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拍字第443號
聲 請 人 江素綾
聲 請 人 洪玉芳
相 對 人 鄭崇文律師(即范姜軍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鄭崇文律師(即范姜軍之遺產管理人)管理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被繼承人范姜軍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 條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亦為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準用,此為同法第881 條 之17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范姜軍於民國107 年8 月28日 以附表所示不動產向聲請人所負債務之擔保,設定最高限額 新台幣(下同)1,200,000 之抵押權,依法登記在案。茲被 繼承人范姜軍對聲請人負債1,000,000 元,已屆清償期而未 為清償,惟被繼承人范姜軍已於108 年2 月24日死亡,其繼 承人均拋棄繼承,經本院以108 年度司繼字第2277號民事裁 定選任相對人鄭崇文律師為其遺產管理人,為此聲請准予拍 賣抵押物,並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不動產登記謄本、抵押 權設定契約書、借款契約書、本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 年度司繼字第2277號民事裁定等影本為證。經核本件聲請於 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五、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 執之。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6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附記:
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勿 庸另行聲請。