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家婚聲字第20號
聲 請 人 許鎰昇
相 對 人 吳氏霞
上列聲請人聲請履行同居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與聲請人同居。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原為越南國籍人,業已取得我 國國籍,兩造於民國(下同)107 年4 月2 日結婚,婚後同 住於桃園市○○區○○里0 鄰○○街00號租屋處,相對人自 107 年間即經常單方面抱怨聲請人不是,想離婚獨自生活, 經友人勸說相對人甫同意繼續與聲請人維持婚姻關係,詎料 ,相對人仍於108 年5 月底擅行搬離兩造之住處,經聲請人 於108 年8 月間以通訊軟體與相對人取得聯繫,相對人堅持 離婚之想法,不願與聲請人見面,聲請人提出彼此冷靜一個 月,之後聲請人與相對人聯繫,相對人仍表示其無返家維持 婚姻生活之意願,因此兩造分居迄今已逾半年。爰依民法第 1001條之規定,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相對人顯然違背履行 同居之義務,為此,提起本件聲請等語。
二、相對人未到庭陳述,亦未提出書狀表示意見。三、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但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不在 此限,民法第1001條定有明文。故夫妻婚姻關係存續中,應 互負同居之義務,茍非證明有不堪同居之虐待,或其他正當 理由,不得由一造拒絕同居,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129號、 19年上字第1059號、第269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民法第10 01條規定所謂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乃指夫妻有不堪同居 或不宜同居之事由,或依其情形要求夫妻同居為不合理而言 ,如夫妻間發生衝突、爭執或其他失和之情事後,仍同居共 同生活相當時間,自難謂該衝突、爭執或其他失和之情事, 為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73號著有 裁判意旨可資參照。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但有不能同居之 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為民法第1001條所明定;所謂「不 能同居之正當理由」,乃指夫妻有不堪同居或不宜同居之事 由,或依其情形要求夫妻同居為不合理而言;又因夫妻來自 不同家庭,所受教育及成長環境不同,而有不同之性格及思 想,因此,認定夫妻是否有不堪或不宜同居之事由,非不可 斟酌雙方當事人之教育程度、社會地位、平日相處情形及其 他情事,正常夫妻之和諧家庭生活能否維繫以為斷;最高法 院95年度台上字第676 號裁判意旨亦可參照。
四、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無故離家,迄未返家與聲請人同居 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戶籍謄本為證,並經聲請 人到庭陳述綦詳,此外,經本院依職權查詢相對人入出境之 情形,結果顯示相對人於民國107 年7 月7 日入境臺灣,此 後即無再出境之紀錄,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1 份在卷可查 ,又據本院依調取之相對人手機號碼,於108 年11月8 日、 11月11日以公務電話聯繫相對人,均無人接聽,亦有電話記 錄在卷可按,復經本院依可得之相對人在臺住居所資料所載 地址通知相對人,並另為公示送達,相對人皆未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及陳述或主張。據此,無以遽 認相對人離家具有正當之理由,自堪信聲請人之上開主張為 實在。
五、本院綜合上開資料,認相對人既然自108 年5 月離家,迄今 仍未返家與聲請人履行同居義務,且本件另查無相對人有不 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可見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無正當 理由拒不與其履行同居義務等語,足以採信。然婚姻係以夫 妻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間應協力維持共同生活之幸福與圓 滿,故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夫妻之相處本應經過磨合、溝 通、了解,在磨合過程中,或有不如己意之處,或有無法被 人了解之挫折感,然此乃夫妻間應互相溝通,以求互相諒解 ,而達夫妻共同生活之目的,本為婚姻必經之道,兩造原即 應本於相互體諒、互信、互愛之出發點,共同謀求家庭、婚 姻生活趨向正面發展,而非一遇困難,即棄之離去,如此實 有違婚姻之本質,是聲請人依上開規定,請求相對人履行同 居,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 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謝伊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郭兆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