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聲字第636號
聲 請 人 勝晟精密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前鋕
相 對 人 中華映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江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8萬1,685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 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 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 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經本院108 年度重訴 字第190 號判決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 ,合先敘明。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本 件訴訟標的金額經本院108 年度重訴字第190 號裁定為新臺 幣(下同)8,146,607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1,685元,由 聲請人預納,依上開判決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相對人 應給付聲請人所預納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81,685元,並應 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 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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