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婚字,108年度,367號
TYDV,108,婚,367,202002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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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婚字第367號
原   告 連富春(原名連洺敬)

被   告 黃冬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2月6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 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 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 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 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 請求;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 法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家事事件法 第41條第1 、2 項、第51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 訴之聲明為:判決兩造離婚,嗣於民國109 年1 月21日當庭 以兩造間係假結婚,被告入境後從未與原告同居,兩造間婚 姻關係不存在為由,變更聲明為:確認兩造間婚姻關係不存 在(見本院卷54頁背面),核原告前開變更後之原因事實與 原起訴離婚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與上揭規定要無不合, 應予准許。
二、又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 否之訴,亦同。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 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247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此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 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 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 將之除去之者。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 狀態者,即難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本件原告主 張其與被告間之婚姻關係因假結婚而不成立,但戶籍登記仍 記載兩造為夫妻,而該項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 私法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或受侵害之危險,是原告依法提 起本件確認訴訟,應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 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89年9 月5 日在大陸地區結婚,並於 同年10月30日在臺灣戶政事務所辦妥結婚登記,被告從未來 過原告家,至今亦完全無消息。又原告係為使被告來臺工作 而與被告假結婚,業經原告於91年間向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下稱桃園地檢署)自首,並經鈞院刑事庭判刑確定,是以 兩造間欠缺結婚真意而婚姻關係不存在,但戶籍資料仍登記 兩造為夫妻,為此,訴請確認兩造婚姻關係不存在,給予原 告自新機會得以另組家庭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兩造於89年9 月5 日在大陸地區結婚,並於 同年10月30日在臺灣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原告於91年 間向桃園地檢署自首與被告假結婚,使戶政機關之公務員將 此不實之事項登載在職務上所掌管之公文書並據以核發戶籍 謄本,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91年度偵字第8161號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並經本院刑事庭以91年度壢簡字第757 號判決判 處原告共同明知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 管之公文書,足生損害於公眾,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 以300 元折算1 日,緩刑2 年確定等情,並經本院依職權向 桃園市龍潭區戶政事務所調閱兩造之結婚登記戶籍資料(見 本院卷第15頁至第19頁),另依職權調閱桃園地檢署91年度 偵字第8161號簡易判決處刑書、本院91年度壢簡字第757 號 刑事判決核閱無誤,是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
四、按結婚或兩願離婚之方式及其他要件,依行為地之規定。判 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 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臺 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46條、 第4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 大陸地區人民,於89年9 月5 日在大陸地區江西景德市辦 妥結婚登記,此有卷附戶籍謄本、結婚公證書、財團法人海 峽交流基金會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頁至第18頁) ,故本件有關結婚要件應適用中國大陸之法律。五、復按結婚必須男女雙方完全自願,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



5 條規定甚明;另惡意串通,損害國家、集體或者第三人利 益之民事行為,或以合法形式掩蓋非法目的的民事行為均屬 無效,且該無效的民事行為,從行為開始起就沒有法律約束 力,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58條第1 項第4 款、第7 款 及同條第2 項亦有規定;又申請結婚登記的當事人非雙方自 願的,婚姻登記管理機關不予登記、且申請婚姻登記的當事 人不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規定的婚姻登記條件, 弄虛作假、騙取婚姻登記的,婚姻登記管理機關應當撤銷婚 姻登記,此有大陸地區之大陸居民與臺灣居民婚姻登記管理 暫行辦法第7 條第1 款、第13條規定,依上揭大陸地區法律 ,足徵大陸地區婚姻法規亦認結婚必須以當事人有結婚之意 思為其要件,苟無結婚之真意,則婚姻自屬無效。經查,原 告主張其與被告並無結婚真意,係屬假結婚等事實,業據原 告到庭陳述綦詳,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桃園市龍潭區戶政事務 所調閱原告之結婚登記申請書、結婚公證書、財團法人海峽 交流基金會證明書,另依職權調閱桃園地檢署91年度偵字第 816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本院91年度壢簡字第757 號刑 事判決等件為證,再參以被告於88年9 月28日入境臺灣地區 ,嗣於89年3 月5 日出境後,未再有入境資料,亦有內政部 警政署108 年7 月10日移署資字第1080077879號函所附被告 之入出境國日期紀錄在卷可憑,足認被告於結婚後從未入境 臺灣,益徵其主觀並無與原告結婚,共營婚姻生活之意。是 本院綜上事證,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與被告 既無結婚之真意,原告與被告之婚姻缺乏中華人民共和國婚 姻法規定之婚姻成立要件即成立婚姻之真意,自屬無效。從 而,原告訴請確認兩造間之婚姻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訴請確認兩造間之婚姻關係不存在,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姚重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哲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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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