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票字第9760號
聲 請 人 游澤楷
相 對 人 陳義平
相 對 人 余建宏
相 對 人 武永宏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陳義平簽發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本票金額及自附表編號一所載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陳義平負擔。相對人余建宏簽發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本票金額及自附表編號二所載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余建宏負擔。相對人武永宏簽發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本票金額及自附表編號三所載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武永宏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分別簽發如附表所示 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 爰提出本票4 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二、按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 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 ,應以其執有有效本票為限,本件聲請,關於票號CH000000 號之本票,其票面金額不明,無從辨識,顯未依同法第120 條第1 項第2 款記載一定之金額,依同法第11條第1 項本文 規定,該票據應屬無效,是聲請人關於上開本票之聲請應予 駁回外,其餘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3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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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 108 年度司票字第9760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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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發 票 日│ 票 面 金 額 │到 期 日 │ 利 息 起 算 日 │ 票 據 號 碼 │發票人 │
│號│ │ (新 台 幣)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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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03年4月16日 │20,000元 │ 未 載 │103年4月17日 │DD六九一四七九│陳義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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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05年4月1日 │250,000元 │ 未 載 │105年4月2日 │TH二五三一五七│余建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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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05年2月20日 │90,000元 │ 未 載 │105年2月21日 │TH二五三一五三│武永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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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記:
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勿 庸另行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