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聲字第459號
聲 請 人 呂建德
代 理 人 呂明鐘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呂理銘、魏芙蓉、魏秀雨、王純容、呂芳信
等124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民事訴訟 法第91條第1 項定有明文。該條項所謂之於該裁判有執行力 後,指的是裁判確定後並有執行力而言,倘該案之裁判尚未 確定,當非屬該條所謂之有執行力範圍。又於原裁判之訴訟 費用比例負擔,後經原審發覺誤寫誤算而更正原訴訟費用負 擔之比例,則就該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即屬尚未確定,既未 確定,受理確定訴訟費用額之法院當無法就已「確定」之訴 訟費用分擔比例之裁判為確定訴訟費用之諭知,自屬當然。二、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就本院105年度訴字第1507 號判決確定訴 訟費用。然本件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部分,於民國108 年10 月23日經原承辦法院裁定更正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 、編號27 至133 訴訟費用分擔比例部分,有該裁定在卷可查,並經本 院調卷核閱屬實,而該更正裁定目前尚未確定,是以,該件 之訴訟費用分擔比例尚未確定,則該部份當無法聲請確定訴 訟費用額。是以,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