履行離婚協議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家訴字,108年度,15號
TYDV,108,家訴,15,20200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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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家訴字第15號
原   告 葉綠綠 
訴訟代理人 湯偉律師
被   告 簡政則 
      簡皓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明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離婚協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2月
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簡政則應付原告新臺幣伍拾捌萬壹仟肆佰壹拾玖元及其中肆拾捌萬伍仟肆佰壹拾玖元自民國一○八年二月三日起、玖萬陸仟元自民國一○八年十二月十七日起,均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簡政則應自民國一○九年一月一日起至一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按月於每月十日前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元。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十分之九、被告簡政則負擔十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2 、3 款定有明文 ,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之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亦有準用。 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㈠被告簡政則應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82萬4,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之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簡政則應民國107 年12月31日起至110 年12月31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原 告8,000 元。㈢被告簡政則簡皓偉間就坐落於桃園市○○ 區○○段000 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同段350 建號即建物門 牌號碼為桃園市○○區○○路000 巷0 號,於107 年11月2 日所為之贈與債權行為及107 年11月8 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 之所有權移轉物權行為,應予撤銷。㈣被告簡皓偉應將上開 不動產於107 年11月8 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 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簡政則所有。㈤被告簡政則 應將坐落於桃園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 同段350 建號即建物門牌號碼為桃園市○○區○○路000 巷 0 號移轉登記於原告所有。㈥原告第一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嗣於本院108 年12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追加請 求已到期期間(即108 年1 月1 日至108 年12月31日)贍養



費之金額,將第一項聲明金額82萬4,000 元部分擴張為92萬 元,及其中9 萬6,000 元部分遲延利息自108 年12月17日起 算;並更正第二項關於未到期贍養費請求之起算日自108 年 12月31日起算。核原告上開聲明之變更均本於離婚協議書而 為主張,僅為減縮或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其基礎事 實同一,依上揭規定及說明,均應予准許之。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與被告簡政則原為夫妻關係,已於99年3 月31日辦理離 婚登記,依原告與被告簡政則簽署之離婚協議書(下稱系爭 離婚協議書)第2 條第2 項約定,被告簡政則應自辦妥離婚 登記之日起至110 年12月31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給付原告 8,000 元。惟被告簡政則迄今未為給付,依上開金額計算, 自99年5 月1 日(原告誤為99年4 月31日,見本院卷第6 頁 ,應予更正)起至108 年12月31日止,被告簡政則未給付金 額合計92萬元,爰依系爭離婚協議書第2 條第2 項約定請求 被告簡政則給付。又因被告簡政則積欠前開金額,本件有預 為請求之必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6 條規定請求。 ㈡系爭離婚協議書第2 條第1 項記載,被告簡政則應將桃園市 ○○區○○路000 巷0 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於雙方離 婚後無條件讓原告及其子女有居住系爭房屋之權利,並承諾 系爭房屋日後有不讓原告及其子女居住使用之情形時,應無 條件將系爭房屋及其基地(下合稱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 記予原告及指定之人。惟被告簡政則有出售系爭房屋之情形 ,亦有莫名第三人要求原告搬遷,嗣被告簡政則將系爭房屋 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簡皓偉,顯然已有不讓原告及 其子女居住使用之情形,而且被告簡政則依系爭離婚協議書 尚積欠原告債權,被告簡政則將系爭房屋贈與簡皓偉,顯然 有害及原告之債權,而有詐害債權之情形,爰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規定,撤銷系爭房地於107 年11月8 日以贈與為登 記原因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物權行為,並回復登記予被 告簡政則所有。
㈢再者,被告簡政則已將系爭房地移轉予第三人,且有欲出賣 之情形,客觀上有不讓原告及子女居住使用之情形,爰依系 爭離婚協議書第2 條約定,被告簡政則應將系爭房地之所有 權移轉予原告所有。又被告簡皓偉於本件訴訟期間之108 年 4 月17日以系爭房地設定抵押借貸500 萬元,嗣系爭房地於 108 年12月12日經債權人涂彥翔查封,顯然被告故意規避系 爭離婚協議書之約定,本件不讓原告居住之條件已成就等語 。




㈣並聲明:如上開變更後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答辯則以:
㈠被告簡政則與原告之婚姻生活,在原告接觸原住民電視台後 起了變化,原告表示要假離婚,讓原告保持未婚身分到原住 民電視台上班會比較受歡迎,嗣由原告安排系爭離婚協議書 、離婚證人及律師,被告簡政則認為係形式上離婚,故對系 爭離婚協議書內容未多所著墨。倘兩造為真意離婚,被告簡 政則豈可能毫無為自己或其子即被告簡皓偉有所保留,竟將 名下唯一房屋無償給予原告永久居住及於被告簡政則百年後 使遺產均歸原告所有!是以,兩造係通謀虛偽之假離婚,系 爭離婚協議書之約定應屬無效。
㈡又縱認被告簡政則與原告間系爭離婚協議為真,然原告第一 項聲明屬於每月定期之贍養費債權,依民法第126 條規定, 請求權時效為5 年,故原告請求超過60個月即48萬元部分, 被告簡政則為時效抗辯。又依系爭離婚協議書第2 條第1 項 約定,被告簡政則承諾系爭房屋無償供原告居住使用,倘有 違反時,才須進一步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原告,然被告簡 政則無任何不讓原告居住系爭房屋之情事,原告憑何請求被 告簡政則移轉系爭房地予原告。被告簡政則從未有出售系爭 房地想法,原證4 照片係原告製作用以誣陷被告簡政則。又 依民法第244 條第1 、3 項規定,縱使原告有權請求被告簡 政則移轉系爭房地,然此為請求給付特定物之債權,基於債 權平等原則,尚無從行使此撤銷訴權等語。
㈢並答辯聲明:⒈原告之訴暨假執行之聲明均駁回。⒉若受不 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參、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99年3 月31日簽訂系爭離婚協議書,約定被 告簡政則自辦妥離婚登記之日起至110 年12月31日止,應按 月於每月10日給付原告8,000 元贍養費,惟簡政則迄自99年 5 月1 日起至108 年12月31日期間,未給付贍養費金額合計 92萬元。現簡政則已將系爭房地於107 年11月8 日以贈與為 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簡皓偉所有,顯有詐害原告債權之情形 ,其得主張民法第244 條第1 項規定,撤銷系爭房地贈與原 因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物權行為,並回復登記予被告簡 政則所有。又系爭離婚協議書另約定簡政則應將系爭房屋無 條件供原告及其子女居住,倘日後有不讓渠等居住使用之情 形時應無條件將系爭房屋及其基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及 指定之人。現簡政則已將系爭房地於107 年11月8 日以贈與 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簡皓偉所有,簡皓偉又於本件訴訟期 間之108 年4 月17日以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予第三人涂彥翔



借貸500 萬元,嗣系爭房地於108 年12月12日經債權人涂彥 翔查封,顯然被告簡政則係故意規避系爭離婚協議書之約定 ,不讓原告及其子女居住使用之情形,可認系爭房屋已不讓 原告居住之條件已成就,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簡政則將系爭房 地之所有權移轉予原告所有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 情詞置辯。是本件主要之爭點厥為:㈠本件原告與被告簡政 則間簽署之系爭離婚協議書是否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假離 婚?系爭離婚協議書是否有效?㈡原告依據系爭離婚協議書 請求被告簡政則給付自99年5 月1 日起至108 年12月31日間 積欠未付之贍養費92萬元暨其法定延遲利息,及自109 年1 月1 日(原告誤為108 年12月31日起,應予更正)起至110 年12月31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原告8,000 元,有無理 由?又被告簡政則抗辯請求權逾5 年期間部分已罹於時效消 滅而不得請求,有無理由?㈢原告主張對被告簡政則有給付 贍養費之債權,簡政則竟將系爭房地贈與被告簡皓偉,乃侵 害其上開債權,依據民法第244 條第1 項規定主張撤銷被告 簡政則簡皓偉間就系爭房地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 移轉之物權行為;且簡皓偉應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回復 登記為簡政則所有,有無理由?㈣系爭離婚協議書之約定, 附有倘日後簡政則有不讓原告及其子女居住使用系爭房屋時 ,應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原告或指定之人之停止條件,是 否已成就?原告請求被告簡政則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 記予原告所有,有無理由?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本件原告與被告簡政則間簽署之系爭離婚協議書是否為通謀 虛偽意思表示之假離婚?系爭離婚協議書是否有效? ⒈按民法第87條第1 項所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乃指表意人與 相對人互相故意為非真意之表示而言,故相對人不僅須知表 意人非真意,並須就表意人非真意之表示相與為非真意之合 意,始為相當,若僅一方無欲為其意思表示所拘束之意,而 表示與真意不符之意思者,尚不能指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 示;再按法律行為成立後,主張因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 之虛偽意思表示,其行為應屬無效者,應由主張無效之當事 人負舉證責任,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之規定自明。查, 原告與被告簡政則於99年3 月31日在見證人黃秋田律師、賴 敬倫見證下簽立系爭離婚協議書,記載自辦妥離婚登記之日 起系爭離婚協議書即生效,另約定有簡政則應自登記離婚之 日起至110 年12月31日止按月給付原告8,000 元,並同意當 時登記於其名下之系爭房屋原告及其子女有居住使用權,及 承諾倘日後有不讓原告及其子女繼續居住使用(除原告再嫁 或自行離去外),則願無條件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原告或



其指定之人所有,兩造並於同日至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登記 等情,有系爭離婚協議書、戶籍謄本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 9 至11頁),亦為兩造所不爭執。然被告簡政則辯稱簽署離 婚協議及辦理離婚登記,係其與原告通謀而為之虛偽行為, 惟為原告所否認,是有關兩造間有通謀虛偽意思表示部分, 應由被告簡政則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22號判 例意旨參照),合先陳明。
⒉被告簡政則辯稱,係原告主張其若以單身身分至原住民電視 台比較容易找到工作為由,要求與被告簡政則假離婚,其為 順遂原告之意而為同意等語,經原告否認。被告簡政則聲請 傳喚證人即其外甥女配偶鍾凱玟為證,證人鍾凱玟固到庭證 稱:伊不清楚簡政則葉綠綠何時辦理離婚,伊於簽訂離婚 協議書及辦理離婚時均沒有在場,伊係聽山上的長輩,如伊 的外公(即簡政則的叔叔)、岳母(即簡政則的堂妹)說才 知道兩造已經離婚,之前伊也沒有和原告同住過,只有十幾 年前在阿公出殯那天有遇到原告,當時兩造是否已經離婚伊 不清楚,但伊有看到原告與舅舅在一起,而之後伊就只有碰 到舅舅而已;是有時候在山上遇到簡政則時,長輩就會揶揄 稱:「假離婚的人又來了」;伊係聽簡皓偉說過是假離婚, 但沒有聽原告說過;伊係跟簡皓偉聊天時聽到的,也有聽舅 舅這樣說過假離婚這樣舅媽找工作會比較方便等語(見本院 卷第65頁正、反面)。然依上開證人鍾凱玟所述,其於兩造 談論離婚之時並未在場,且其係聽聞自被告簡政則單方片面 之陳述及第三人簡皓偉之傳述,並未親身在場見聞原告與簡 政則就假離婚為通謀之合意,所為證述係屬傳聞證據,不足 以證明兩造確有通謀為假離婚之合意,其所為證述之內容, 自無從採憑為真實。復未見被告就假離婚之主張另為其他積 極之舉證以實其說,參以被告簡政則自稱其自離婚後直至10 6 年6 月30日均有按月給付原告8,000 元等語(見本院卷第 32、52頁,原告僅承認簡政則給付過1 期),倘兩造並無離 婚之真意,簡政則又何需依照系爭離婚協議書之約定履行給 付義務之必要。是以,被告簡政則辯稱其係為讓原告以單身 名義易於至原住民電視台找工作而與原告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為假離婚云云,尚難遽信。
⒊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兩造無離婚真意,系爭離婚協議書為無 效乙節,尚屬不能證明。從而,兩造既於99年3 月31日以簽 署離婚協議書兩願離婚,並經證人黃秋田律師、賴敬倫分別 簽名其上,同日復持之至戶政事務所辦妥離婚登記,系爭協 議書應為真正且屬有效,兩造婚姻關係即已消滅。 ㈡原告依據系爭離婚協議書請求被告簡政則給付自99年5 月1



日起至108 年12月31日間積欠之贍養費92萬元暨其法定延遲 利息,及自109 年1 月1 日起至110 年12月31日止按月於每 月10日前給付原告8,000 元,有無理由?又被告簡政則抗辯 請求權逾5 年期間部分已罹於時效消滅而不得請求,有無理 由?
⒈原告主張依系爭協議書約定,被告簡政則應自辦妥離婚登記 之日即99年3 月31日起至110 年12月31日止按月給付原告8, 000 元之贍養費(見本院卷第105 頁反面),惟簡政則僅支 付第1 個月,自99年5 月1 日起迄至108 年12月31日均未給 付,總計92萬元等語,為被告所否認,辯稱:伊均有按月給 付,並給付至106 年6 月30日等語。惟被告簡政則主張其贍 養費已按月給付原告至106 年6 月30日之事實,既為原告所 否認,自應由被告簡政則就此有利於己之主張負舉證證明之 責,然被告簡政則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並未舉證以實 其說,是其上開所辯自難採信為真實。而原告依據系爭離婚 協議書得請求被告簡政則給付自99年5 月1 日起至108 年12 月31日,共積欠116 個月贍養費,總計92萬8,000 元(8000 ×116 =928000),原告於此範圍內僅請求92萬元。 ⒉惟被告簡政則又以:原告依系爭離婚協議書請求給付過去99 年5 月1 日起至108 年12月31日13年每月之扶養費,依民法 第126 條之規定,已罹於5 年時效部分,其請求權已消滅, 應不得再為請求等語為辯。經查:
①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 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 年間不行使而 消滅;又時效因起訴而中斷;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 ,與起訴有同一效力,民法第126 條、第129 條第1 項第3 款、第2 項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是當事人若於訴訟上行使 權利,聲請發支付命令,時效即因而中斷。揆諸民法第126 條之立法理由為:按利息、紅利、租金、瞻養費、退職金, 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之請求 權,逾5 年而不行使者,則其請求權消滅。因此種債權,債 權人本可從速請求債務人履行,故其消滅時效之期間,以定 5 年為最適宜。次按1 年或不及1 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 期給付請求權因5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為民法第126 條所明 定,凡屬上項定期給付債權,即有該條之適用,無庸當事人 就此有所約定,且不得預先拋棄時效之利益(最高法院50年 台上字第1960號民事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②查,兩造簽署之系爭離婚協議書第2 條第2 項約定:「甲方 (指簡政則)同意自辦妥離婚登記之日起至民國110 年12月 31日止,甲方同意按月於每月10日前各給付乙方(指原告)



新台幣8,000 元整」,原告自承本項約定性質乃為贍養費之 給付(見本院卷第105 頁反面),則原告本件基於系爭離婚 協議書之契約上法律關係,以原告為債權人向被告簡政則請 求為上開債權之給付,自有民法第126 條短期時效規定之適 用。而原告此等債權顯屬不及1 年之定期給付債權,依民法 第126 條之規定,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 年間不行使而消 滅,又原告係於107 年12月10日起訴對被告簡政則請求給付 自99年5 月1 日起至108 年12月31日止,每月8,000 元之贍 養費,有起訴狀所蓋本院收文戳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 頁 ),揆諸上揭說明,原告對於102 年12月10日前贍養費之請 求權即已罹於5 年之時效而消滅,被告簡政則於此部分為時 效抗辯,拒絕給付,為有理由。則原告依系爭離婚協議書請 求給付自99年5 月1 日起至102 年12月10日止積欠之贍養費 ,即屬無據,不應准許。是以,原告依系爭離婚協議書得向 被告簡政則請求自102 年12月11日起至108 年12月31日積欠 已到期之贍養費金額為58萬1,419 元【(8000×21/31 )+ (8000×72)】。
⒊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 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分定明文。 本件兩造除約定離婚後被告簡政則應對原告給付贍養費義務 外,未約定具體清償期及遲延利息之利率,原告主張已到期 部分,被告簡政則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按 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本件起訴狀業於108 年1 月23日寄存 送達被告簡政則居住地之轄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奎 輝派出所,加計10日即108 年2 月2 日視為合法送達,有送 達證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4頁);又原告係於審理中10 8 年12月16日另追加請求自108 年1 月1 日起至108 年12月 31日已到期(依約定應於每月10日前給付)之贍養費9 萬6, 000 元暨自108 年12月17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是以,原告 依系爭離婚協議書請求被告簡政則給付58萬1,419 元,及其 中48萬5,419 元部分自108 年2 月3 日起、9 萬6,000 元部 分自108 年12月1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及自109 年1 月1 日起至110 年12月31日止按月於每 月10日前各給付原告8,000 元之贍養費,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㈢原告主張對被告簡政則有給付贍養費之債權,簡政則竟將系 爭房地贈與被告簡皓偉,乃侵害其上開債權,依據民法第24 4 條第1 項規定主張撤銷被告簡政則簡皓偉間就系爭房地 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且簡皓偉應 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回復登記為簡政則所有,有無理由 ?
⒈又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 法院撤銷之;又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 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 ,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 條第1 、2 項分別 定有明文。復按民法第244 條規定所謂債務人害及債權之無 償行為,係指因債務人之行為,致債權不能獲得滿足;換言 之,因債務人之行為而致積極的減少財產,或消極的增加債 務,因而使債權陷於清償不能或因難或遲延之狀態。又債權 人依民法第244 條規定,撤銷債務人所為之有償或無償行為 者,須具備下列之條件,即:①為債務人所為之法律行為; ②其法律行為有害於債權人;③其法律行為係以財產權為目 的;④如為有償之法律行為;債務人於行為時,明知其行為 有害於債權人,受益人於受益時,亦明知其事情(參閱最高 法院91年度上易字第141 號判決)。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 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 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既主張被告間移轉系爭房地係無償之詐 害債權行為,則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原告應舉證證明被 告間移轉系爭房地之贈與行為有害於債權;若原告不能舉證 自己主張事實為真正,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 或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訴。
⒉原告主張對被告簡政則有積欠贍養費之債權,簡政則卻將系 爭房地贈與移轉予被告簡皓偉,有害及其債權之求償,進而 依據民法第244 條第1 項規定撤銷被告間之贈與移轉行為( 見本院卷第85-1頁)。然經本院依職權查得被告簡政則於10 7 年度之所得總額為67萬7,209 元,其中薪資所得總額為60 萬940 元,平均每月有5 萬元薪資收入,另於銀行有存款利 息所得7 萬6,269 元,以當年度定存利率1%估算,其存款總 額至少約有760 萬元左右,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 細表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4 頁),被告簡政則自有資力 清償對原告之上開債務。原告僅空言被告簡政則將系爭房地 贈與移轉登記予被告簡皓偉致原告求償困難,被告間就系爭 房地所為贈與之債權及物權行為,均屬詐害債權行為云云, 並未舉證證明被告簡政則已達無資力清償原告債權之程度。



準此,本院無從依原告所述,認被告間之贈與行為有害於其 債權乙情為真實,原告又無法另舉其他證據以實其說。是以 ,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之規定,聲請本院撤銷被 告間就系爭房地贈與之債權及物權行為,及簡皓偉應塗銷以 贈與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回復登記為簡政則所有,並 無理由。
㈣系爭離婚協議書之約定,附有倘日後簡政則有不讓原告及其 子女居住使用系爭房地時,應將系爭房地無條件移轉登記予 原告或指定之人之停止條件,是否已成就?原告請求被告簡 政則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有,有無理由? ⒈按停止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發生效力,民法第 99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所謂法律行為之附停止條件,乃當 事人約定以將來、客觀上、不確定事實之成就與否,決定其 法律行為效力發生之附款。故條件必須取決於將來不確定事 實的成就或不成就,欠缺「不確定性」者,不為條件。再者 ,法律行為是否附有條件,應依實際內容定之,非單依當事 人間所使用的詞句而論。另按附條件之贈與,乃停止條件或 解除條件成就時,贈與契約發生效力或失其效力之謂。此與 附負擔之贈與,並不相同,無論附停止條件或附解除條件之 贈與,贈與契約均已成立,僅於條件成就時,使契約發生效 力或失其效力而已。
⒉查系爭離婚協議書於第2 條第1 項約明:甲方(指簡政則) 所有門牌號碼為「桃園縣○○鄉○○路000 巷0 號房屋(以 下稱前述房屋)」在雙方離婚後,甲方無條件同意乙方(指 原告)及其子女仍有權居住於前述房屋內。甲方並承諾如就 前述房屋日後有不讓乙方及其子女居住使用之情形(如乙方 再嫁或自行離去不在此限),願無條件將前述房屋及其基地 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乙或其指定人所有等語,有該離婚協議 書1 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 頁),而依其文義觀之,可 見雙方係以「如日後有不讓原告及其子女居住使用系爭房屋 」作為原告可受簡政則無償贈與移轉系爭房地之條件,又系 爭房屋是否日後有不讓原告及其子女居住使用,乃一不確定 之事實,循此以觀,應認原告主張兩造間係成立附停止條件 之移轉贈與契約等語,確屬可採,則依上開說明,雙方就系 爭房地之贈與契約已然成立,迄系爭房屋有不讓原告及其子 女居住使用時,贈與契約發生效力,合先敘明。 ⒊原告雖主張被告簡政則欲將系爭房地出售,又將系爭房地贈 與簡皓偉簡皓偉復以系爭房地為債權人涂彥翔設定抵押權 借貸500 萬元,顯然已有不讓原告居住使用之事實;現系爭 房地業經抵押權人查封等情,並提出出售廣告照片2 幀、系



爭房地之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6、108 至 109 頁)。惟查,系爭房地於107 年11月8 日移轉登記予簡 皓偉之後,簡政則非不得令簡皓偉提供系爭房屋予原告及其 子女繼續居住,事實上原告迄今仍居住於系爭房屋;又簡皓 偉因債務關係將系爭房地設定抵押借款,嗣債權人對系爭房 地查封,然簡皓偉非無清償債務後撤銷查封之可能。原告不 否認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其仍居住於系爭房屋之事實, 則原告既仍居住於系爭房屋,即難認被告簡政則有何違反系 爭離婚協議書約定「有不讓原告及其子女居住」之事實存在 。是以,系爭離婚協議書所附之停止條件難謂已成就,而得 請求被告簡政則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予原告。
⒋再者,原告請求撤銷被告簡政則簡皓偉間就系爭房地所為 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及簡皓偉應塗銷所 有權移轉登記,並回復登記為簡政則所有乙節,既經本院認 定為無理由如前。則被告簡政則就系爭房地已無所有權,自 無從處分系爭房地以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原告所有之可言。從 而原告請求被告簡政則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亦無理由,不應准許。
二、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離婚協議書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自10 2 年12月11日至108 年12月31日積欠之贍養費58萬1,419 元 ,及其中48萬5,419 元部分自108 年2 月3 日起、9 萬6,00 0 元部分自108 年12月1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及自109 年1 月1 日起至110 年12月31日止按 月於每月10日前各給付原告8,000 元之贍養費,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均無理由,應予駁回。三、至原告雖就贍養費部分併請求供擔保宣告假執行,被告亦陳 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云云。惟此部分係屬家事非訟事 件,而家事事件法對家事非訟事件並未設有假執行之相關規 定,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之規定,僅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 定,而未準用民事訴訟法中關於假執行之規定,而非訟事件 法亦無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假執行之規定,故兩造請求本院 宣告假執行、宣告免為假執行,於法自屬無據。且本件既屬 家事非訟事件,當事人之聲明僅係促使法院職權之發動,並 不生拘束法院之效力,則法院既不受其聲明之拘束,縱使原 告之請求於法無據,亦無須為駁回之諭知,併此敘明。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結果亦 不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家 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文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蘇珮瑄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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