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家救字第178號
聲 請 人 方孟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訴訟救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 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無資 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09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無資力係指 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最高法院18年抗字 第260 號、43年臺抗字第152 號判例意旨參照)。所謂釋明 ,依民事訴訟法第284 條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 使法院信其請求救助之事由為真實,是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 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所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 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 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派員調 查之必要(最高法院26年滬抗字第34號判例意旨參照)。二、查本件原告提起分割遺產之再審之訴而聲請訴訟救助,僅泛 言其生活困難,早年經商失敗、幾近破產,目前實無資力支 出訴訟費用云云,未據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 資力支出本件訴訟費用,揆諸前揭說明,其聲請於法即屬不 合,不能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7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林曉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用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吳璧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