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繼字第2544號
聲 請 人 游鎧瑒
法定代理人 游茗庭
聲 請 人 謝游阿鬆
謝金來
相 對 人 游謝素心(亡)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拋棄繼承之被繼承人游謝素心不幸 於民國108 年8 月25日死亡,聲請人游鎧瑒為被繼承人之曾 孫、聲請人游謝阿鬆為被繼承人之母親、而聲請人謝金來為 被繼承人之胞弟,因自願拋棄繼承權,除提出繼承系統表外 ,並提出除戶戶籍謄本、戶籍謄本、印鑑證明、繼承權拋棄 書等文件聲請核備等語。
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 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姐妹、(四)祖父母;前條所定 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又第一順序之繼承人 ,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 繼承;先順位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 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76條第5、6項分別定 有明文。是以,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若前順位有繼承人時 ,後順位者依法不得繼承,既非繼承人,其聲明拋棄繼承, 於法不合。申言之,依照民法第1138條第1款及第1139條規 定,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第1順序之遺產繼承人,被繼承人如 有親等不同之直系血親卑親屬時,以親等近者為先,以遠者 為後。即除有子女外,尚有孫、孫女時,子女為先順序,孫 、孫女為後順序繼承人。先順序之繼承人全部拋棄繼承時, 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57號解釋,應由後順序之繼承人依 法繼承(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3382號裁判參照)。三、查本件被繼承人游謝素心於108 年8 月25日死亡,聲請人游 鎧瑒為被繼承人之曾孫;聲請人謝游阿鬆為被繼承人之母; 聲請人謝金來則為被繼承人之胞弟,固有聲請人提出被繼承 人游謝素心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聲請人之戶籍謄 本等件為證。惟依卷附之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本院依職
權調閱之被繼承人游謝素心第一至第四順序法定繼承人之戶 籍資料觀之,除被繼承人之一親等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人已 全部拋棄繼承外,被繼承人之二親等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人 僅游茗庭、游茗幃、游怡瑩、游耀翔於本件拋棄繼承權卷中 聲請拋棄繼承,於聲請人游鎧瑒、謝金來、謝游阿鬆向本院 聲請拋棄繼承時,尚有孫輩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人蘇幸妤 未為拋棄繼承,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聲請人游鎧瑒聲請本件 拋棄繼承時,因尚有先順序繼承人,而謝金來、謝游阿鬆聲 請本件拋棄繼承時,尚有前順位繼承人,是聲請人游鎧瑒、 謝金來、謝游阿鬆即非現時合法繼承人,自不得預先向本院 聲明拋棄繼承,從而,聲請人游鎧瑒、謝金來、謝游阿鬆聲 請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1 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淑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