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婚字第577號
原 告 黃進澂
被 告 范氏緣(PHAM THI DUYEN)
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2 月12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離婚及其效力,依協議時或起訴時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 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 ,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 50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為越南國人民,原告為我國 人民,而兩造係以原告在我國之住所地為共同住所地等情, 業據原告到庭陳述在案。是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與被告離婚, 核屬涉外民事事件,則依上揭法律規定,其準據法應適用兩 造共同住所地法即我國法律。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 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108 年4 月23日在臺灣辦理結婚 登記,被告於同年5 月22日入境臺灣,與原告同住在桃園市 ○○區○○路000 號。詎被告於108 年5 月30日即無故離家 ,不知去向,未履行同居義務,經原告報請內政部移民署北 區事務大隊桃園市專勤隊(下稱桃園市專勤隊)協尋,迄未 尋獲,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5 款、第2 項規定訴請離 婚等語。並聲明: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 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 ,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 ,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 項定有明文。至於 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之標準為婚姻是否 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 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 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
定(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5 號民事判決參照)。次按 婚姻如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於夫妻雙方就該事由均須負 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 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雙方 均得請求離婚,始符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之立法本旨( 最高法院95年度第5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內容參照)。四、經查,兩造於107 年11月30日結婚,並於108 年4 月23日在 臺灣辦理結婚登記,被告於同年5 月22日來臺,嗣於同年月 30日無故離家,迄今未歸等情,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桃 園市專勤隊受理大陸地區人民(含港澳居民)、外僑及無戶 籍國民行方不明案件登記表等為證(見本院卷第6 、7 頁) ,並經本院依職權函詢桃園市專勤隊協尋之情形,桃園市專 勤隊以108 年9 月27日移署北桃勤字第1088190737號函覆稱 被告仍去向不明無法聯繫等語(見本院卷第22頁),復據證 人即原告之母黃游春梅到庭證稱:伊與原告同住,被告於10 8 年5 月22日來臺灣的隔天,就拿一個行李箱去她表姊家住 3 天,後來因為要補過母親節,伊配偶有去被告表姊家載被 告回來,被告在同年月30日上午跟伊說要去對面的加工廠工 作,但中午一直沒有回來吃飯,伊就過去找被告,才知道被 告根本沒過去,此後就沒有再見過被告,且杳無音訊,伊有 去被告表姊家找被告,但被告表姊說被告不在她那邊等語明 確(見本院卷第41、42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原告上開 主張,自堪信為真實。次查,兩造自被告來臺後僅同居數日 ,且自被告離家後分居迄今,已長達8 個月未共同生活,期 間復未積極謀求復合共同夫妻生活,顯與婚姻係以夫妻終生 共同生活之目的,及夫妻關係間應誠摰相愛、彼此生活、互 相依賴、信任及共同締造實現婚姻價值,均有不合,是兩造 就夫妻間誠摯相愛之基礎早已動搖而不復存在,客觀上依兩 造目前狀況,任何人於此境況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 且應認該事由兩造可歸責程度相當,是原告主張兩造間有民 法第1052條第1 項以外之重大事由,已難以維持婚姻,即屬 可採,其依同條第2 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於法並無不合 ,應予准許。
五、原告本於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5 款及第2 項訴請離婚,此 分屬不同之離婚請求權,亦即為不同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 原告雖以數請求權訴請離婚,而僅有單一之聲明,本院認其 中一項訴訟標的為有理由,即可為原告勝訴之判決,無庸再 就原告其餘各項離婚請求權加以判斷。本院既准原告依民法 第1052條第2 項規定訴請離婚,依上開說明,自無庸再就原
告其餘離婚請求權加以審酌,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劉佩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亦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