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聲字第658號
聲 請 人 陳彩潔
相 對 人 鄭倉立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04 年度存字第1522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臺幣245萬3,302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 同法第106 條所規定。所謂訴訟終結,包括執行程序終結; 於假處分執行事件,如供擔保之債權人已撤回假處分之執行 ,其撤回執行距其收受為執行名義之假處分裁定已逾30日, 依強制執行法第132 條第3 項規定已不得再聲請強制執行者 ,亦可認為訴訟終結。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04年度全字第182號民事裁 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2,453,302 元為擔保,並以 本院104 年度存字第1522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 請人業已聲請撤銷上開假扣押裁定(本院108 年度全聲字第 17號),並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本院104 年度司執全字第 366 號),且兩造間不當得利之本案訴訟經本院104 年度重 訴字第467 號、臺灣高等法院105 年度重上字第485 號判決 聲請人勝訴確定,已屬訴訟終結,乃聲請本院發函通知相對 人行使權利而未為行使,,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等語,並 提出假扣押裁定、提存書、民事歷審判決暨確定證明書、本 院函、本院民事執行處函、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 院)執行命令、新北地院民事執行處函及本院通知行使權利 通知等件影本為證。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其提出上開證據資料等為證,並經 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查核無誤。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 使權利,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及新北地方法院函附卷
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經核於法尚無不 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