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繼字第2430號
聲 明 人 翁霈宸
法定代理人 陳以暄
相 對 人
即被繼承人 翁富立(亡)
上列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聲明程序費用由聲明人負擔。
理 由
一、聲明意旨略以:相對人即被繼承人翁富立於民國108 年5 月 9 日死亡,聲明人翁霈宸為其孫子女,自願拋棄繼承權,為 此聲明拋棄繼承等語。
二、按非訟事件之聲請或陳述,欠缺法定要件,而其情形可以補 正者,法院應限期命其補正,逾期不為補正時,應以裁定駁 回之,非訟事件法施行細則第13條規定甚明。三、經查,聲明人翁霈宸自願拋棄繼承權乙節,雖有提出聲請狀 及繼承權拋棄證書,惟並未同時提出印鑑證明,本院自難遽 認聲明人確有拋棄繼承之真意,經本院分別於108 年11月16 日、108 年12月25日、109 年2 月4 日通知聲明人補正,惟 其迄今猶未補正,其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自難准許,應 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 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謝泓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