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家繼訴字第45號
原 告 陳發祥
訴訟代理人 張琇惠律師
被 告 陳國揚
陳莫萍
陳雪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 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繼承人許景友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分割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陳雪梅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依家事事件 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第386 條第1 項前段規定,爰依 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繼承人許景友於民國107 年9 月1 日死亡,遺 有如附表一所示之財產(下稱系爭遺產)。許景友生前與配 偶即原告陳發祥育有3 名子女即被告陳國揚、陳莫萍、陳雪 梅,兩造均為許景友之法定繼承人,依法應繼分各為四分之 一,是兩造之應繼分各如附表二之應繼分比例欄所載。因許 景友未立遺囑禁止分割遺產,兩造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惟 因被告陳雪梅去向不明,迄今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爰依民法 第1164條之規定,請求就許景友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予 以分割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載。
三、被告陳國揚、陳莫萍則以:對於本件分割遺產沒有意見,遺 產範圍及分割方式均同意原告主張等語。
四、被告陳雪梅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原告主張被繼承人許景友於107 年9 月1 日死亡,遺有如附 表一所示之遺產,兩造均為許景友之繼承人,應繼分各如附 表二應繼分比例欄所示,惟兩造至今無法達成分割之協議等 情,有兩造戶籍謄本、臺灣銀行特定金錢信託資金證明書、 台灣銀行存款餘額證明書、合作金庫銀行放款相關貸放及保 證資料查詢單影本、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在 卷可稽,並為被告陳國揚、陳莫萍所不爭執,而被告陳雪梅
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六、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者,不在此限。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 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64條、第1151條 分別定有明文。另遺產分割,依民法第1164條、第830 條第 2 項之規定,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 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 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569號判 例要旨參照)。是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 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 值、經濟效用;經濟原則及使用現狀;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 關因素,以為妥適之判決。查兩造均為許景友之合法繼承人 ,已如前述,而兩造就系爭遺產並無不為分割之協議,亦無 法律規定禁止分割情形,且系爭遺產依其使用目的並非不能 分割,則原告因兩造全體無法為分割遺產之協議,訴請分割 許景友所遺之財產,自屬有據。又原告主張就許景友之系爭 遺產,其中附表一編號2 之存款應先扣還原告代墊清償之13 7,060 元,餘款再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 另編號3 之債務,乃被繼承人許景友向合作金庫壢新分行借 款後清償被告陳雪梅向同分行之債務,應一併列入分割,均 無因各繼承人受分配價值不同,而有相互找補問題,且為被 告所不爭執,對各繼承人利益核屬公平而無違當事人之意願 ,應認適當,是本院認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之基金、存款及 債務應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七、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系爭遺產,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爰就系爭遺產依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 予以分割如主文第1 項所示。
八、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由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 。又分割遺產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 告請求分割遺產雖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 得不然,兩造顯均因本件訴訟而互蒙其利,為求公允,爰以 兩造分配遺產之比例即兩造各別之應繼分,酌定本件訴訟費 用之分擔(如附表二所示),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裕民
以上正本係就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高 平
附表一:被繼承人許景友遺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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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遺產項目 │單位或金額(新臺│分割方法 │
│ │ │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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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基金 │6995.6580單位 │變價後由兩造按附表│
│ │臺灣銀行特定金錢信託資金- 聯博│ │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
│ │全球高收益債券AT股美元 │ │各分得四分之一。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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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存款 │650,477 元 │先扣還原告代為清償│
│ │臺灣銀行存款 │ │之137,060 元,餘51│
│ │ │ │3,417 元由兩造依附│
│ │ │ │表二應繼分比例各分│
│ │ │ │得四分之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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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債務 │5,938,619元 │由兩造依附表二應繼│
│ │被繼承人許景友名下合作金庫壢新│ │分比例各負擔四分之│
│ │分行貸款債務(用以清償被告陳雪│ │一。 │
│ │梅積欠合作金庫壢新分行之債務)│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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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兩造之應繼分比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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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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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原告陳發祥 │1/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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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被告陳國揚 │1/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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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被告陳莫萍 │1/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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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被告陳雪梅 │1/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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