為9 萬5,018 元(計算式:114 萬217 元÷12=9 萬5,018 元),於扣除前揭債務協商之每月還款金額2 萬7, 329 元,雖餘額6 萬7,689 元(計算式:9 萬5,018 元-2 萬7,329 元=6 萬7,689 元),然因聲請人尚需清償積欠非 金融機構之債務,是顯難有資力再行負擔其每月生活必要支 出及其長子之扶養費,可認聲請人於成立協商後毀諾,係因 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事。
3.聲請人前依消費金融協商機制,雖與最大債權銀行協商成立 ,其未依約履行既非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所致,其聲請更生 亦無濫用消費者債務清理程序之情事,則其聲請即合乎協商 前置之程序要件。
㈡ 關於聲請人之債務總額:
聲請人陳報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約為360 萬9,552 元,然依金融機構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安泰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世華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土地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遠東國際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元大銀行、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陳報之債權額分別為23萬4,570 元、14萬6,178 元、7 萬 7,166 元、8 萬8,751 元、9 萬835 元、71萬8,010 元、21 萬7,189 元、3 萬5,663 元、16萬9,147 元、80萬7,494 元 、4 萬3,165 元、2 萬2,201 元、9 萬6,829 元、33萬7,96 0 元、1 萬914 元(見消債調卷第69、71、73、75、87、88 、90、93、98、109 頁),是金融機構債權額為309 萬6,07 2 元(計算式:23萬4,570 元+14萬6,178 元+7 萬7,166 元+8 萬8,751 元+9 萬835 元+71萬8,010 元+21萬7,18 9 元+3 萬5,663 元+16萬9,147 元+80萬7,494 元+4 萬 3,165 元+2 萬2,201 元+9 萬6,829 元+33萬7,960 元+ 1 萬914 元=309 萬6,072 元);另聲請人陳報非金融機構 債權人韓建群楊臻之債權之金額分別為58萬、35萬(見消 債調卷第4 、20頁),是非金融機構債權額為93萬(計算式 :58萬+35萬=93萬),故本件聲請人之債務總額應為402 萬6,072 元(309 萬6,072 元+93萬=402 萬6,072 元)。 ㈢ 關於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
聲請人名下除汽、機車各1 輛(分別於83、90年出廠)、存 款約8 萬9,990 元外,別無其他財產,此有全國財產稅總歸 戶財產查詢清單、機車行照、臺灣銀行優惠儲蓄存款綜合服 務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在卷可稽(見消債調卷第23、24、78 -85 頁);收入部分,聲請人陳稱任職於科技部,每月薪資 為6 萬2,627 元云云,惟聲請人已自承尚有考績、年終獎金 及存款利息未列入,且觀諸聲請人之106 、107 年度綜合所 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示,聲請人於106 年度之收入總額 為114 萬217 元、107 年度之收入總額為112 萬4,335 元, 是聲請人之每月平均收入應以9 萬4,356 元列計【計算式: (114 萬217 元+112 萬4,335 元)÷24=9 萬4,356 元,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至聲請人雖稱其106 、107 年度綜 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示之利息收入,平均每月約1 萬2,979 元,然因陸續質借軍公教人員優惠存款支應生活必 要開銷,聲請人必須持續每月償還質借利息約1 萬2,000 餘 元,故兩相抵扣後,聲請人實際上每月並無上開所得清單所 示之利息收入云云,然聲請人每月需償還1 萬2,000 餘元係 屬其債務,並不影響其收入之計算,併此敘明。 ㈣ 關於聲請人之必要支出:




1.聲請人陳報其個人必要生活費用為1 萬6,300 元(包括:水 、電及瓦斯費3,000 元、手機及電話費1,300 元、交通費2, 300 元、餐費6,000 元、雜支2,500 元、醫療費1,200 元) 。水、電及瓦斯費3,000 元部分,聲請人雖陳水、電及瓦斯 費每月各須支出1,000 元,惟僅提出台灣電力公司108 年6 月繳費憑證(見消債調卷第34頁),除此之外,並未提出相 關單據以實其說,況觀諸前開繳費憑證所示,聲請人於108 年4 月9 日至108 年6 月9 日之電費為987 元,亦與聲請人 主張每月需支出電費1,000 元不符,難認聲請人每月確實有 支出水、電及瓦斯費共3,000 元之必要,又本院審酌聲請人 現聲請更生,當應樽節支出,故水、電及瓦斯費共計應酌減 至1,500元為適當。手機費1,300 元部分,聲請人雖提出108 年6 月電信費繳費單以佐(見消債調卷第34頁),惟聲請人 之工作性質非為以通話為主要業務項目,故此電信費用顯高 於一般使用情形,是手機費用及電話費應酌減至1,000 元, 較為妥適;雜支2,500 元部分,聲請人既未提出相關必要費 用收據,審酌聲請人現聲請更生,當應樽節支出,故應以1, 500 元為適當。其餘支出部分,本院衡諸桃園地區之物價、 聲請人之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等情,認尚屬適當,是聲請人 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於酌減後應以1 萬3,500 元(計算式:1 萬6,300 元-1,500 元-300 元-1,000 元=1 萬3,500 元 )列計。
2.房屋租金、管理費及停車場清潔費用1 萬8,748 元部分: 聲請人主張現與配偶及2 位子女同住,每月房屋租金為1 萬 6,000 元,並須另外支付管理費及停車場管理清潔費2,448 元及300 元,業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社區管理委員會繳款 通知單,及戶籍謄本為證(見消債調卷第31頁至第33頁、第 45頁)。聲請人名下並無房產,此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 清單附卷可參(見消債調卷第23頁),足認應有另行租屋居 住之需求;且本院衡諸桃園地區之租屋行情,該金額尚無過 高之情事。另參諸聲請人之長子為重度身心障礙者,有身心 障礙證明附卷可稽,堪認其子無謀生能力;又聲請人主張其 子需由其配偶全天候照料,亦屬合理,可見聲請人之長子及 配偶應無力共同分攤房租費用。惟聲請人之次子現年25歲( 83年出生),有戶籍謄本在卷可參,其次子既已成年,應有 工作能力,既與聲請人同住,且聲請人亦未說明其次子有何 無法分攤房租原因,是其次子應與聲請人共同分攤租金費用 ,故聲請人每月應負擔之房屋租金等費用應以9,374 元【計 算式:(1 萬6,000 元+2,448 元+300 元)÷2 =9,374 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列計。




3.配偶扶養費5,500元部分:
聲請人自陳其配偶現年61歲(48年生),於家中照顧有身心 障礙之長子,現無工作收入,需由聲請人扶養云云,固提出 戶籍謄本及其配偶之106 、107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清 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23、25、33頁)。經查,聲請人之配偶於106 年尚有3,783 元之利息所得,以目前臺灣銀行定期存款週年利率最高約1. 305%計算,聲請人之配偶有為數不少之銀行存款(以週年利 率1.375%利率反推,聲請人之母於106 年度之銀行存款約有 27萬5,127 元),足見聲請人之配偶並非無資產之人,其應 無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而有受聲請人扶養之需,是聲請人提 列配偶之扶養費5,500 元,不予列計。
4.長子扶養費6,000元部分:
聲請人稱其長子為重度身心障礙者,此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 證明在卷可稽(見消債調卷第46頁),堪認其無謀生能力, 本院審酌聲請人所提列長子每月扶養費6,000 元,並未於超 出109 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 萬5,281 元,故此 部分之支出,尚屬合理,應予列計。
5.準此,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和履行法定扶養義務金額應為2 萬8,874 元(計算式:1 萬3,500 元+9,374 元++6,000 元=2 萬8,874元)。
四、經核聲請人每月所得收入約為9 萬4,356 元,扣除其必要支 出2 萬8,874 元後,每月應有餘額6 萬5,482 元(計算式: 9 萬4,356 元-2 萬8,874 元=6 萬5,482 元)可供清償債 務,則聲請人欲全數清償上開債務約需6 年(計算式:402 萬6,072 元÷6 萬5,482 元÷12≒6 ),參酌聲請人現年63 歲(46年出生), 距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僅約2 年 ,而聲請人退休後應無上開固定收入可供清償債務,審酌聲 請人目前之收支狀況,縱加計聲請人名下之車輛及存款,仍 不足以清償聲請人前揭所負欠之債務總額,考量該積欠債務 之利息或違約金仍在增加中等情況,堪認聲請人之收入及財 產狀況,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 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五、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經 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而查無消債條例第6 條第3 項 、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則其聲 請,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 項規定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如主文。
六、本院裁定准許開始更生程序,俾使聲請人得以重建經濟生活 ,惟本裁定不生免責效力,須聲請人於更生程序中與債權人



協定更生方案,並持續履行,始能依消債條例第73條免責, 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徐雍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於109 年2月18日下午5 時公告。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李靜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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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